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台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台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台偉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廣告與年籍不詳綽號「劍龍」之成年男子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得悉綽號「劍龍」之成年男子,持有施文凱失竊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竟仍於同年7 月間,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劍龍」之成年男子購得施文凱遭竊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供己消費之用。並於取得該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3 、4 、5 、7 、11所示之時間,向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前開購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各該編號所示刷卡金額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簽名(徐文凱或謝文凱),表示正當持卡人同意進行該筆交易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再將該紙簽帳單持交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而行使,使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李台偉確係有權使用該張信用卡,乃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予李台偉,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正當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確認正當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8 、10、12、16、17所示之時間,向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為正當持卡人,持前開購得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小額免簽名)方式消費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使該店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李台偉有權使用該張信用卡,乃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予李台偉。 (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9 、13、14所示之時間,向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為正當持卡人,持前開購得之信用卡欲消費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使該店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李台偉有權使用該張信用卡,惟因刷卡失敗致未得逞。 (四)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6 、15所示之時間,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加油站,利用該等加油站內之自助加油無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便,持前開購得之信用卡插入前揭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欲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油品,惟因刷卡失敗致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台偉於警詢、偵查(偵卷第12至22頁、第89至92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文凱(偵卷第23至26頁)、即花旗銀行授信處詐欺風險管理專員李誠益(偵卷第27至29頁)、即神腦國際數位頭份中正店員陳盈琪(偵卷第30至32頁)、即震旦電信頭份中正店員林禹萱(偵卷第34至36頁)、即新竹市手機先生通訊行店員鄭人豪(偵卷第38至40頁)於警詢中證述之各該相關經過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37、41頁)、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影本(偵卷第46頁)、信用卡刷卡簽帳單暨帳單調閱明細表影本(偵卷第48至61頁、第96至115 頁)、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偵卷第9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2至8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台偉向綽號「劍龍」之成年男子購得施文凱遭竊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又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4 、5 、7 、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徐文凱」或「謝文凱」等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4 、5 、11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盜刷,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單一犯意為之,且各次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向同一特約商店店員為之),為接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4 、5 、7 、11所示,持信用卡消費並簽名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6 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而被告持該信用卡以感應刷卡(小額免簽名)消費而購得物品之犯行(即附表編號8 、10、12、16、17),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0、12、17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盜刷,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單一犯意為之,且各次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向同一特約商店店員為之),為接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五)又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 、13、1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9 、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盜刷,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單一犯意為之,且各次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向同一特約商店店員為之),為接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9 、13、14詐欺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詐得他人之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6 、15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持他人信用卡前往加油站刷卡消費之行為,認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持該信用卡於無人服務之自助加油站加油,並非對人施用詐術,而其因刷卡失敗始未能獲得油品,自應依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論處,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盜刷,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單一犯意為之,且各次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 、6 、15詐欺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詐得他人之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而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6 罪、詐欺取財5 罪、詐欺取財未遂3 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3 罪各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信用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執意故買,使被害人之物難以回復,並助長犯罪風氣,其行為已非可取,而其復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持他人之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嚴重破壞信用卡交易機能與金融秩序,甚為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銀行達成和解,併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財物價值,與其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因已交付與各該商店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甚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特約商店名│刷卡金額 │主文 │ │ │(民國) │稱 │(新臺幣)│ │ │ │ │ │署押所在位│ │ │ │ │ │置 │ │ ├──┼──────┼──────────┼─────┼─────────┤ │ 1 │103年7月22日│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路2 │1元 │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 │11時57分 │號/ 中油頭份站自助加│刷卡未成功│財未遂罪,處拘役貳│ │ │ │油站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03年7月22日│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路2 │1元 │壹日。 │ │ │12時43分 │號/ 中油頭份站自助加│刷卡未成功│ │ │ │ │油站 │ │ │ │ ├──────┼──────────┼─────┤ │ │ │103年7月22日│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路2 │1元 │ │ │ │17時17分 │號/ 中油頭份站自助加│刷卡未成功│ │ │ │ │油站 │ │ │ ├──┼──────┼──────────┼─────┼─────────┤ │ 2 │103年7月22日│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 │2萬1,500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2時6分 │181號/震旦電信中正店│誤署名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徐文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偵卷第96│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頁) │持卡人簽名欄「徐文│ │ │ │ │ │凱」署押壹枚沒收。