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76、5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兆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兆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12時30分許,向友人鍾兆孟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發現鍾兆孟放置在該車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21時許歸還該車前,趁機竊取本案信用卡得手。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佯以「鍾兆孟」名義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在上開商店店員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鍾兆孟」之署押各1 枚,而完成表彰係「鍾兆孟」本人親自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意思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如附表二所示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本案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使上開商店店員誤認係「鍾兆孟」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並據以向台新銀行請款,足生損害上開商店、鍾兆孟及發卡銀行台新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鍾兆孟於同年5 月10日發現本案信用卡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4 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5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 罐後,於同日21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休息。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至同市中正路與新庄街口處,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1時18分許,對邱兆良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㈣於104 年11月16日遭查緝酒後駕駛後,為掩飾身分及逃避查緝,竟冒用其兄「邱正治」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正治」之署名兼捺指印(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依其等內容分別足以表示「邱正治」業經收受通知單、逮捕通知及不用通知親友等用意證明,並在簽署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並使邱正治本人有受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危險。嗣經警進行指紋比對後,發現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兆良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兆孟於警詢時證述本案信用卡遭竊及遭盜刷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254 號卷,下稱偵27254 卷,第2 頁至第3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本案信用卡冒用明細、台新銀行104 年12月4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信用卡簽單影本、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詢筆錄、指紋卡片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27254 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下稱偵5576卷,第20頁至第2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0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公訴意旨雖於證據名稱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未有「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上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內係偽造「邱正治」之署押、指印各2 枚,參酌「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實僅有被告偽造「邱正治」之署押、指印各1 枚(見偵卷第27頁),可徵被告在「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內所偽造之「邱正治」之署押、指印各1 枚亦屬起訴事實範圍內,僅係漏未記載「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附表三編號1 、1-1 所示警詢筆錄偽造之指印總數應為9 枚(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然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8 枚(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暨附表三編號2 所示指紋卡片偽造之指印總數應為20枚(見偵卷第23頁),然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誤載為14枚(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是上開起訴書相關記載均應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茲詳述如下: 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查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 、1-1 、2 所示之警詢筆錄、指紋卡片各1 份上偽造他人簽名及捺指印或簽名,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邱正治」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邱正治」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應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行為人係利用該他人之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三編號3 、3-1 、4 、4-1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邱正治」之簽名,係表示已受領上揭文件,並知悉收受通知單、逮捕通知之意思,並持交警方,足以生損害於邱正治本人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上揭文件性質均為私文書。