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0 號、第1188號、第2113號、第3911號、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振誠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次於②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③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④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⑤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⑥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 、331 、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有期徒刑8 月,其中96年2 月3 日或4 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部分先行確定,其餘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8 月部分,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2 罪)、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⑦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⑧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編號編號②至③之罪,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⑤之罪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 號裁定均減刑2 分之1 ,編號①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編號②之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編號③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編號②至③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編號④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編號⑤之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編號⑥至⑧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850 號、97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附表編號2 、3 部分),或與楊惠蘭(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6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 、6 部分),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附表編號2 、4 、5 、7 部分),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嗣於103 年5 月8 日晚上8 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竹豐旅社303 號房查獲。徐振誠在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1 、3 、6 竊盜及附表編號4 、5 、7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黃享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及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徐振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的竊盜案,其中有4 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6 、8 ,是警察在警局的時候跟伊說叫伊要認幾件案件,他們才要把伊女友楊惠蘭放走,所以伊才承認的,伊與楊惠蘭被查獲時毒品有被搜到,員警只對楊惠蘭驗愷他命,就是因為我們已經講好條件了,所以才用愷他命來跟她驗,警察拿1 張白紙叫伊自己寫、自己掰,是警察帶伊到現場叫伊要認的,如果伊隨便帶警察去1 個空地,伊隨便講就有,剛好東西不見,伊就要背這個責任,那伊覺得對伊很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第232 頁),核與證人楊惠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饒達隆有威脅徐振誠叫他要背一些偽造還有竊盜的案子,都沒有人破案的,要求他一定要把那幾條全部背下來,才肯放伊回去,不要對伊採尿,饒達隆跟徐振誠講說「好啊,要放楊惠蘭回去可以啊,我跟你講的那幾條你就是認一認」,然後徐振誠就一口答應,只要饒達隆放伊回去徐振誠就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49 頁)相符。雖證人饒達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跟徐振誠講說叫他認一認,然後才同意讓楊惠蘭回去,也沒有徐振誠所說伊拿1 張紙叫徐振誠認一認,晚上就把楊惠蘭放回去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張松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查獲徐振誠以後,有沒有脅迫他說叫他認一些案子,然後才要把楊惠蘭放回去?)絕對沒有,(那有沒有拿1 張紙給他,叫他寫犯罪的時間、地點還有竊得的物品?)伊沒有看到這張,伊不知道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相符。且依證人楊惠蘭警詢筆錄及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09 至21 6頁),員警確曾對證人楊惠蘭採尿(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陰性反應),並無證人楊惠蘭所言被告認罪員警即不對證人楊惠蘭採尿情事。然證人楊惠蘭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員警103 年5 月8 日晚上8 時50分,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竹豐旅社303 號房查緝受通緝人徐振誠時伊有在場,徐振誠是伊男朋友,房內查獲海洛因1 包、海洛因殘渣袋2 包、葡萄糖2 包、注射針筒2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品(下合稱上開物品)都是徐振誠所有,伊於103 年5 月4 號開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最後1 次施用是在103 年5 月7 日晚上11時左右,在竹豐旅社303 號房施用安非他命,伊用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吸食所產生的煙霧,伊還施用海洛因,上禮拜六有施用1 次海洛因,以打針方式將海洛因注射入右手血管內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 頁)。