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意文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邱秀珠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意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本院104 年度司苗調字第168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約定。 邱秀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意文於民國100 年4 月至102 年2 月間,任職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0○0 號之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竹苗廠(下稱高雄空廚公司)採購人員;邱秀珠於96年9 月至101 年9 月間,任職高雄空廚公司總務資材組副組長。詎葉意文單獨或共同與邱秀珠為下列犯行: ㈠葉意文明知其無權制作高雄空廚公司訂購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01 年3 月13日前某日、同月21日前某日、同月22日前某日及同年5 月17日,在高雄空廚公司內,未經高雄空廚公司同意,偽造不實之訂購單私文書(訂購單號E0434 、E0661 、E0661 、E0640 號) 4 紙,並交付予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0號之家香醬油行以行使,佯以高雄空廚公司名義訂購美食家沙拉油60桶(每桶新臺幣(下同)790 元,總計47,400元)、100 桶(每桶790 元,總計7 萬9 千元)、300 桶(每桶830 元,總計24萬9 千元)及360 桶(每桶830 元,總計316,800 元),致家香醬油行負責人連文俊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受人係高雄空廚公司而同意販售,並於同年3 月13日及21日分別交付60桶及100 桶美食家沙拉油予葉意文,葉意文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轉賣變現牟利,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空廚公司對進貨管理之正確性。嗣家香醬油行於同年月22日及同年5 月17日分別出貨300 桶及360 桶美食家沙拉油時,連文俊因故起疑而致電詢問葉意文,葉意文遂向邱秀珠告知上情,並承前開詐欺取財犯意,與邱秀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邱秀珠透過電話向連文俊表示可以下貨等語,並於家香醬油行101 年3 月22日及同年5 月19日銷貨單上簽名,致連文俊陷於錯誤,誤以為該2 批油品係高雄空廚公司訂購,而同意交付予葉意文,葉意文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轉賣變現牟利。 ㈡葉意文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之宏茆有限公司(下稱宏茆公司)於101 年11月19日出貨150 桶及200 桶美食家沙拉油至高雄空廚公司廠區時,葉意文竟將宏茆公司101 年11月19日(出貨單號00000000000 號)出貨單私文書上數量欄「150 」及金額欄「107,143.50」之記載,以手寫塗改變造為「60」及「42857.4 」,並交由高雄空廚公司以行使,致高雄空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宏茆公司僅出貨60桶及200 桶美食家沙拉油,葉意文因而詐得將90桶美食家沙拉油,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轉賣變現牟利,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空廚公司及宏茆公司對進、出貨管理之正確性。 ㈢葉意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01 年9 月19日及同年10月20日,向址設苗栗縣頭份市○○路00號1 樓之合泰食品南北雜貨行(下稱合泰行)佯稱高雄空廚公司各欲訂購沙拉油200 桶(每桶780 元,總計31萬2 千元)等語(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訂購單),致合泰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受人係高雄空廚公司而同意販售,並合計交付400 桶沙拉油予葉意文,葉意文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轉賣變現牟利。 ㈣其後合泰行向高雄空廚公司請領前揭沙拉油貨款時,高雄空廚公司因查無該筆訂購紀錄而詢問葉意文,葉意文遂以該批油規格不符而無法使用,現寄放他處等語搪塞。嗣經高雄空廚公司洽商,合泰行同意將前揭沙拉油退貨至詮紘油行。葉意文為填補業遭變賣之前揭沙拉油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2 月5 日前某日,向宏茆公司佯稱高雄空廚公司欲訂購沙拉油400 桶等語(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訂購單),致宏茆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受人係高雄空廚公司而同意販售,並委由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葉意文指示,於102 年2 月5 日出貨400 桶沙拉油至詮紘油行。 ㈤葉意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1 月19日前某日,向宏茆公司佯稱高雄空廚公司欲訂購美食家沙拉油200 桶(每桶714.29元,總價142,858 元)等語(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訂購單),致宏茆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受人係高雄空廚公司而同意販售,並於102 年1 月19日交付200 桶美食家沙拉油予葉意文,葉意文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轉賣變現牟利。 