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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陳秋錦魏正杰林卉聆

  • 被告
    李清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枝 李宏榮 鍾堃鋅 李雙鼎 謝政財 風美妹 葉清榮 徐振男 劉榮昌 徐連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48、58、73、109 、119 、125 、126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李宏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鍾堃鋅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八編號三之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八編號三之2 所示之物沒收。 李雙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八編號四之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八編號四之2 所示之物沒收。 謝政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八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風美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八編號六之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八編號六之2 所示之物沒收。 葉清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八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徐振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劉榮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八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徐連宗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八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 壹、李清枝係現任苗栗縣南庄鄉農會常務監事,並為民國103年 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7屆鄉鎮市長選舉南庄鄉登記第2 號候選人;李宏榮係前苗栗縣政府縣長辦公室主任秘書並為李清枝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鍾堃鋅係苗栗縣南庄鄉農會秘書並為李清枝競選總部之委員;李雙鼎係李清枝競選總部後援會之會員;謝政財係現任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村長並為李清枝競選總部之委員;風美妹係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之賽夏族原住民;葉清榮係現任苗栗縣南庄鄉鄉民代表並為李清枝競選總部之委員;徐振男係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村民;劉榮昌曾擔任苗栗縣南庄鄉鄉民代表,並係李清枝競選總部後援會會員;徐連宗係苗栗縣南庄鄉農會代表。另鍾堃鋅、李雙鼎、風美妹及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行賄對象(以上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係籍設苗栗縣南庄鄉並為前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貳、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李雙鼎、謝政財、風美妹、葉清榮、徐振男、劉榮昌、徐連宗均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期李清枝能順利當選,而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李清枝、李宏榮因苗栗縣南庄鄉東河地區之鄉長選舉選情緊繃,為期李清枝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清枝指示李宏榮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向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進行買票。李宏榮遂於103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20萬元,復於103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1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鍾堃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鍾堃鋅至苗栗縣南庄鄉○村○○路00號之李清枝競選總部會面,雙方見面後,李宏榮請鍾堃鋅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並交付賄款5000元予鍾堃鋅(即附表一編號,詳後述),並請其向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鍾堃鋅應允後,遂與李清枝、李宏榮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李宏榮交付前揭自其帳戶內提領20萬元中之16萬元現金後(包含其中5,000 元係作為向鍾堃鋅買票之用),由鍾堃鋅以每戶有投票權人1,000 元之對價,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金額予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行賄對象,約定渠等(包含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而鍾堃鋅明知李清枝、李宏榮所交付之賄款及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選民均明知鍾堃鋅所交付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附表一所示對象並未將收受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二、鍾堃鋅復與李清枝、李宏榮共同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向李雙鼎買票部分,詳如前述附表一編號所示),請李雙鼎向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六隘寮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李雙鼎應允後,遂與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鍾堃鋅交付3 萬9,000 元現金後(包含其中5,000 元係作為向李雙鼎買票之用),由李雙鼎以每戶有投票權人1,000 元之對價,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附表二所示行賄對象,約定渠等(包含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而附表二所示選民均明知李雙鼎所交付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附表二所示對象並未將收受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三、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 ,在李清枝競選總部,談及本次南庄鄉南江村賽夏族原住民之鄉長選情緊繃,為使李清枝順利當選,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竟共同基於上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清枝、李宏榮指示謝政財以每戶有投票權人1,000 元之對價向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具有投票權之賽夏族原住民選民進行買票,並由李清枝當場交付5 萬元現金賄款交予謝政財收受。謝政財遂於103 年11月17日上午6 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之風美妹住處,雙方見面後,謝政財請風美妹(包含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並交付賄款2000元予風美妹(即附表三編號㈩,詳後述),並請其向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風美妹應允後,遂與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謝政財交付4 萬8 千元現金後(包含其中2,000 元係作為向風美妹買票之用),由風美妹以每戶有投票權人1,000 元之對價,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示金額予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示行賄對象,約定渠等(包含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而風美妹明知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所交付之賄款及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示選民均明知風美妹所交付之賄款均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附表三所示對象並未將收受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四、李清枝、葉清榮於103年11 月間某日傍晚,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庄路某處進行選舉活動時,李清枝向葉清榮告知其南庄鄉鄉長選舉選情緊繃,為使其順利當選,遂請葉清榮為其向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之選民買票,經葉清榮應允後,李清枝、葉清榮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葉清榮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每戶有投票權人1,000 元之對價,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予黃月英,約定其及戶內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而黃月英明知葉清榮所交付之賄款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黃月英並未將收受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五、徐振男為使李清枝順利當選,竟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每戶有投票權人1,000 