證人楊惠蘭警詢已自白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另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且現場扣得上開物品均與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有關,則員警已得合理懷疑證人楊惠蘭涉嫌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理應對證人楊惠蘭採尿送驗有無上開毒品成分,然員警雖有對證人楊惠蘭採尿,卻僅針對愷他命而未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進行檢驗,確有違常情,且觀諸卷附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驗項目欄位原有勾選「嗎啡、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嗣卻遭人塗去,尚遺留未完整塗去之殘跡,有該管制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5 頁),顯見員警並非一時疏漏未注意勾選檢驗項目,而係已按正常程序勾選,嗣因故不再請求檢驗上開毒品成分,足認被告辯稱員警以不追訴證人楊惠蘭施用毒品犯行交換被告自白竊盜案件乙節,並非無據,堪可採信。則此部分被告警詢自白既係出於利誘,自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帶同員警至現場查證時所拍攝之照片,係前開被告非任意性自白所衍生,二者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自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開被告警詢自白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反面、第229 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偵字第960 號卷第36至38頁、第56頁反面、偵字第1188號卷第24至26頁、偵字第2113號卷第29至30、45至46頁、第72頁至反面、偵字第3911號卷第32至33頁、第83頁反面、偵字第4097號卷第32至34頁、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楊惠蘭供證、證人即永輝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秀梅、黃享明、鑫能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詩婉、泳銓中古汽車商行負責人之妻林珈伊、坤達鐵工廠負責人朱錦鍾之妻張彩暇、創鼎機械工程行管理人余偉旭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8頁、第130 頁反面至第136 頁、偵字第1118號卷第29至31、34至36頁、偵字第2113號卷第32至34、51至53頁、偵字第3911號卷第40至42、45至46頁、第83頁反面、偵字第4097號卷第42至46、48至49、64至66頁、第94頁),並有永輝資源回收場回收單2 張、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1 張、鑫能資源回收場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回收登記一覽表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李詩婉指認楊惠蘭、徐振誠指認楊惠蘭)、鑫能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泳銓中古汽車商行現場查證照片2 張、坤達鐵工廠現場查證照片2 張、鑫能資源回收場現場查證照片2 張、創鼎機械工程行現場查證照片2 張、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創鼎機械工程行及鄰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0 號卷第31頁、偵字第1118號卷第27至28、38至42頁、偵字第2113號卷第31、54頁、偵字第3911號卷第35、59頁、偵字第4097號卷第36、41、51至63、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鑫能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持附表編號2 竊得之物至該處變賣之時間為103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許(見偵字第1188號卷第41至42頁照片共4 張),故被告附表編號2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03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許;證人陳秀梅警詢證稱: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上雖未記載收購日期,但伊記得被告大概是在103 年4 、5 月間某日至伊資源回收場賣白鐵等語(見偵字第2113號卷第52頁),故附表編號5 犯罪時間應為103 年4 、5 月間某日某時;被告於警詢供稱:附表編號6 該次犯行伊販賣竊得廢鐵得款800 元等語(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32頁),故該次犯罪所得為800 元;證人陳秀梅另證稱:被告於103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40分至伊資源回收場變賣馬達31公斤、鐵21公斤,伊分別以每公斤15元、9.5 元收購,共收購新臺幣(下同)664 元,登記資料內之朱志華簽名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都是被告填寫的等語(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55頁),並有回收單1 張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57頁),故附表編號7 犯罪時間應為103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40分許。以上起訴書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倘行為人係雇用吊車將整個檳榔攤或貨櫃屋連同其內所有財物均竊走,亦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但如行為人僅破壞檳榔攤或貨櫃屋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竊盜其內財物,其行為之犯罪內涵及情節較前者輕,反成立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門、窗戶,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搗毀檳榔攤門或窗戶進入竊盜,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2 之建築工地,並非供人日常居住之用,遭竊時尚未完工亦無人居住在內,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附表編號2 所為,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冒用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朱志華」名義製作文書並持以行使,不論是否確有「朱志華」其人,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 、3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 