二、案經高雄空廚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公司高雄空廚公司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邱秀珠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上開陳述對被告邱秀珠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葉意文、邱秀珠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71頁、第101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葉意文部分 訊據被告葉意文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21 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00 頁、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韻謙、葉庭匯及證人張銘典、游松霖、劉志強於偵查中、證人連文俊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並有高雄空廚公司101 年5 月17日(訂購單號E0640 號)訂購單、家香醬油行101 年3 月13日、同月21日、同月22日及同年5 月19日銷貨單、宏茆公司101 年11月19日(出貨單號00000000000 號)、102 年1 月19日(出貨單號00000000000 號)出貨單、福懋公司101 年11月19日(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 號)、102 年2 月5 日(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 號)出貨單、高雄空廚公司102 年2 月5 日(退貨合泰公司)出倉單、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被告等出具之自白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 頁至23頁;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足認被告葉意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邱秀珠部分 訊據被告邱秀珠固坦承有向透過電話表示可以下貨,並於前揭2 紙銷貨單上簽名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當時葉意文說別人用油品抵償欠她的錢,而下貨到高雄空廚公司廠區外之車輛,下貨者為此打電話求證,伊很信任她,才幫忙說可以下貨,但不知道這批油品係用高雄空廚公司名義訂購,至前揭銷貨單上之簽名,係葉意文說該人要確認油品已經交給她,才要伊簽的云云(見他卷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至同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葉意文於101 年3 月22日前某日及同年5 月17日,偽造不實之訂購單私文書2 紙並持以行使,佯以告訴人高雄空廚公司名義向被害人公司家香醬油行訂購美食家沙拉油各300 桶及360 桶;嗣被害人公司家香醬油行負責人連文俊於出貨時致電詢問被告葉意文,被告葉意文將電話轉予被告邱秀珠,由被告邱秀珠透過電話表示可以下貨等語,另於家香醬油行101 年3 月22日及同年5 月19日銷貨單上簽名;其後該2 批油品經被告葉意文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轉賣變現牟利等情,業據被告邱秀珠自承在卷(見他卷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及證人即被告葉意文於偵審中、證人連文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第129 頁、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且有高雄空廚公司101 年5 月17日(訂購單號E0640 號)訂購單、家香醬油行101 年3 月22日及同年5 月19日銷貨單、被告邱秀珠出具之自白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至16頁、第18頁;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葉意文於審理中證稱:家香醬油行於101 年3 月22日及同年5 月17日出貨之300 桶及360 桶美食家沙拉油係伊私自下單的,要賣給張銘典償還債務,因為係下貨在廠區外,訂購數量又異常龐大,高雄空廚公司單次不會訂購超過150 桶,所以這2 次家香醬油行的司機不肯下貨,連文俊就致電說需要伊主管邱秀珠的確認才可下貨,伊就都有跟邱秀珠說這2 批沙拉油都係伊私自下單的,而且邱秀珠也知道這些不是高雄空廚公司平常會訂購的數量,但她知道後,仍幫伊說可以下貨,另伊之後有拿銷貨單給邱秀珠簽名,係因為連文俊比較相信邱秀珠,認為要有她的簽名才能確保高雄空廚公司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同頁反面、第122 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至其雖於偵查中證稱:家香醬油行部分,伊係向邱秀珠說家香醬油行要補先前欠伊之油品數量,她知道伊曾做雜貨批發,與家香醬油行有過往來,至銷貨單部分係向她說家香醬油行要伊找人確認油品有交給伊,才找她簽的等語(見他卷第33頁),固與被告邱秀珠前揭所辯相符,然該2 批油品倘係被害人公司家香醬油行欲償還予證人葉意文,而與告訴人高雄空廚公司無涉,則債權、債務人即證人葉意文及連文俊,大可自行約定油品交付之清償地點,無須經他人過問或同意,豈有聯絡與其等債務關係無涉之證人葉意文上司即被告邱秀珠以確認可否下貨之理?顯見證人葉意文於偵查中及被告邱秀珠辯稱證人葉意文斯時係告知他人以用油品抵償債務云云,要與常理相悖,無足採信。再者,依前揭2 紙銷貨單所示,其上明確記載客戶名稱為「高雄空廚」,並有證人葉意文及被告邱秀珠之簽名,且被告邱秀珠亦自承其名均係親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被告邱秀珠理當知悉該2 批油品係以告訴人高雄空廚公司名義訂購,而與證人葉意文之債務無關。復觀諸證人連文俊於審理中證稱:因葉意文在高雄空廚公司工作前就有不良紀錄,伊會擔心,所以都要有高雄空廚公司的訂購單才肯出貨,而且在下貨時要求銷貨單上一定要有該公司2 名員工以上之簽名,另外,若有跟葉意文上司聯絡,也是要雙重確認係該公司之訂貨,而非葉意文私下以該公司名義訂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足認證人連文俊與被告邱秀珠聯絡,及要求在銷貨單上雙簽名之目的,均係確保出貨之油品係經告訴人公司高雄空廚公司同意採購,而非證人葉意文未經授權所為。是證人葉意文於審理中之證述,顯與事實相符,較屬可採。準此,被告邱秀珠已知悉該2 批油品係證人葉意文私自以告訴人高雄空廚公司名義訂購,卻仍透過電話表示可以下貨等語,並於前揭2 紙銷貨單上簽名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意文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邱秀珠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葉意文偽造、變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意文、邱秀珠間,就如事實欄㈠所示詐欺300 桶及360 桶油品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葉意文就如事實欄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60桶、100 桶油品部分犯行,於被告邱秀珠介入參與前即已完成(詳下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在被告邱秀珠應共同負責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㈣被告葉意文如事實欄㈠所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如事實欄㈢所示先後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被告邱秀珠如事實欄㈠所示先後詐欺300 