元之對價,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予附表四所示之行賄對象,約定其及戶內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而附表四所示之人明知徐振男所交付之賄款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附表四所示對象並未將收受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六、劉榮昌為使李清枝順利當選,竟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每戶有投票權人1,000 元之對價,交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予A1,約定其及戶內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而A1明知劉榮昌所交付之賄款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A1並未將收受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七、徐連宗為使李清枝順利當選,竟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以每戶有投票權人1,000 元之對價,交付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予謝劉鳳英,約定其及戶內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而謝劉鳳英明知徐連宗所交付之賄款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謝劉鳳英並未將收受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參、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進行約談後,及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於偵查中檢察官尚不知有共犯時,供出本案候選人李清枝為共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一至七所示賄款。 肆、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李雙鼎、謝政財、風美妹、葉清榮、徐振男、劉榮昌、徐連宗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10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枝(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下稱第48號偵卷】三第277 至281 頁,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63至79頁、第126 至142 頁)、李宏榮(見第48號偵卷三第188 至189 、193 、280 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卷【下稱第119 號偵卷】第15至16、44、47頁背面、164 頁背面、165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63至79頁、第126 至142 頁)、鍾堃鋅(見第48號偵卷一第14頁背面至16、29至33、49至53、55頁,第48號偵卷三第9 頁背面至13、33至36、40至43、165 至167 、173 至174 、192 頁背面、284 頁背面,第48號偵卷四第4 頁背面、8 、44頁背面至46頁,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63至79頁、第126 至142 頁)、李雙鼎(見第119 號偵卷第178 、184 至185 、193 頁背面至194 頁,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63至79頁、第126 至142 頁)、謝政財(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下稱第58號偵卷】第7 、22、23、32頁、第81至83頁、第86、110 頁,第48號偵卷三第280 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73頁背面至76頁、第135 至136 頁)、風美妹(見第48號偵卷二第2 至3 頁、第32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73頁背面至76頁、第135 至136 頁)、葉清榮(見第103 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下稱第73號偵卷】二第134 、135 、153 、154 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76頁背面、第139 頁)、徐振男(見第48號偵卷一第126 頁背面、第128 頁、第131 、132 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76頁背面至77頁、第140 頁)、劉榮昌(見第73號偵卷一第42至45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77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至141 頁)、徐連宗(見第119 號偵卷第59至62頁、第66、67頁,本院卷一第63、78頁、第141 頁背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庭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至七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復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公告(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第37頁)、台灣省苗栗縣南庄鄉第17屆鄉長選舉公報(見第104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第46頁)、第17屆鄉長選舉臺灣省苗栗縣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 至53頁、第185 、186 頁,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告鍾堃鋅(附表一編號)、證人胡福生(附表三編號㈧)、范文龍(附表一編號㈠,見偵卷一第99頁)、李俊田及李陳月嬌(附表一編號㈥)、涂秀榮(附表一編號㈧)、張雲光及張慶信(附表一編號)、朱金龍(附表一編號㈩)、余正雄(附表一編號)、李清香(附表一編號)、梁阿春(附表一編號)、李根春香(附表一編號)、彭政忠(附表一編號)、林浩二(附表一編號)、李阿石(附表一編號)、黎滿雄(附表二編號㈠)、古文光(附表二編號㈢)、朱金火(附表三編號㈤)、陳慧娟(附表三編號㈧)、巫盡妹(附表四編號㈠)、呂謀(附表一編號㈧)、何涂秀花及陳添財、陳添明(附表一編號)、A1(附表六)之全戶(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以上見本院卷二第60至184 頁、第188 至194 頁、第198 頁、第200 至209 頁、第217 、221 至 225 頁、卷附密封袋,卷證位置詳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告鍾堃鋅手機通聯照片9 張(見第48號偵卷一第22至26頁)、被告鍾堃鋅當庭繪製收錢位置圖(見第48號偵卷一第36頁)、被告李清枝競選文宣(見第48號偵卷一第150 頁)、被告李宏榮所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第119 號偵卷第19、20頁)、被告李清枝選舉幹部請帖(見第48號偵卷三第29頁)、被告李宏榮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第48號偵卷三第46至47頁,第119 號偵卷第21至40頁)、扣押賄款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以上見附表一至七所示卷證位置)、103 年度選偵字第48、109 、125 、126 號暨104 年度選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25 號卷【下稱第 125 號偵卷】第27頁,104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下稱第17號偵卷】一第242 至253 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告及證人所繳交之賄款現金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李雙鼎、謝政財、風美妹、葉清榮、徐振男、劉榮昌、徐連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清枝等10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論科。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本件上訴人分別對廖英超、鍾宏次及李樹葉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上訴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見解亦同)。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75、5792號判決意同此旨)。 ㈡、核被告李清枝就犯罪事實欄貳、一、二、三、四(含附表一、二、三、五)所為;被告李宏榮就犯罪事實欄貳、一、二、三(含附表一、二、三)所為;被告鍾堃鋅就犯罪事實欄貳、一、二(含附表一、二)所為;另核被告李雙鼎就犯罪事實欄貳、二(含附表二)所為;被告謝政財就犯罪事實欄貳、三(含附表三)所為;被告風美妹就犯罪事實欄貳、三(含附表三)所為;被告葉清榮就犯罪事實欄貳、四(含附表五)所為;被告徐振男就犯罪事實欄貳、五(含附表四)所為;被告劉榮昌就犯罪事實欄貳、六(含附表六)所為;被告徐連宗就犯罪事實欄貳、七(含附表七)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鍾堃鋅、李雙鼎、風美妹等3 人另又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李清枝等10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李雙鼎、謝政財、風美妹、徐振男等人就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係以使被告李清枝順利當選該屆鄉長為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認屬集合犯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清枝、李宏榮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被告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就附表一(除編號外)所示犯行彼此間;被告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李雙鼎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彼此間;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就附表三編號㈩所示犯行彼此間;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風美妹就附表三(除編號㈩外)所示犯行彼此間;被告李清枝、葉清榮就附表五所示犯行彼此間,以上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附表一至七所示收受賄款之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僅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等情,符合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態,至於如何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僅係代收後如何處理的問題;況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證人與被告李清枝非親非故,主觀上自無為其買票行賄或預備行賄之犯意可言,是難認其等具有與被告李清枝等人有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㈤、被告鍾堃鋅、李雙鼎、風美妹就渠等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李雙鼎、謝政財、風美妹、葉清榮、徐振男、劉榮昌、徐連宗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詳如前述。是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被告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之警、偵訊筆錄(頁數同前),檢警雖於循線追查過程,懷疑被告李清枝涉有嫌疑,然因被告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之具體供述謀議賄選之情節及賄款來源,始得確切查獲被告李清枝之犯行,此情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甚明(見起訴書第14、16、17頁),是被告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就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事由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至被告李宏榮、葉清榮、謝政財之辯護人暨被告李雙鼎、風美妹雖均請求本院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免除其刑乙節。惟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李宏榮、葉清榮、謝政財、李雙鼎為本件行為時,均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除被告李雙鼎外,其餘3 人同時(曾)擔任公職,更應為民表率,渠等均明知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竟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是渠等雖自白犯行且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然渠等之行為已對選舉造成相當影響,其行並非全然無暇;至被告風美妹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尚未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李清枝為共犯,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基此,就被告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李雙鼎及風美妹等人,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得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10人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使被告王家和當選,不惜以買票方式行賄,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惟念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行賄之金額、行賄對象人數,被告10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①被告李清枝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前擔任常務監事有一些微薄的薪水,子女會提供零用錢,加起來未超過2 萬5 千元,需要照顧外孫及外孫女;②被告李宏榮自述台北延平中學畢業,目前失業,之前在縣政府工作,月入約5 、6 萬元;③被告鍾堃鋅自述台中商專畢業,在農會上班,月入約5 、6 萬元;④被告李雙鼎自述士官學校畢業,目前無業,靠農保之老農津貼維生,患有梗塞性腦中風、高血壓等疾病,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有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4頁);⑤被告謝政財自述國小畢業,擔任村長,月入約3 、4 萬元,家裡有83歲的母親,兩個姊妹、1 個哥哥均在台北;⑥被告風美妹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靠老人津貼維生,患有本能性高血壓、脂質代謝疾患、肝炎等疾病,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有苗栗縣南庄鄉為生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需要幫罹患膀胱癌之媳婦籌錢;⑦被告葉清榮自述新竹高工畢業,擔任鄉民代表,月入約5 萬多元,家裡尚有101 歲之父親,行動不便,太太與其年紀相同,身體不好,子女均外出謀生,本身患有缺血性心臟病,長庚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6頁);⑧被告徐振男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做清潔工,月入約1 萬7 、8 千元,需要照顧罹患心臟病的太太,本身患有高血性心臟病、缺血性心臟病、腎功能不健全、重度聽障生活不便,有崇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6-1、87頁);⑨被告劉榮昌自述國小畢業,目前靠勞保年金維生,每月約1 萬5 千元,家裡尚有身體不好的母親,罹患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心臟病、兩個弟弟為重度肢障,均需人照顧,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1至92頁);⑩被告徐連宗自述高職畢業,打零工,月入約1 、2 萬元,家裡尚有大哥為重度殘障,需要幫其洗澡,另有5 個兄弟、1 個姊姊各自獨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鍾堃鋅、李雙鼎、風美妹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鍾堃鋅、李雙鼎、謝政財、葉清榮、徐振男、徐連宗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風美妹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上開被告並非候選人,其等分擔共同行賄之舉措對其等本身並無直接相關之利益,卻因一時失慮及人情所託而罹本案,然犯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鍾堃鋅、李雙鼎、謝政財、葉清榮、風美妹、徐振男、徐連宗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上開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鍾堃鋅、李雙鼎、謝政財、葉清榮、風美妹、徐振男、徐連宗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其等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李清枝、李宏榮、劉榮昌之辯護人雖亦請求就被告李清枝、李宏榮及劉榮昌部分併予宣告緩刑,惟被告李清枝自述擔任農會常務監事,本應以身作則,為民表率,竟為當選而主導本件行賄者顯不足取;被告李宏榮自述曾擔任苗栗縣政府縣長辦公室主任秘書,更應知法守法,況其於79年間,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80年減刑),褫奪公權1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再一字第9 號裁定開始再審,經該院以82年度再字第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褫奪公權1 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褫奪公權1 年,緩刑3 年確定;被告劉榮昌自述擔任鄉民代表,亦應言傳身教,況其於85年間,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26頁)。上開被告李宏榮、劉榮昌均未能引為警惕,為使被告李清枝當選而為賄選,再度違反選罷法案件,足徵其等前所受緩刑或徒刑之宣告,經歷多年仍未能記取教訓,成效不彰。是以,現行刑事政策雖由應報主義改採矯正主義,而法院之刑事判決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判決,然仍兼有引導社會風氣之功能,為導正賄選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賄選後若遭查獲,認罪後即可換取緩刑宣告,而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為賄選犯行,敗壞選舉風氣,本院認就被告李清枝、李宏榮、劉榮昌均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10人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分別諭知上開被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鍾堃鋅、李雙鼎、風美妹部分併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宣告執行之。 、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果,覆稱:「該署偵辦之案件,不另單獨聲請沒收,請貴院依法於本案宣告沒收之。」