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均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15號、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均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瑋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如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前揭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上開購毒者。嗣經警對其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瑋均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同附表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之證據足資佐憑,且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每次販賣愷他命所得新臺幣(下同)1 千時獲利約為4 百元等語(本院卷第23頁)甚明,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愷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愷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愷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愷他命給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故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在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0129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及扣案毒品、試劑篩檢等照片共6 張(偵3615卷第24頁至29頁、第30頁至32頁、第43頁至44頁、第54頁、第65頁至66頁、第78頁至81頁、第89頁、偵3808卷第78頁、第108 頁)在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者)、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其經扣得之愷他命1 瓶(毛重7.31公克),未達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且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其於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未達上開標準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非屬刑事犯罪,亦不生持有、販賣愷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又被告所為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本件如主文所宣示之刑度,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自不得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販賣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上揭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又本件如主文所宣示之刑度,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自不得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與衡諸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且所犯上開販售愷他命之犯行,次數固非甚少,惟其所販賣對象為5 人,且審諸各次之交易金額,所得利益非鉅,其犯行難與大盤毒梟相比,爰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五)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亦可供參酌)。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則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爰於附表所示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固為被告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惟僅扣案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而上開門號SIM 卡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是僅就上開扣案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愷他命1 瓶,經被告陳稱為其施用所剩,而扣案之K 盤,經被告供陳係施用毒品所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無關係,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自均無從於被告本件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4、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加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 │編│販 賣│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內│罪名暨宣告刑│ │號│對 象├────┤品種類、數量│頁數) │(含主刑、從│ │ │ │犯罪地點│、犯罪所得(│ │刑) │ │ │ │ │新臺幣) │ │ │ ├─┼───┼────┼──────┼──────────────┼──────┤ ││吳健豪│104 年5 │吳健豪以其使│⑴被告蕭瑋均在警詢中自白(偵│蕭瑋均販賣第│ │︵│ │月1 日19│用之00000000│ 3615卷第14頁);偵查中自 │三級毒品,處│ │起│ │時30分許│55門號行動電│ 白(偵3615卷第109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參年│ │訴│ ├────┤話與蕭瑋均使│ 第110 頁);審理中自白(本│陸月,扣案之│ │書│ │苗栗縣苑│用之00000000│ 院卷第44頁)。 │行動電話壹支│ │附│ │裡鎮客庄│69門號行動電│⑵證人吳健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沒收,未扣案│ │表│ │里「鑽石│話,於104 年│ 偵3615卷第52頁背面);偵查│之販賣毒品所│ │編│ │城KTV 」│5 月1 日18時│ 中之證述(偵3615卷第57頁)│得新臺幣壹仟│ │號│ │旁停車場│2 6 分10秒許│ 。 │元沒收,如全│ │1 │ │ │聯絡後,相約│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部或一部不能│ │︶│ │ │於左揭時地,│【104年5月1日18時26分10秒】 │沒收時,以其│ │ │ │ │以【1 千元】│蕭:喂。 │財產抵償之。│ │ │ │ │之價格,蕭瑋│吳:喂,你還在睡喔。 │ │ │ │ │ │均【販賣愷他│蕭:欸啊。 │ │ │ │ │ │命】1 包(毛│吳:啊你現在有空嗎。 │ │ │ │ │ │重約1.8 公克│蕭:你誰。 │ │ │ │ │ │)予吳健豪,│吳:過來店裡唱歌啊。 │ │ │ │ │ │並一手交錢一│蕭:好好,我現在過去啊。 │ │ │ │ │ │手交付毒品。│吳:好好。 │ │ │ │ │ │ │蕭:嗯。 │ │ │ │ │ │ │(偵3615卷第55頁) │ │ ├─┼───┼────┼──────┼──────────────┼──────┤ ││梁建凱│104 年5 │梁建凱以其使│⑴被告蕭瑋均在警詢中自白(偵│蕭瑋均販賣第│ │︵│ │月1 日20│用之00000000│ 3615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三級毒品,處│ │起│ │時15分許│55門號行動電│ 查中自白(偵3615卷第109 頁│有期徒刑參年│ │訴│ ├────┤話與蕭瑋均使│ 背面至第110 頁);審理中自│陸月,扣案之│ │書│ │苗栗縣苑│用之00000000│ 白(本院卷第44頁)。 │行動電話壹支│ │附│ │裡鎮天下│69門號行動電│⑵證人梁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沒收,未扣案│ │表│ │路87號「│話,於104 年│ 偵3615卷第74頁至75頁);偵│之販賣毒品所│ │編│ │天泉牛肉│5 月1 日19時│ 查中之證述(偵3615卷第83頁│得新臺幣壹仟│ │號│ │麵」前。│57分09秒許聯│ )。 │元沒收,如全│ │2 │ │ │絡後,相約於│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部或一部不能│ │ │ │ │左揭時地,以│【104年5月1日19時57分09秒】 │沒收時,以其│ │︶│ │ │【1 千元】之│梁:喂。 │財產抵償之。│ │ │ │ │價格,蕭瑋均│蕭:喂。 │ │ │ │ │ │【販賣愷他命│梁:喂凱方。 │ │ │ │ │ │】1 包(毛重│蕭:欸。 │ │ │ │ │ │約1.3 公克)│梁:ㄚ你在哪。 │ │ │ │ │ │予梁建凱,並│蕭:我現在要出去餒。 │ │ │ │ │ │一手交錢一手│梁:阿有空嗎。 │ │ │ │ │ │交付毒品。 │蕭:有啊有啊,我現在要去唱歌│ │ │ │ │ │ │ 耶。 │ │ │ │ │ │ │梁:阿不然我現在去找你你在哪│ │ │ │ │ │ │ ,我很快就到了,我在苑裡│ │ │ │ │ │ │ 而已。 │ │ │ │ │ │ │蕭:欸你等我一下喔,因為我在│ │ │ │ │ │ │ 廁所啦。 │ │ │ │ │ │ │梁:欸阿。 │ │ │ │ │ │ │蕭:我在家裡我在家裡。 │ │ │ │ │ │ │梁:家裡好我馬上過去。 │ │ │ │ │ │ │蕭:好。 │ │ │ │ │ │ │(偵3615卷第80頁) │ │ ├─┼───┼────┼──────┼──────────────┼──────┤ ││梁建凱│104 年5 │梁建凱以其使│⑴被告蕭瑋均在警詢中自白(偵│蕭瑋均販賣第│ │︵│ │月2 日20│用之00000000│ 3615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三級毒品,處│ │起│ │時50分許│55門號行動電│ 查中自白(偵3615卷第109 頁│有期徒刑參年│ │訴│ ├────┤話與蕭瑋均使│ 背面至第110 頁);審理中自│陸月,扣案之│ │書│ │苗栗縣苑│用之00000000│ 白(本院卷第44頁)。 │行動電話壹支│ │附│ │裡鎮客庄│69門號行動電│⑵證人梁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沒收,未扣案│ │表│ │里「鑽石│話,於104 年│ 偵3615卷第75頁至第76頁);│之販賣毒品所│ │編│ │城KTV 」│5 月2 日20時│ 偵查中之證述(偵3615卷第84│得新臺幣壹仟│ │號│ │旁停車場│42分35秒至同│ 頁)。 │元沒收,如全│ │3 │ │ │日20時49分54│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部或一部不能│ │ │ │ │秒共2 通聯絡│①【104 年5 月2 日20時42分35│沒收時,以其│ │︶│ │ │後,相約於左│ 秒】 │財產抵償之。│ │ │ │ │揭時地,以【│蕭:喂。 │ │ │ │ │ │1 千元】之價│梁:喂你在哪。 │ │ │ │ │ │格,蕭瑋均【│蕭:你誰。 │ │ │ │ │ │販賣愷他命】│梁:我...光頭啊。 │ │ │ │ │ │1 包(毛重約│蕭:哦,我在那個鑽石城。 │ │ │ │ │ │1.3 公克)予│梁:阿..在哪。 │ │ │ │ │ │梁建凱,並一│蕭:鑽石城。 │ │ │ │ │ │手交錢一手交│梁:鑽石城喔。 │ │ │ │ │ │付毒品。 │蕭:欸。 │ │ │ │ │ │ │梁:阿你有空嗎。 │ │ │ │ │ │ │蕭:你在哪裡。 │ │ │ │ │ │ │梁:我也在苑裡啊,我差不多2 │ │ │ │ │ │ │ 分就到了。 │ │ │ │ │ │ │蕭:我在那個. . . 那個阿,欸│ │ │ │ │ │ │ 啊。 │ │ │ │ │ │ │梁:阿你可以出來找我一下嗎。│ │ │ │ │ │ │蕭:好好。 │ │ │ │ │ │ │梁:好我馬上到。 │ │ │ │ │ │ │②【104 年5 月2 日20時49分54│ │ │ │ │ │ │ 秒】 │ │ │ │ │ │ │蕭:喂。 │ │ │ │ │ │ │梁:我到了我到了。 │ │ │ │ │ │ │蕭:你騎進來停車場最後面。 │ │ │ │ │ │ │梁:好好好。 │ │ │ │ │ │ │蕭:好。 │ │ │ │ │ │ │(偵3615卷第80頁) │ │ ├─┼───┼────┼──────┼──────────────┼──────┤ ││劉君憲│104 年5 │劉君憲以其使│⑴被告蕭瑋均在警詢中自白(偵│蕭瑋均販賣第│ │︵│ │月4 日21│用之00000000│ 3615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三級毒品,處│ │起│ │時54分許│34門號行動電│ 查中自白(偵3615卷第109 頁│有期徒刑參年│ │訴│ ├────┤話與蕭瑋均使│ 背面至第110 頁);審理中自│陸月,扣案之│ │書│ │苗栗縣苑│用之00000000│ 白(本院卷第44頁)。 │行動電話壹支│ │附│ │裡鎮天下│69門號行動電│⑵證人劉君憲於警詢中之證述(│沒收,未扣案│ │表│ │路87號「│話,於104 年│ 偵3615卷第62至63頁);偵查│之販賣毒品所│ │編│ │天泉牛肉│5 月4 日21時│ 中之證述(偵3615卷第69至70│得新臺幣壹仟│ │號│ │麵」前。│53分55秒許聯│ 頁)。 │元沒收,如全│ │4 │ │ │絡後,相約於│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部或一部不能│ │ │ │ │左揭時地,以│【104年5月4日21時53分55秒】 │沒收時,以其│ │︶│ │ │【1 千元】之│蕭:喂。 │財產抵償之。│ │ │ │ │價格,蕭瑋均│劉:阿你人咧。 │ │ │ │ │ │【販賣愷他命│蕭:蛤。 │ │ │ │ │ │】1 包(重約│劉:你人咧。 │ │ │ │ │ │1.8 公克)予│蕭:我在那個阿,品味屋。 │ │ │ │ │ │劉君憲,並一│劉:哦,那我開門吼。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蕭:好。 │ │ │ │ │ │付毒品。 │(附於偵3615卷第62頁之劉君憲│ │ │ │ │ │ │筆錄內) │ │ ├─┼───┼────┼──────┼──────────────┼──────┤ ││吳育嘉│104 年5 │吳育嘉以其使│⑴被告蕭瑋均在警詢中自白(偵│蕭瑋均販賣第│ │︵│ │月9 日00│用之00000000│ 3615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三級毒品,處│ │起│ │時許 │25門號行動電│ 查中自白(偵3615卷第109 頁│有期徒刑參年│ │訴│ ├────┤話與蕭瑋均使│ 背面至第110 頁);審理中自│陸月,扣案之│ │書│ │苗栗縣苑│用之00000000│ 白(本院卷第44頁)。 │行動電話壹支│ │附│ │裡鎮天下│69門號行動電│⑵證人吳育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沒收,未扣案│ │表│ │路87號「│話,於104 年│ 偵3615卷第42頁);偵查中之│之販賣毒品所│ │編│ │天泉牛肉│5 月8 日23時│ 證述(偵3615卷第46至47頁)│得新臺幣壹仟│ │號│ │麵」前。│51分56秒許聯│ 。 │元沒收,如全│ │5 │ │ │絡後,相約於│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部或一部不能│ │ │ │ │左揭時地,以│【104年5月8日23時51分56秒】 │沒收時,以其│ │︶│ │ │【1 千元】之│蕭:喂。 │財產抵償之。│ │ │ │ │價格,蕭瑋均│吳:你人在哪。 │ │ │ │ │ │【販賣愷他命│蕭:家裡耶。 │ │ │ │ │ │】1 包(重約│吳:家裡幹嘛,自已一個人。 │ │ │ │ │ │1.8 公克)予│蕭:欸啊自已啊。 │ │ │ │ │ │吳育嘉,並一│吳:是喔,好吧。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蕭:你也還不回家喔。 │ │ │ │ │ │付毒品。 │吳:蛤。 │ │ │ │ │ │ │蕭:你怎麼還不回家。 │ │ │ │ │ │ │吳:還沒回家啊。 │ │ │ │ │ │ │蕭:好啦,好啦。 │ │ │ │ │ │ │吳:不然我去找你可以嗎。 │ │ │ │ │ │ │蕭:好啊。 │ │ │ │ │ │ │吳:好。 │ │ │ │ │ │ │(偵3615卷第45頁) │ │ ├─┼───┼────┼──────┼──────────────┼──────┤ ││劉 塵│104 年4 │劉塵與蕭瑋均│⑴被告蕭瑋均在警詢中自白(偵│蕭瑋均販賣第│ │︵│ │月中旬過│相約於左揭時│ 3615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三級毒品,處│ │起│ │後某日 │地,以【2 千│ 查中自白(偵3615卷第109 頁│有期徒刑參年│ │訴│ ├────┤元】之價格,│ 背面至第110 頁);審理中自│柒月,扣案之│ │書│ │苗栗縣苑│蕭瑋均【販賣│ 白(本院卷第44頁)。 │行動電話壹支│ │附│ │裡鎮中山│愷他命】1 包│⑵證人劉塵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沒收,未扣案│ │表│ │路336 號│(重約3.7 公│ 3615卷第92頁正反面)。 │之販賣毒品所│ │編│ │「天泉牛│克)予劉塵,│ │得新臺幣貳仟│ │號│ │肉麵」倉│並一手交錢一│ │元沒收,如全│ │6 │ │庫前。 │手交付毒品。│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