桶及360 桶油品部分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葉意文如事實欄㈠、㈡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葉意文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葉意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行使偽造、變造之訂購單及出貨單,並單獨或共同與被告邱秀珠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漠視被害人公司財產權益,顯見其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宏茆公司對進、出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葉意文為主要實行及得利者之分工、各次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葉意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宏茆公司及家香醬油行達成調解之態度,有調解紀錄表及本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16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與被告邱秀珠犯後之態度,暨被告葉意文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休閒渡假村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 萬3 千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邱秀珠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尚有年邁之父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邱秀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葉意文本件犯案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葉意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公司等達成調解,願負賠償責任,足認被告葉意文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葉意文如期履行調解筆錄,以兼顧被害人公司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課予被告葉意文履行本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168 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約定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訂購單及變造之出貨單,被告葉意文既已提出交付而行使,即非屬其所有,是毋庸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珠與葉意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被告葉意文接續於101 年3 月13日前某日、同月21日前某日、同月22日前某日及同年5 月17日,未經告訴人高雄空廚公司同意,偽造前揭4 紙不實之訂購單私文書,並交付予被害人公司家香醬油行以行使,佯以告訴人高雄空廚公司名義訂購美食家沙拉油60桶、100 桶、300 桶及360 桶,致被害人公司家香醬油行負責人連文俊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受人係告訴人高雄空廚公司而同意販售,並於同年3 月13日及21日分別交付60桶及100 桶美食家沙拉油予被告葉意文,被告葉意文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轉賣變現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高雄空廚公司對進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秀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實訂購單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60桶、100 桶部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秀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秀珠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至辯。經查:證人即被告葉意文於偵查中證稱:邱秀珠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33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前揭4 張不實之訂購單都是伊自己的意思而制作的,沒有跟被告邱秀珠共謀,伊在偵查中所稱邱秀珠是事後才知道,係指家香醬油行於101 年3 月22日及同年5 月17日要跟邱秀珠確認才肯下貨300 桶及360 桶油品時,伊才跟他說這2 批油品係伊私自下單的,前面的事情發生她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至第125 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顯見後行為者即被告邱秀珠介入前,先行為者即證人葉意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60桶、100 桶油品部分之行為已完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應令被告邱秀珠就證人葉意文之該些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其餘證據均僅足認證人葉意文確有如事實欄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從佐證被告邱秀珠於證人葉意文於完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60桶、100 桶油品部分犯行前,其等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邱秀珠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乙節,業經其堅詞否認,且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對其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事實欄㈠所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實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