、5 、7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編號1 、6 所為竊盜犯行,與楊惠蘭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朱志華」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附表編號1 、3 、6 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4 、5 、7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103 年5 月9 日警詢筆錄、頭份分局104 年1 月21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3 月24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22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3 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60 號卷第36至38、18至19頁、偵字第2113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3911號卷第27至28頁、偵字第4097號卷第27至28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相同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附表編號1 被害人余偉旭稱遭竊物品價值約8,000 元,見偵字第4097號卷第46、49頁;附表編號2 被害人黃享明稱遭竊物品價值約4,700 多元,見偵字第1188號卷第30頁;附表編號3 證人林珈伊稱遭竊挖土機電瓶價值約3 、4,000 元,見偵字第2113號卷第33頁;附表編號6 證人張彩暇雖稱遭竊物品價值為1 萬元,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46頁,然其係將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5 月間所有遭竊物品併計,本案僅係103 年4 月間某日1 次竊得之物品,尚難認定該次遭竊物品價值高達1 萬元)、犯罪所得款項(附表編號1 證人李詩婉證稱販賣所得款項為745 元,見偵字第4097號卷第65頁;附表編號2 證人李詩婉證稱得款1,210 元,見偵字第1188號卷第35頁;附表編號3 被告自稱得款200 多元,見偵字第2113號卷第30頁;附表編號4 得款851 元,見偵字第960 號卷第13頁回收單;附表編號5 得款1,200 元,見偵字第2113號卷第54頁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附表編號6 被告自稱得款800 元,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32頁;附表編號7 得款 664 元,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57頁回收單);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惠蘭彼此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同案被告楊惠蘭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所處之刑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平均月收入4 萬多元、家有母親待其奉養但有兄長可照顧母親、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所犯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各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然本院認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刑核屬過重,併予敘明。 五、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回收登記一覽表1 張、回收單2 張、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1 張,均業已交付於被害人李詩婉、陳秀梅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之「朱志華」署押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振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㈠於103 年2 月25日凌晨0 時許,至苗栗縣頭份市○○街00號前空地,徒手竊取挖土機電瓶2 個,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逃離,並至永輝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00 元。㈡於103 年3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大興汽車保養廠,徒手竊取汽車廢電池3 個,得手後,以懸掛其竊得之059-LCW 號車牌之機車載運離去,嗣前往永輝資源回收場變賣。㈢於103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許,至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000 ○0 號國際水電工程行前,翻越國際水電工程行之圍牆,進入後徒手竊取倉庫前空地堆放之白鐵管1 批,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逃離,並至永輝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200 元花用殆盡。㈣於103 年5 月初某日,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路0 段000 號對面宏源工程行倉庫,徒手竊取廢鐵一批,得手後,至永輝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認被告上開㈢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嫌,上開㈠、㈡、㈣所為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戴國恩、蔡文洲、劉國忠、盧文章、陳秀梅之證述、永輝資源回收場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1 張、回收單2 張、苗栗縣頭份市○○街00號前空地、大興汽車保養廠、永輝資源回收場、國際水電工程行、宏源工程行倉庫現場查證照片各2 張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警察在警局的時候跟伊說要伊認幾件案件,他們才要把伊女友楊惠蘭放走,所以伊才承認的,當時伊有被搜到毒品,但楊惠蘭驗尿只驗愷他命,就是因為警察已經跟伊講好條件了,所以才只對楊惠蘭驗愷他命,警察拿1 張白紙叫伊自己寫、自己掰,是警察帶伊到現場叫伊要認的,如果伊隨便帶警察去1 個空地,伊隨便講就有,剛好東西不見,伊就要背這個責任,那伊覺得對伊很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第232 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被告警詢自白與所衍生之苗栗縣頭份市○○街00號前空地查證照片2 張,因係出於員警之利誘,不得作為證據,業如前述甲、有罪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一之說明。