是被告將上開私文書交回警員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三編號1 、1 -1、2 所為,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三編號3 、3-1 、4 、4-1 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三編號3 、3 -1、4 、4-1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三編號1 、1-1 、2 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邱正治」署押,及先後行使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三編號3 、3-1 、4 、4 -1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而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竊盜、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96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6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5年3 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鍾兆孟之信用卡,復恣意持卡消費,滿足一己物慾,嚴重破壞人際關係之信任,且所為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使告訴人鍾兆孟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又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初次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遭查緝後復為掩飾身分及逃避查緝,而偽造其兄邱正治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所為除可能使邱正治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及犯罪所得金額,暨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之「鍾兆孟」署押3 枚及附表三所示之「邱正治」署押4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 、3-1 、4 、4-1 所示之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商店店員或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包含主刑及從刑) │ ├──┼─────┼──────────────────────────┤ │ 1 │如犯罪事實│邱兆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㈠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邱兆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欄一㈡即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 │ │表二編號1 │之「鍾兆孟」署押壹枚沒收。 │ │ │所示 │ │ │ ├─────┼──────────────────────────┤ │ │如犯罪事實│邱兆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欄一㈡即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 │ │表二編號2 │之「鍾兆孟」署押壹枚沒收。 │ │ │所示 │ │ │ ├─────┼──────────────────────────┤ │ │如犯罪事實│邱兆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欄一㈡即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 │ │表二編號3 │之「鍾兆孟」署押壹枚沒收。 │ │ │所示 │ │ ├──┼─────┼──────────────────────────┤ │ 3 │如犯罪事實│邱兆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 │欄一㈢所示│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邱兆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欄一㈣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邱│ │ │ │正治」署押肆拾叁枚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消費時間 │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 │ 欄位 │偽造署押│ 卷證位置 │ │ │ │ │(新臺幣)│ │之數量 │ │ ├──┼─────┼──────┼─────┼───┼────┼────────┤ │ 1 │104年5月7 │苗栗縣苗栗市│11,345元 │持卡人│簽名1 枚│偵5576卷第23頁 │ │ │日上午10時│中正路727號 │ │簽名欄│ │ │ │ │40分許 │「詠暄小品」│ │ │ │ │ ├──┼─────┼──────┼─────┼───┼────┼────────┤ │ 2 │104年5月7 │苗栗縣苗栗市│3,600元 │持卡人│簽名1 枚│偵5576卷第21頁 │ │ │日上午11時│中正路635號 │ │簽名欄│ │ │ │ │42分許 │「華昌企業社│ │ │ │ │ │ │ │」 │ │ │ │ │ ├──┼─────┼──────┼─────┼───┼────┼────────┤ │ 3 │104年5月7 │苗栗縣苗栗市│16,710元 │持卡人│簽名1 枚│偵5576卷第22頁 │ │ │日中午12時│中正路727號 │ │簽名欄│ │ │ │ │16分許 │「詠暄小品」│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卷證位置 │ ├──┼──────────┼─────────┼──────────┼───────┤ │ 1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是否接受夜間詢問欄│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9頁 │ │ │南苗派出所104 年11月├─────────┼──────────┼───────┤ │ │16日警詢筆錄 │受訊問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9頁反面│ ├──┼──────────┼─────────┼──────────┼───────┤ │1-1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告知事項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20頁 │ │ │南苗派出所104 年11月├─────────┼──────────┼───────┤ │ │17日警詢筆錄 │是否同意接受警詢及│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20頁 │ │ │ │製作筆錄回答處 │ │ │ │ │ ├─────────┼──────────┼───────┤ │ │ │被詢問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22頁 │ │ │ ├─────────┼──────────┼───────┤ │ │ │騎縫處 │指印2枚 │偵卷第21頁 │ │ │ │ ├──────────┼───────┤ │ │ │ │指印2枚 │偵卷第22頁 │ ├──┼──────────┼─────────┼──────────┼───────┤ │ 2 │104 年11月17日指紋卡│捺印時間欄 │簽名1枚 │偵卷第23頁 │ │ │片 ├─────────┼──────────┼───────┤ │ │ │指紋欄 │指印20枚(起訴書附表│偵卷第23頁 │ │ │ │ │二編號2誤載為14枚) │ │ │ │ ├─────────┼──────────┼───────┤ │ │ │掌紋欄 │掌印2枚 │偵卷第23頁反面│ ├──┼──────────┼─────────┼──────────┼───────┤ │ 3 │104年11月16日苗栗縣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1枚 │偵卷第25頁、第│ │ │警察局舉發違規交通管│ │ │32頁 │ │ │理事件通知單(酒駕部│ │ │ │ │ │分) │ │ │ │ ├──┼──────────┼─────────┼──────────┼───────┤ │3-1 │104年11月16日苗栗縣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1枚 │偵卷第26頁 │ │ │警察局舉發違規交通管│ │ │ │ │ │理事件通知單(闖紅燈│ │ │ │ │ │部分) │ │ │ │ ├──┼──────────┼─────────┼──────────┼───────┤ │ 4 │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27頁 │ │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 │ │ │誤將執行逮捕、拘禁告│ │ │ │ │ │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中│ │ │ │ │ │簽名、指印合計,應予│ │ │ │ │ │補充更正) │ │ ├──┼──────────┼─────────┼──────────┼───────┤ │4-1 │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28頁 │ │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