│ ├──┼──────┼──────────┼─────┼─────────┤ │ 3 │103年7月22日│新竹市○○路000號/手│3萬5,700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4時20分 │機先生 │誤署名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謝文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偵卷第9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頁) │持卡人簽名欄「謝文│ │ │ │ │ │凱」署押壹枚沒收。│ ├──┼──────┼──────────┼─────┼─────────┤ │ 4 │103年7月22日│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96│1,628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9時10分 │號/頂好W11come竹東二│感應刷卡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店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3年7月22日│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96│4,069元 │持卡人簽名欄「謝文│ │ │19時18分 │號/頂好W11come竹東二│誤署名為:│凱」署押壹枚沒收。│ │ │ │店 │「謝文凱」│ │ │ │ │ │(偵卷第99│ │ │ │ │ │頁) │ │ ├──┼──────┼──────────┼─────┼─────────┤ │ 5 │103年7月22日│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5,500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9時39分 │段133號/摩機通訊 │誤署名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謝文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偵卷第1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 頁) │持卡人簽名欄「謝文│ │ ├──────┼──────────┼─────┤凱」署押貳枚沒收。│ │ │103年7月22日│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1萬1,000元│ │ │ │19時51分 │段133號/摩機通訊 │誤署名為:│ │ │ │ │ │「謝文凱」│ │ │ │ │ │(偵卷第10│ │ │ │ │ │1 頁) │ │ ├──┼──────┼──────────┼─────┼─────────┤ │ 6 │103年7月23日│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路2 │1元 │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 │1時51分 │號/ 中油頭份站自助加│刷卡未成功│財未遂罪,處拘役貳│ │ │ │油站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7 │103年7月23日│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 │5,288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3時29分 │200號/神腦數位頭份中│誤署名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正店 │「謝文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偵卷第1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頁) │持卡人簽名欄「謝文│ │ │ │ │ │凱」署押壹枚沒收。│ ├──┼──────┼──────────┼─────┼─────────┤ │ 8 │103年7月23日│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 │1,462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4時6分 │1155號/頂好W11come頭│感應刷卡(│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份店 │起訴書漏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載明) │元折算壹日。 │ ├──┼──────┼──────────┼─────┼─────────┤ │ 9 │103年7月23日│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62│3萬元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15時11分 │號1樓/億金銀樓 │刷卡未成功│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3年7月23日│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62│1萬4,300元│仟元折算壹日。 │ │ │15時12分 │號1樓/億金銀樓 │刷卡未成功│ │ ├──┼──────┼──────────┼─────┼─────────┤ │ 10 │103年7月23日│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 │900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5時15分 │1155號/頂好W11come頭│感應刷卡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份店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103年7月23日│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 │880元 │ │ │ │15時16分 │1155號/頂好W11come頭│感應刷卡 │ │ │ │ │份店 │ │ │ │ ├──────┼──────────┼─────┤ │ │ │103年7月23日│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 │450元 │ │ │ │15時24分 │1155號/頂好W11come頭│感應刷卡 │ │ │ │ │份店 │ │ │ ├──┼──────┼──────────┼─────┼─────────┤ │ 11 │103年7月23日│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 │8,500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5時40分 │119號/寶興鐘錶股份有│刷卡未成功│,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限公司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3年7月23日│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 │3,900元 │持卡人簽名欄「謝文│ │ │15時41分 │119號/寶興鐘錶股份有│誤署名為:│凱」署押壹枚沒收。│ │ │ │限公司 │「謝文凱」│ │ │ │ │ │(偵卷第10│ │ │ │ │ │7 頁) │ │ │ ├──────┼──────────┼─────┤ │ │ │103年7月23日│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 │4,600元 │ │ │ │15時43分 │119號/寶興鐘錶股份有│刷卡未成功│ │ │ │ │限公司 │ │ │ ├──┼──────┼──────────┼─────┼─────────┤ │ 12 │103年7月23日│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96│1,191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9時9分 │號/頂好W11come竹東二│感應刷卡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店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103年7月23日│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96│867元 │ │ │ │19時15分 │號/頂好W11come竹東二│感應刷卡 │ │ │ │ │店 │ │ │ ├──┼──────┼──────────┼─────┼─────────┤ │ 13 │103年7月23日│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3萬3,280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19時51分 │段208號/震旦電信股份│刷卡未成功│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有限公司竹東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7月23日│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9,880元 │ │ │ │19時52分 │段208號/震旦電信股份│刷卡未成功│ │ │ │ │有限公司竹東店 │ │ │ │ ├──────┼──────────┼─────┤ │ │ │103年7月23日│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4,500元 │ │ │ │19時53分 │段208號/震旦電信股份│刷卡未成功│ │ │ │ │有限公司竹東店 │ │ │ ├──┼──────┼──────────┼─────┼─────────┤ │ 14 │103年7月23日│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96│1,800元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20時1分 │號/頂好W11come竹東二│刷卡未成功│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7月23日│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96│900元 │ │ │ │20時2分 │號/頂好W11come竹東二│刷卡未成功│ │ │ │ │店 │ │ │ ├──┼──────┼──────────┼─────┼─────────┤ │ 15 │103年7月23日│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 │1元 │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 │20時35分 │111 號/ 中油東林路站│刷卡未成功│財未遂罪,處拘役貳│ │ │ │自助加油站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16 │103年7月22日│新竹縣竹東鎮/合康連 │724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9時47分 │鎖藥局 │感應刷卡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7 │103年7月23日│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 │630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5時52分 │1155號/頂好W11come頭│感應刷卡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份店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103年7月23日│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 │450元 │ │ │ │15時54分(起│1155號/頂好W11come頭│感應刷卡 │ │ │ │訴書誤載為15│份店 │ │ │ │ │時34分) │ │ │ │ │ ├──────┼──────────┼─────┤ │ │ │103年7月23日│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 │880元 │ │ │ │15時56分 │1155號/頂好W11come頭│感應刷卡 │ │ │ │ │份店 │ │ │ │ ├──────┼──────────┼─────┤ │ │ │103年7月23日│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 │240元 │ │ │ │15時56分 │1155號/頂好W11come頭│感應刷卡 │ │ │ │ │份店 │ │ │ │ ├──────┼──────────┼─────┤ │ │ │103年7月23日│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 │220元 │ │ │ │19時15分 │1155號/頂好W11come頭│感應刷卡 │ │ │ │ │份店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