被告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戴國恩之證言僅得證明其確有失竊2 個挖土機電瓶及發現遭竊處理之過程,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故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竊盜部分) 被告警詢自白與所衍生之大興汽車保養廠查證照片2 張,因係出於員警之利誘,不得作為證據,業如前述甲、有罪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一之說明。被告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陳秀梅證言及永輝資源回收場回收單僅得證明被告曾冒用朱志華名義於103 年3 月2 日晚上7 時許至該回收場出售鐵67公斤得款536 元、電池21公斤得款315 元,得款共計851 元,證人蔡文洲證言僅得證明其確有失竊汽車廢電池3 個及發現遭竊之過程,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故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竊盜部分) 1.證人劉國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經營國際水電冷氣工程行,倉庫地址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000 ○0 號,該處有放置冷氣、水電配管的東西材料,水管有配白鐵管,警察來找伊問說有沒有失竊4 支白鐵,伊說沒有意見,因為沒看到,所以不知道東西是不是失竊,伊東西太多、太亂了,所以不清楚有沒有失竊,只有全新的材料有在算,伊倉庫堆的東西被偷過好幾次,保全有聯絡過很多次警鈴有觸動,但都沒有抓到人,103 年4 月間伊不記得保全有沒有通知伊有觸動警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由證人劉國忠之證言可知其無法確認是否確有白鐵管被偷,亦無法確認103 年4 月間其倉庫警鈴是否曾因有人侵入竊取物品而被觸動,故尚難依其證言佐證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 2.被告警詢自白與所衍生之國際水電工程行現場查證照片2 張,因係出於員警之利誘,不得作為證據,業如前述甲、有罪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一之說明。被告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劉國忠雖曾於警詢證稱對於被告表示在其倉庫竊取4 支白鐵管沒有意見,但表示不知何時遭竊(見偵字第2113號卷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知有無、何時遭竊,則其警詢所為證述之真意,顯亦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自無從以其警詢證言佐證被告是否有為此部分犯行。證人陳秀梅之證言及永輝資源回收場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見偵字第2113號卷第54頁)僅得證明被告確曾持白鐵40公斤至永輝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 1,200 元,但無從證明被告所販賣之白鐵確係被告自國際水電工程行所竊得。故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 3.況本案頭份分局原另移送被告涉嫌於102 年年底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四維街晉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旁徒手竊取證人鍾雲祥所有之廢鐵,該案同經被告帶同員警至現場指認拍攝照片2 張(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60頁),然因證人鍾雲祥於偵查中證稱:擺放鐵材剩料伊沒有清點,不知有無失竊,因現場雜物存放太多,時間也太久,伊也不清楚有什麼東西失竊等語,故經檢察官認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87頁至反面)。則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依相同標準,經排除自白後已無任何證據可證,本院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㈣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竊盜部分) 1.證人盧文章於警詢證稱:伊倉庫5 月份有失竊自來水施工管件水管接頭(鑄鐵製)約20件約3 至400 公斤詳如警方查證照片之水管接頭等語(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4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所失竊的鑄鐵製水管接頭長是75公分,寬的話如果100 的是10公分,還有鑄鐵蓋圓的話是30幾公分,厚是蠻厚的,它是1 個圓形,旁邊還有可以拴螺絲的地方,有不一樣大小,有長有短,長的大概70公分,短的大概2 、30公分,直徑大的大概是20幾公分,小的10幾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7 頁)。再依證人盧文章於被告現場查證照片2 張所標示之失竊物品所示(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58頁),證人盧文章所失竊者係圓形管狀兩端連接有半徑較大突出圓形盤狀鐵件,並於圓形盤狀鐵件上鑽有4 個螺絲孔可供拴上螺絲之水管接頭。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 段000 號對面宏源工程行倉庫是偷水電用的廢鐵管零件,切割過的鐵管,圓形,直徑10至20公分間,長度也是10至20公分不等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則證人盧文章證述遭竊物品係水管接頭,被告供述竊得物品係水管,且證人盧文章所述水管接頭之尺寸、規格、外型與被告所述之鐵管顯有不同,二者相互齟齬,自難據為被告確曾在宏源工程行竊得廢鐵一批之佐證。 2.被告警詢自白與所衍生之宏源工程行倉庫現場查證照片2 張,因係出於員警之利誘,不得作為證據,業如前述甲、有罪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一之說明。被告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陳秀梅之證言及永輝資源回收場回收單(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57頁),僅得證明被告確曾持馬達31公斤、鐵21公斤至永輝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664 元,但無從證明被告所販賣之鐵確係在宏源工程行倉庫所竊得。故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附表: ┌─┬──┬────┬─────────────────┬──────────┐ │編│時間│地點 │行為 │主文欄 │ │號│ │ │ │ │ ├─┼──┼────┼─────────────────┼──────────┤ │1 │民國│苗栗縣頭│徐振誠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母所有之車│徐振誠共同犯竊盜罪,│ │ │103 │份市信義│牌號碼762-LCE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累犯,處拘役捌拾日,│ │ │年1 │路772 號│機車),懸掛拾獲之085-BTF 號車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月28│創鼎機械│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下│工程行前│度苗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 │ │午2 │ │(下同)1 萬2,000 元確定】,搭載楊│ │ │ │時42│ │惠蘭至左列地點,由楊惠蘭在上開機車│ │ │ │分許│ │上把風,由徐振誠下車徒手竊取余偉旭│ │ │ │ │ │所有放置於創鼎機械工程行前之工字鐵│ │ │ │ │ │1 支(長約1 公尺)及裝有30個鐵件之│ │ │ │ │ │水泥漆桶1 桶,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 │ │ │ │ │運離去,前往鑫能資源回收場變賣,得│ │ │ │ │ │款新臺幣(下同)745 元共同花用殆盡│ │ │ │ │ │。 │ │ ├─┼──┼────┼─────────────────┼──────────┤ │2 │103 │苗栗縣頭│徐振誠於左列時、地,翻越建築工地之│徐振誠犯竊盜罪,累犯│ │ │年2 │份市後庄│圍牆,進入工地1 樓,徒手竊取白鐵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月10│里後庄小│料1 米袋及以水泥漆桶裝之廢鐵1 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日凌│段310 之│得手後,以懸掛其拾獲之085-BTF 號車│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 │ │晨0 │16、310 │牌之機車載運離去,再於同日上午9 時│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時許│之17地號│許持至鑫能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21│,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建築工地│0 元,並於舊貨業回收登記一覽表上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簽「朱志華」,及填寫虛偽之身分證統│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舊│ │ │ │ │一編號「Z000000000」,持向李詩婉行│貨業回收登記一覽表上│ │ │ │ │使,足以生損害於鑫能資源回收場對客│偽造之「朱志華」署押│ │ │ │ │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壹枚沒收。 │ ├─┼──┼────┼─────────────────┼──────────┤ │3 │103 │泳銓中古│徐振誠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挖土機│徐振誠犯竊盜罪,累犯│ │ │年2 │汽車商行│電瓶1 個,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逃離,並│,處拘役柒拾日,如易│ │ │月22│後方坐落│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0 餘元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上│苗栗縣頭│用殆盡。 │元折算壹日。 │ │ │午4 │份市蘆竹│ │ │ │ │時55│里蘆竹一│ │ │ │ │分許│小段15地│ │ │ │ │ │號空地 │ │ │ ├─┼──┼────┼─────────────────┼──────────┤ │4 │103 │苗栗縣頭│徐振誠於左列時、地,持鐵67公斤、電│徐振誠犯行使偽造私文│ │ │年3 │份市濱江│池21公斤至該回收場變賣得款851 元,│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2 │街112 號│並於該回收場登記單上偽簽「朱志華」│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日晚│永輝資源│,並填寫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K12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上7 │回收場 │821199」,持向陳秀梅行使,足以生損│日。扣案登記單上偽造│ │ │時許│ │害於永輝資源回收場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朱志華」署押壹枚│ │ │ │ │之正確性。 │沒收。 │ ├─┼──┼────┼─────────────────┼──────────┤ │5 │103 │苗栗縣頭│徐振誠於左列時、地,持白鐵一批40公│徐振誠犯行使偽造私文│ │ │年4 │份市濱江│斤至該回收場變賣得款1,200 元,並於│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5 │街112 號│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上偽簽「│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月間│永輝資源│朱志華」,並填寫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某日│回收場 │號「Z000000000」,持向陳秀梅行使,│日。扣案廢棄物回收再│ │ │某時│ │足以生損害於永輝資源回收場對客戶資│利用讓渡切結書上偽造│ │ │ │ │料管理之正確性。 │之「朱志華」署押壹枚│ │ │ │ │ │沒收。 │ ├─┼──┼────┼─────────────────┼──────────┤ │6 │103 │苗栗縣竹│楊惠蘭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徐振│徐振誠共同犯竊盜罪,│ │ │年4 │南鎮頂埔│誠前往左列地點,由楊惠蘭坐在機車上│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 │ │月間│里頂大埔│把風,由徐振誠下車竊取3 、4 根鐵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某日│21之100 │(廢鐵材料,鐵片,不規則形),得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時│號坤達鐵│後,將鐵材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由楊惠│ │ │ │ │工廠前 │蘭搭載徐振誠離開,至永輝資源回收場│ │ │ │ │ │變賣得款800 元花用殆盡。 │ │ ├─┼──┼────┼─────────────────┼──────────┤ │7 │103 │苗栗縣頭│徐振誠於左列、地,持馬達31公斤、鐵│徐振誠犯行使偽造私文│ │ │年5 │份市濱江│21公斤至該回收場變賣得款664 元,並│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月3 │街112 號│於該回收場之回收單上偽簽「朱志華」│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日下│永輝資源│,並填寫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K12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午4 │回收場 │821199」,持向陳秀梅行使,足以生損│日。扣案回收單上偽造│ │ │時40│ │害於永輝資源回收場對客戶資料管理之│之「朱志華」署押壹枚│ │ │分許│ │正確性。 │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