等語,有該署104 年3 月11日苗檢宏荒103 選偵48字第05151 號函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查被告10人所用以交付及預備行賄之賄款(詳如附表一至八所載),揆之上開說明,就被告李清枝等10人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部分,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八所示);另就被告鍾堃鋅、李雙鼎、風美妹3 人依序就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附表三編號㈩所示其等收受之賄款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詳如附表八編號三之1 、編號四之1 、編號六之1 所示)。再就被告風美妹所收受7 千元部分,依被告風美妹所供係其走路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顯係其犯罪所得,是就該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之現金予附表一編號、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即證人何涂秀花、余正雄,請證人何涂秀花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其外甥陳鏡明及其妻林麗月、陳添財之妻風麗青、陳添明之妻何惠珍暨證人余正雄之有投票權家屬投票支持被告云云。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等3 人雖有以每選舉票為1,000 元之代價,於上開時、地交給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何涂秀花及余正雄,並委請渠等代為轉交賄款予附表一編號、所示何涂秀花及余正雄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業據被告3 人自陳在卷(頁數詳前),並經證人何涂秀花、余正雄證述屬實(頁數詳前)。然⑴證人何涂秀花之外甥陳鏡明及其妻林麗月於98年間即遷移戶籍而設籍於桃園市○○區○○里○○街000 巷00號(見本院卷二第247 、275 頁);陳添財之妻風麗青,於98年間起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何惠珍與陳添明則於101 年7 月16日離異,而遷移戶籍至新竹縣尖石鄉○○村○○00號(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26 頁),且選舉人名冊中亦未列有證人何涂秀花之外甥陳敬明夫妻、陳添財之妻風麗青、陳添明之妻何惠珍之名字在內,有相關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足徵證人何涂秀花之上開親屬於本案選舉中並無投票權存在。⑵依證人余正雄證稱:伊家有3 票,但被告鍾堃鋅拿4 千元給伊,過程與被告鍾堃鋅講得一樣等語(見第48號偵卷四第45頁);被告鍾堃鋅復供稱伊當時聽錯了,以為余正雄家有4 票,才給他4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佐以選舉人名冊中亦僅列有證人余正雄及其配偶余朱秀蘭、兒子余自平共計3 人,並無第4 位選舉人(見本院卷二第38頁),足徵證人余正雄本案選舉中並無所謂第4 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存在。 ㈣、揆諸前揭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2 項之罪均以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為要件,是被告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就交付予證人何涂秀花轉交渠等親屬之賄款4 千元部分及證人余正雄轉交渠等親屬之賄款1 千元部分,並非係向有投票權人行賄,均尚難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及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8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李清枝指示李宏榮由鍾堃鋅發放賄款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一) ┌─┬────┬────────┬─────────┬──────────┬──────┐ │編│行為人 │行賄時間/地點 │ 對象 │ 卷證位置 │行賄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㈠│李清枝 │103 年11月23日晚│何金昌及其家屬:配│1.證人何金昌警、偵訊│3,000元。 │ │ │李宏榮 │間6 時許,在苗栗│偶郭小佩、友人范文│ 之證述 │(已扣案) │ │ │鍾堃鋅 │縣南庄鄉東河村4 │龍共計3 人。 │ (偵卷一第94、102 │ │ │ │ │鄰東興新邨129 之│ │ 頁) │ │ │ │ │5 號之何金昌住處│ │2.證人郭小佩警、偵訊│ │ │ │ │。 │ │ 之證述 │ │ │ │ │ │ │ (偵卷一第107 頁背 │ │ │ │ │ │ │ 面-108、114 頁) │ │ │ │ │ │ │3.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3 年11月26日│ │ │ │ │ │ │ 扣押賄款照片 │ │ │ │ │ │ │ ( 偵卷一97-98 、 │ │ │ │ │ │ │ 110- 111頁) │ │ │ │ │ │ │4.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35-36 │ │ │ │ │ │ │ 頁) │ │ ├─┼────┼────────┼─────────┼──────────┼──────┤ │㈡│同上 │103 年11月23日上│古秀英 │1.證人古秀英警、偵訊│1,000元。 │ │ │ │午10時許,在苗栗│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5 │ │ (偵卷一第85頁背面 │ │ │ │ │鄰東興新邨67號之│ │ 、90頁背面) │ │ │ │ │古秀英住處。 │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3 年11月26日│ │ │ │ │ │ │ 扣押賄款照片 │ │ │ │ │ │ │ (偵卷一第87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36頁) │ │ ├─┼────┼────────┼─────────┼──────────┼──────┤ │㈢│同上 │103 年11月22日下│張木鳳及其家屬:配│1.證人張木鳳警、偵訊│6,000元 │ │ │ │午1 時許,在苗栗│偶黃阿壽、兒子黃勝│ 之證述 │(已扣案)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德、3 個女兒黃湘芸│ (偵卷六第59頁背面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黃月秋、黃月瑾共│ 、62頁背面) │ │ │ │ │3 漏載「河」)10│計6 人。 │2.證人黃阿壽警、偵訊│ │ │ │ │鄰六隘寮10號之張│ │ 之證述 │ │ │ │ │木鳳住處。 │ │ ( 偵卷六第50頁背面│ │ │ │ │ │ │ 、54頁) │ │ │ │ │ │ │3.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4 年1 月6 日│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偵卷十二第52-59 │ │ │ │ │ │ │ 頁) │ │ │ │ │ │ │4.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40頁) │ │ ├─┼────┼────────┼─────────┼──────────┼──────┤ │㈣│同上 │103 年11月22或23│張趙玉葉及其家屬:│1.證人張趙玉葉警、偵│5,000元。 │ │ │ │日某日傍晚18、19│配偶張金榮、兒子張│ 訊之證述 │(已扣案) │ │ │ │時許,在苗栗縣南│明光、媳婦王月珍;│ ( 偵卷六第110 頁背│ │ │ │ │庄鄉東河村10鄰六│寄居1 人林金德共計│ 面-111、114 頁) │ │ │ │ │隘寮23號之張趙玉│5 人。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葉住處。 │ │ 查站103 年12月9 日│ │ │ │ │ │ │ 扣押賄款照片 │ │ │ │ │ │ │ (偵卷六第112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 本院卷二第41-42 │ │ │ │ │ │ │ 頁) │ │ ├─┼────┼────────┼─────────┼──────────┼──────┤ │㈤│同上 │103 年11月24或25│陳鴻源及其家屬:配│1.證人陳鴻源警、偵訊│3,000元。 │ │ │ │日下午15、16時許│偶風碧雲、兒子陳運│ 之證述 │(已扣案) │ │ │ │,在苗栗縣南庄鄉│全共計3 人。 │ ( 偵卷七第48、50頁│ │ │ │ │東河村8 鄰東河8 │ │ 背面) │ │ │ │ │號之陳鴻源自宅。│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4 年1 月6 日│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 偵卷十二第68-71 │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38頁) │ │ ├─┼────┼────────┼─────────┼──────────┼──────┤ │㈥│同上 │103 年11月下旬某│李俊田及其家屬:母│1.證人李俊田偵訊之證│3,000元。 │ │ │ │日傍晚某時許,在│親練添雲、配偶李陳│ 述 │(已扣案) │ │ │ │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月嬌(設籍南庄鄉西│ (偵卷四第4頁背面)│ │ │ │ │村12鄰橫屏背26號│村5 鄰中山路92號)│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之李俊田住處。 │共計3 人。 │ 查站104 年1 月7 日│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 偵卷十二第64-67 │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 本院卷二第44-45 │ │ │ │ │ │ │ 、186 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本院卷二第60-66 │ │ │ │ │ │ │ 、187-189 頁) │ │ ├─┼────┼────────┼─────────┼──────────┼──────┤ │㈦│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邱森文 │1.證人邱森文警、偵訊│1,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下│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午4 時許,在苗栗│ │ (偵卷六第159 、169│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1 │ │ 頁) │ │ │ │ │鄰東興新邨160 之│ │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邱森文住處。 │ │ 察大隊103 年12月9 │ │ │ │ │ │ │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 │ │ │ │ │ │ │ ( 偵卷六第162-167 │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26頁) │ │ ├─┼────┼────────┼─────────┼──────────┼──────┤ │㈧│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涂秀榮及其家屬:父│1.證人涂秀榮警、偵訊│6,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傍│親呂木田、母親呂范│ 之證述 │(已扣案) │ │ │ │晚某時許,在苗栗│良妹、配偶呂金龍、│ (偵卷六第141 、151│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4 │女兒呂巧君、兒子呂│ 頁) │ │ │ │ │鄰東興新邨125 之│謀(設籍南庄鄉東河│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涂秀榮住處。 │村4 鄰東興新邨123 │ 察大隊103 年12月9 │ │ │ │ │ │號)共計6 人。 │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 │ │ │ │ │ │ │ ( 偵卷六第144-149 │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 本院卷二第33-34 │ │ │ │ │ │ │ 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本院卷二第67-77 │ │ │ │ │ │ │ 、196-198 頁) │ │ ├─┼────┼────────┼─────────┼──────────┼──────┤ │㈨│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李聖鋐及其家屬:姊│1.證人李聖鈜警、偵訊│3,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下│姊李縈楹、李珮琁共│ 之證述 │(已扣案) │ │ │ │午1 時許,在苗栗│計3 人。 │ (偵卷七第3、14頁)│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3 │ │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鄰東興新邨92號之│ │ 察大隊103 年12月9 │ │ │ │ │李聖鈜住處。 │ │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 │ │ │ │ │ │ │ (偵卷七第6-11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28頁) │ │ ├─┼────┼────────┼─────────┼──────────┼──────┤ │㈩│同上 │103 年11月26或27│朱金龍及其家屬:女│1.證人朱金龍警、偵訊│3,000元。 │ │ │ │日某日晚上20時許│兒朱心菱、朱佩芝共│ 之證述 │(已扣案) │ │ │ │,在苗栗縣南庄鄉│計3 人。 │ (偵卷六第92-93 、 │ │ │ │ │東河村3 鄰東興新│ │ 105頁) │ │ │ │ │邨116 號之朱金龍│ │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住處。 │ │ 察大隊103 年12月9 │ │ │ │ │ │ │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 │ │ │ │ │ │ │ ( 偵卷六第97-102頁│ │ │ │ │ │ │ )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30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 本院卷二第88-93 │ │ │ │ │ │ │ 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梁阿春及其家屬:兒│1.證人梁阿春警、偵訊│3,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上│子梁文明、梁文貴共│ 之證述 │(已扣案) │ │ │ │午7 時許,在苗栗│計3 人。 │ ( 偵卷七第22、32頁│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4 │ │ ) │ │ │ │ │鄰東興新邨97號之│ │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梁阿春住處。 │ │ 察大隊103 年12月9 │ │ │ │ │ │ │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 │ │ │ │ │ │ │ ( 偵卷七第25-30 頁│ │ │ │ │ │ │ )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本院卷二第101-113│ │ │ │ │ │ │ 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徐年枝及其家屬:配│1.證人徐年枝警、偵訊│2,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下│偶風德輝共計2 人。│ 之證述 │(已扣案) │ │ │ │午5 時許,在苗栗│ │ (偵卷六第123 、137│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4 │ │ 頁) │ │ │ │ │鄰東興新邨111 號│ │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之徐年枝住處。 │ │ 察大隊103 年12月9 │ │ │ │ │ │ │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 │ │ │ │ │ │ │ ( 偵卷六第126-131 │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33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黃煊昶及其家屬:張│1.證人黃煊昶警、偵訊│2,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某│靜雯共計2 人。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時許,在苗栗縣南│ │ ( 偵卷三第99、109 │ │ │ │ │庄鄉東河村4 鄰東│ │ 頁背面) │ │ │ │ │興新邨119 號之黃│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煊昶住處。 │ │ 局103 年12月15日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 偵卷三第101-105 │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33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劉清海 │1.證人劉清海警、偵訊│1,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上│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午某時許,在苗栗│ │ (偵卷三第114 、123│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永│ │ 頁背面-124) │ │ │ │ │聖宮。 │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 │ │ 局103 年12月15日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 偵卷三第117-122 │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31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李根春香及其家屬:│1.證人李根春香警、偵│4,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下│兒子根連山、孫女根│ 訊之證述 │(已扣案) │ │ │ │午6 時許,在苗栗│慧洲、根旭星共計4 │ (偵卷三第128 、141│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3 │人。 │ 頁背面) │ │ │ │ │鄰東興新邨108 號│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之李根春香住處。│ │ 局103 年12月15日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 偵卷三第129-133 │ │ │ │ │ │ │ 、138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29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本院卷二第114-120│ │ │ │ │ │ │ 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張雲光及其家屬:胞│1.證人張雲光警、偵 │4,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晚│兄張永澄、配偶楊菊│ 訊之證述 │(已扣案) │ │ │ │間7 時許,在苗栗│、父親張慶信(設籍│ ( 偵卷三第67頁背面│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4 │南庄鄉東興新邨4 鄰│ 、77頁背面) │ │ │ │ │鄰東興新邨129 號│129 號)共計4 人。│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之鍾堃鋅住處。 │ │ 局103 年12月15日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偵卷三第70-75頁)│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 本院卷二第34、46│ │ │ │ │ │ │ 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本院卷二第78-87 │ │ │ │ │ │ │ 、190-194 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陸煥堂及其家屬:配│1.證人陸煥堂警、偵訊│2,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上│偶蕭愛麗共計2 人。│ 之證述 │(已扣案) │ │ │ │午某時許,在苗栗│ │ ( 偵卷三第265 頁背│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1 │ │ 面、270 頁背面) │ │ │ │ │鄰東興新邨165 號│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之陸煥堂住處。 │ │ 查站103 年12月29日│ │ │ │ │ │ │ 扣押賄款照片 │ │ │ │ │ │ │ (偵卷三第267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27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2日下│黃泉欽 │1.證人黃泉欽警、偵訊│1,000元。 │ │ │ │午2 時許,在黃泉│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欽經營之螃蟹養殖│ │ ( 偵卷三第257 頁背│ │ │ │ │場內。 │ │ 面、263 頁) │ │ │ │ │ │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3 年11月26日│ │ │ │ │ │ │ 扣押賄款照片 │ │ │ │ │ │ │ (偵卷三第260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27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符方美 │1.證人符方美警、偵訊│1,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某│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時許,在符方美經│ │ ( 偵卷四第33頁背面│ │ │ │ │營之品香小吃店內│ │ 、38頁) │ │ │ │ │。 │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4 年1 月8日 │ │ │ │ │ │ │ 扣押賄款照片 │ │ │ │ │ │ │ (偵卷四第36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27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彭政忠及其家屬:女│1.證人彭政忠警、偵訊│2,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某│兒彭千祐共計2 人。│ 之證述 │(已扣案) │ │ │ │時許,在苗栗縣南│ │ ( 偵卷四第25頁背面│ │ │ │ │庄鄉東河村3 鄰東│ │ 、38頁) │ │ │ │ │興新邨170 號之彭│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政忠住處。 │ │ 查站104 年1 月6日 │ │ │ │ │ │ │ 扣押賄款照片 │ │ │ │ │ │ │ (偵卷四第28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29 頁)│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本院卷二第121-124│ │ │ │ │ │ │ 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李賢明 │1.證人李賢明警、偵訊│1,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下│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午某時許,在苗栗│ │ (偵卷四第22頁背面 │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3 │ │ -23、38 頁) │ │ │ │ │鄰東興新邨94號之│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李賢明住處。 │ │ 查站103 年12月29日│ │ │ │ │ │ │ 扣押賄款照片 │ │ │ │ │ │ │ (偵卷四第24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28 頁)│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林浩二及其家屬:配│1.證人林浩二警、偵訊│2,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下│偶高菲共計2 人。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午某時許,在林浩│ │ (偵卷四第29 頁背面│ │ │ │ │二在苗栗縣頭份鎮│ │ 、38頁) │ │ │ │ │經營之餐廳內。 │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4 年1 月8日 │ │ │ │ │ │ │ 扣押賄款照片 │ │ │ │ │ │ │ (偵卷四第32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30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何涂秀花及其家屬:│1.證人何涂秀花偵訊之│7,000 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某│何榮振、何榮發、何│ 證述 │(已扣案) │ │ │ │時許,在苗栗縣南│榮勝、高秀鳳、陳添│ (偵卷四第45頁) │ │ │ │ │庄鄉東河村7 鄰東│財、陳添明,共計7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興新邨23號之何涂│人。 │ 查站104 年1 月8 日│ │ │ │ │秀花住處。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偵卷十二第134-137│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37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本院卷二第199-209│ │ │ │ │ │ │ 、210-211、212-213│ │ │ │ │ │ │ 、214-226 、227-23│ │ │ │ │ │ │ 3 、229 、246-247│ │ │ │ │ │ │ 、270-280頁) │ │ │ │ │ │ │5.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遷徙紀錄資料查│ │ │ │ │ │ │ 詢結果 │ │ │ │ │ │ │ (本院卷二第281-287│ │ │ │ │ │ │ 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余正雄及其家屬:配│1.證人余正雄偵訊之證│3,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某│偶余朱秀蘭、兒子余│ 述 │(已扣案) │ │ │ │時許,在苗栗縣南│自平共計3 人。 │ (偵卷四第45頁) │ │ │ │ │庄鄉東河村8 鄰東│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河7 號之余正住處│ │ 查站104 年1 月8 日│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偵卷十二第142-145│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38頁)│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 本院卷二第94-98 │ │ │ │ │ │ │ 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李阿石及其家屬:兒│1.證人李阿石偵訊之證│3,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某│子李成恩、媳婦何沛│ 述 │(已扣案) │ │ │ │時許,在苗栗縣南│蓉共計3 人。 │ (偵卷四第46 頁) │ │ │ │ │庄鄉東河村3 鄰東│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興新邨114 號之李│ │ 查站104 年1 月8 日│ │ │ │ │阿石住處。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偵卷十二第138-141│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29-30 │ │ │ │ │ │ │ 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本院卷二第131-138│ │ │ │ │ │ │ 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翁裕財 │1.證人翁裕財偵訊之證│1,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下│ │ 述 │(已扣案) │ │ │ │午某時許,在苗栗│ │ ( 偵卷四第45頁背面│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1 │ │ ) │ │ │ │ │鄰東興新邨169 之│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1 號之翁裕財住處│ │ 查站104 年1 月8 日│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偵卷十二第150-153│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27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鍾福生 │1.證人鍾福生偵訊之證│1,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某│ │ 述 │(已扣案) │ │ │ │時許,在苗栗縣南│ │ (偵卷四第46頁) │ │ │ │ │庄鄉東河村11鄰橫│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屏背10號之鍾福生│ │ 查站104 年1 月8 日│ │ │ │ │住處。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偵卷十二第146-149│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43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李雙鼎及其家屬:配│1.證人李雙鼎警、偵訊│5,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某│偶林滿妹、2 個兒子│ 之證述 │(已扣案) │ │ │ │時許,在苗栗縣南│李林全、林火順、女│ (偵卷八第178 、183│含被告李雙 │ │ │ │庄鄉東河村10鄰六│兒林淑慧共計5 人。│ -184 頁;偵卷四第7│鼎個人所收 │ │ │ │隘寮9 號之李雙鼎│ │ 頁背面-8頁) │賄款1000元及│ │ │ │住處。 │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向其家屬預備│ │ │ │ │ │ 查站104 年1 月5日 │行賄之賄款 │ │ │ │ │ │ 扣押賄款照片 │4000元 │ │ │ │ │ │ (偵卷八第181頁) │(另詳備註4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40 頁)│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李清香 │1.證人李清香偵訊之證│1,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某│ │ 述 │(已扣案) │ │ │ │時許,在李清香經│ │ ( 偵卷三第254 頁背│(另詳備註3 │ │ │ │營之碧絡角餐廳前│ │ 面) │ ) │ │ │ │停車場。 │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3 年12月29日│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 偵卷十二第36-39 │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44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 本院卷二第99-101│ │ │ │ │ │ │ 頁) │ │ ├─┼────┼────────┼─────────┼──────────┼──────┤ ││李清枝 │103 年11月21日下│鍾堃鋅及其家屬:父│1.證人鍾堃鋅警、偵訊│5,000元 │ │ │李宏榮 │午2 時15分許,在│親鄧阿森、配偶彭秀│ 之證述 │(已扣案) │ │ │(即起訴│苗栗縣南庄鄉西村│菊、兒子鍾育霖、女│ ( 偵卷三第13頁;偵│ │ │?│書犯罪事│中山路48號之李清│兒鍾依穎共計5 人。│ 卷一第32頁) │含被告鍾堃鋅│ │ │實欄貳、│枝競選總部。 │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個人所收賄款│ │ │一) │ │ │ 查站103 年11月26日│1000元及向其│ │ │ │ │ │ 扣押賄款照片 │家屬預備行賄│ │ │ │ │ │ (偵卷一第20-21頁)│之賄款4000元│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34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本院卷二第177-184│ │ │ │ │ │ │ 頁) │ │ ├─┼────┴────────┴─────────┴──────────┴──────┤ │備│1、被告鍾堃鋅於附表一所發放之賄款共計75000 元(編號、除外)。 │ │註│2、被告鍾堃鋅(編號)、李雙鼎(編號)本人所收賄款各1000元部分,係在其等所犯投 │ │ │ 票受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外編號之4000元為被告李清枝、李宏榮對被告鍾堃鋅 │ │ │ 家屬之預備賄款,係在被告李清枝、李宏榮所犯交付賄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編號之400│ │ │ 0元則為被告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對被告李雙鼎家屬之預備賄款,係在被告李清枝、李│ │ │ 宏榮、鍾堃鋅所犯交付賄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原記載20000元: │ │ │ 被告鍾堃鋅自承向編號所示證人李清香行賄之賄款為1000元,其餘19000 元係請證人李 │ │ │ 清香幫忙拉票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證人李清香業已發放,故該19000 元為被告李清枝等3 │ │ │ 人預備行賄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係在被告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所犯交 │ │ │ 付賄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原記載39000 元: │ │ │ 其中5000元係被告李清枝等3 人向被告李雙鼎(含家屬)行賄之賄款,其餘7000元係被告 │ │ │ 李雙鼎負責發放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剩下27000 元則為尚未發放之金額即預備賄款(被告 │ │ │ 李雙鼎自承發放7000元後剩餘32000 元,扣除5000元後即為27000 元,見第119 號偵卷第 │ │ │ 178 頁)。 │ │ │5、被告鍾堃鋅自承被告李宏榮所交付之賄款16萬元並未全數發放完畢(見第48號偵卷三第166│ │ │ 頁),扣除前揭已發放之賄款及後述不予沒收之金額,本件尚有預備行賄之金額17000 元 │ │ │ 。 │ │ │ │ │ │**以下5000元部分不計入賄款: │ │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原記載11000 元: │ │ │ 其中7000元係被告李清枝等3 人向證人何涂秀花(含家屬)行賄之賄款,其餘4000元,詳 │ │ │ 如理由欄貳、三。 │ │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原記載4000元: │ │ │ 其中3000元係被告李清枝等3 人向證人余正雄(含家屬)行賄之賄款,其餘1000元,詳如 │ │ │ 理由欄貳、三。 │ └─┴─────────────────────────────────────────┘ 附表二:李清枝(起訴書附表漏載)、李宏榮(起訴書附表漏載)、鍾堃鋅委由李雙鼎發放賄款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二) ┌─┬────┬───────┬──────────┬──────────┬──────┐ │編│行為人 │行賄時間/ 地點│ 行賄對象 │ 卷證位置 │行賄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㈠│李清枝 │103年11月21日 │黎滿雄及其家屬:配偶│1.證人黎滿雄警、偵訊│3,000元 │ │ │李宏榮 │至同月26日間某│黎朱煌嬌、兒子黎振宏│ 之證述 │(已扣案) │ │ │鍾堃鋅 │日晚間8 時許,│共計3 人。 │ (偵卷八第120 、133│ │ │ │李雙鼎 │在苗栗縣南庄鄉│ │ 頁) │ │ │ │ │東河村10鄰六隘│ │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寮3 號之黎滿雄│ │ 察大隊103 年12月9 │ │ │ │ │住處。 │ │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 │ │ │ │ │ │ │ ( 偵卷八第126-131 │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本院卷二第139-151│ │ │ │ │ │ │ 頁) │ │ ├─┼────┼───────┼──────────┼──────────┼──────┤ │㈡│同上 │103年11月21日 │黃兆營及其家屬:母親│1.證人黃兆營警、偵訊│2,000元 │ │ │ │至同月26日間某│戴福妹共計2 人。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日下午4 時許,│ │ (偵卷八第101 、112│ │ │ │ │在苗栗縣南庄鄉│ │ 、114頁) │ │ │ │ │東河村10鄰六隘│ │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寮3 之1 號之黃│ │ 察大隊103 年12月9 │ │ │ │ │兆營住處。 │ │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 │ │ │ │ │ │ │ ( 偵卷八第104-109 │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㈢│同上 │103年11月21日 │古文光及其家屬:配偶│1.證人古文光警、偵訊│2,000元 │ │ │ │至同月26日間某│鄭秀榮共計2 人。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日某時許,在 │ │ ( 偵卷四第54頁背面│ │ │ │ │苗栗縣南庄鄉東│ │ 、60頁) │ │ │ │ │河村10鄰六隘寮│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3 之6號之古文 │ │ 查站104 年1 月9 日│ │ │ │ │光住處。 │ │ 扣押賄款照片 │ │ │ │ │ │ │ (偵卷四第57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本院卷二第152-157│ │ │ │ │ │ │ ) │ │ ├─┼────┴───────┴──────────┴──────────┴──────┤ │備│詳附表一備註4 │ │註│ │ └─┴─────────────────────────────────────────┘ 附表三: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委由風美妹發放賄款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三) ┌─┬────┬───────┬──────────┬──────────┬──────┐ │編│行為人 │行賄時間/ 地點│ 行賄對象 │ 卷證位置 │行賄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㈠│李清枝 │103年11月18日 │朱貴香及其家屬:章采│1.證人朱貴香警、偵訊│6,000元 │ │ │李宏榮 │上午7 時許,在│文(設籍南江村25鄰東│ 之證述 │(已扣案) │ │ │謝政財 │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新邨40號)、章雄偉│ ( 偵卷二第41-42 、│ │ │ │風美妹 │江村4鄰(原起 │及其家屬:章志偉、邱│ 51頁背面) │ │ │ │ │訴書附表均漏 │金美、高琦妏(設籍南│2.證人章雄偉偵訊之證│ │ │ │ │載「鄰」字,下│江村4 鄰東江62號),│ 述 │ │ │ │ │除編號5 、7-8 │共計2 戶6 人。 │ ( 偵卷二第192-194 │ │ │ │ │以外均更正)東│ │ 頁) │ │ │ │ │江62號之朱貴香│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 │ │ │ │居處。 │ │ 分局103 年11月26日│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偵卷二第44-49頁)│ │ │ │ │ │ │4.選舉人名冊 │ │ │ │ │ │ │ ( 本院卷二第6 、13│ │ │ │ │ │ │ 頁) │ │ ├─┼────┼───────┼──────────┼──────────┼──────┤ │㈡│同上 │103年11月22日 │風雪妹及其家屬:朱金│1.證人風雪妹警、偵訊│8,000元 │ │ │ │3 下午時許,在│長、朱永豊、朱芳敏、│ 之證述 │(已扣案) │ │ │ │苗栗縣南庄鄉南│朱芳琴、朱永和、朱永│ ( 偵卷二第198-199 │ │ │ │ │江村5鄰東江63 │勝、朱永福共計8人。 │ 、211 頁背面) │ │ │ │ │號之風雪妹住處│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 │ │ │ │。 │ │ 分局103 年11月26日│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 偵卷二第203-208 │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7頁) │ │ ├─┼────┼───────┼──────────┼──────────┼──────┤ │㈢│同上 │103年11月18日 │解明蓮及其家屬:風達│1.證人解明蓮警、偵訊│4,000元 │ │ │ │晚間6 時許,在│榮、風文平、風文忠共│ 之證述 │(已扣案) │ │ │ │苗栗縣南庄鄉南│計4人。 │ ( 偵卷二第70、81頁│ │ │ │ │江村4 鄰東江56│ │ 背面) │ │ │ │ │號之風美妹住處│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 │ │ │ │。 │ │ 分局103 年11月26日│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 偵卷二第74-79 頁│ │ │ │ │ │ │ )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7頁) │ │ ├─┼────┼───────┼──────────┼──────────┼──────┤ │㈣│同上 │103年11月23日 │江玉蘭及其家屬:兒子│1.證人江玉蘭警、偵訊│6,000元 │ │ │ │上午9 時許,在│何誌帆、何紹文、何昭│ 之證述 │(已扣案) │ │ │ │苗栗縣南庄鄉南│青、媳婦絲玉菁、饒絲│ ( 偵卷二第174 頁背│ │ │ │ │江村4鄰東江56 │寒共計6 人。 │ 面、184 頁背面) │ │ │ │ │號之風美妹住處│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 │ │ │ │。 │ │ 分局103 年11月26日│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 偵卷二第178-182 │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8-9頁)│ │ ├─┼────┼───────┼──────────┼──────────┼──────┤ │㈤│同上 │103年11月21日 │風玉英、朱金火及其家│1.證人風玉英警、偵訊│7,000元 │ │ │ │上午6 時許,在│屬:朱國成、朱國慶、│ 之證述 │(已扣案) │ │ │ │苗栗縣南庄鄉南│趙惠美、朱國興、錢孟│ (偵卷二第105-106 │ │ │ │ │江村25鄰東江新│萍共計7 人。 │ 頁背面、116 頁) │ │ │ │ │邨55號之風玉英│ │2.證人朱金火警、偵訊│ │ │ │ │住處。 │ │ 之證述 │ │ │ │ │ │ │ (偵卷二第121 、135│ │ │ │ │ │ │ 頁) │ │ │ │ │ │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 │ │ │ │ │ │ 分局103 年11月26日│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 偵卷二第110-114 │ │ │ │ │ │ │ 、127-133 頁) │ │ │ │ │ │ │4.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16頁) │ │ │ │ │ │ │5.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本院卷二第158-163│ │ │ │ │ │ │ 頁) │ │ ├─┼────┼───────┼──────────┼──────────┼──────┤ │㈥│同上 │103年11月21日 │解玉榮及其家屬:兒子│1.證人解玉榮警、偵訊│2,000元 │ │ │ │下午5時許,在 │王仁雄共計2 人。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苗栗縣南庄鄉南│ │ ( 偵卷二第140 頁背│ │ │ │ │江村4鄰東江56 │ │ 面、150 頁背面) │ │ │ │ │號之風美妹住處│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 │ │ │ │。 │ │ 分局103 年11月26日│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 偵卷二第143-148 │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8頁) │ │ ├─┼────┼───────┼──────────┼──────────┼──────┤ │㈦│同上 │103年11月22日 │解登美 │1.證人解登美警、偵訊│1,000元 │ │ │ │下午某時許,在│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苗栗縣南庄鄉南│ │ ( 偵卷二第56頁背面│ │ │ │ │江村25鄰東江新│ │ 、65頁背面-66 頁)│ │ │ │ │邨44號之解登美│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 │ │ │ │住處。 │ │ 分局103 年11月26日│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 偵卷二第59-62 頁│ │ │ │ │ │ │ )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14頁) │ │ ├─┼────┼───────┼──────────┼──────────┼──────┤ │㈧│同上 │103年11月18日 │陳慧娟及其家屬:配偶│1.證人陳慧娟警、偵訊│4,000元 │ │ │ │下午5 時許,在│胡福生(設籍於東河村│ 之證述 │(已扣案) │ │ │ │苗栗縣南庄鄉南│23鄰鹿湖6 號)、兒子│ (偵卷二第155-156 │ │ │ │ │江村25鄰東江新│胡瑋杰、胡瑋琳共計4 │ 、167頁背面-168頁)│ │ │ │ │邨53號之陳慧娟│人。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 │ │ │ │住處。 │ │ 分局103 年11月26日│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 偵卷二第160-165 │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5、53│ │ │ │ │ │ │ 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本院卷二第55-58、│ │ │ │ │ │ │ 164-171 頁) │ │ ├─┼────┼───────┼──────────┼──────────┼──────┤ │㈨│同上 │103年11月22日 │根佳紜 │1.證人根佳紜警、偵訊│1,000元 │ │ │ │中午12時許,在│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苗栗縣南庄鄉南│ │ ( 偵卷二第90、100 │ │ │ │ │江村4鄰東江56 │ │ 頁背面-101頁) │ │ │ │ │號之風美妹住處│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 │ │ │ │。 │ │ 分局103 年11月26日│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 偵卷二第93-98 頁│ │ │ │ │ │ │ )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3頁) │ │ ├─┼────┼───────┼──────────┼──────────┼──────┤ │㈩│李清枝 │103 年11月17日│風美妹及其家屬:兒子│1.證人風美妹警、偵訊│2,000元 │ │ │李宏榮 │上午6 時45分許│解明順共計2 人。 │ 之證述 │(已扣案) │ │ │謝政財 │,在苗栗縣南庄│ │ (偵卷二第2-3 、32 │ │ │ │(即起訴│鄉南江村4鄰東 │ │ -33 頁) │含被告風美妹│ │ │ │書犯罪事│江56號之風美妹│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個人所收賄款│ │ │ │實欄貳、│住處。 │ │ 查站104 年1 月12日│1000元及向其│ │ │ │三) │ │ │ 扣押賄款照片 │家屬預備行賄│ │ │ │ │ │ │ ( 偵卷二第168-171 │之賄款1000元│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5頁) │ │ ├─┼────┴───────┴──────────┴──────────┴──────┤ │備│1、被告風美妹於附表三所發放之賄款合計3萬9000元(編號㈩除外)。 │ │註│2、被告風美妹(編號㈩)所收賄款1000元在其所犯投票受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外1000元 │ │ │ 則為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對被告風美妹家屬之預備賄款,係在被告李清枝、李宏 │ │ │ 榮、謝政財所犯交付賄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3、被告謝政財交付被告風美妹7000元表示作為走路工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 │ │ │4、被告謝政財交付被告風美妹之金額合計4 萬8,000 元(39000+2000+7000)。 │ │ │5、另被告謝政財自被告李清枝處收取之5 萬元,尚有2000元尚未發放,屬預備行賄之賄款( │ │ │ 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 │ └─┴─────────────────────────────────────────┘ 附表四:徐振男發放賄款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五) ┌─┬────┬───────┬──────────┬──────────┬──────┐ │編│行為人 │行賄時間/ 地點│ 行賄對象 │ 卷證位置 │ 行 賄金額│ │號│ │ │ │ │ (新臺幣│ ├─┼────┼───────┼──────────┼──────────┼──────┤ │㈠│徐振男 │103 年11月下旬│巫盡妹及其家屬:兒子│1.證人巫盡妹警、偵訊│3,000 元(已│ │ │ │某日,在苗栗縣│黃銘達、孫女黃秋苓共│ 之證述 │扣案) │ │ │ │南庄鄉蓬萊村6 │計3 人。 │ (偵卷一第147 、152│ │ │ │ │鄰(起訴書均漏│ │ 頁背面) │ │ │ │ │載「鄰」字,下│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均更正)紅毛館│ │ 查站104 年1 月6 日│ │ │ │ │89號之巫盡妹住│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處。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偵卷十二第201 │ │ │ │ │ │ │ -204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21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結果查│ │ │ │ │ │ │ 詢 │ │ │ │ │ │ │ (本院卷二第172-176│ │ │ │ │ │ │ 頁) │ │ ├─┼────┼───────┼──────────┼──────────┼──────┤ │㈡│同上 │103年11月中旬 │潘送來及其家屬:兒子│1.證人潘送來警、偵訊│4,000 元(已│ │ │ │某日上午7時30 │潘永證、潘淑美、潘茂│ 之證述 │扣案) │ │ │ │分許,在苗栗縣│芳共計4 人。 │ (偵卷一第139 、143│ │ │ │ │南庄鄉蓬萊村6 │ │ 頁背面) │ │ │ │ │鄰紅毛館80號之│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潘送來住處。 │ │ 查站104 年1 月6 日│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偵卷十二第205-208│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19頁) │ │ ├─┼────┼───────┼──────────┼──────────┼──────┤ │㈢│同上 │103年11月上旬 │徐蘭貴及其家屬:配偶│1.證人徐蘭貴警、偵訊│2,000 元(已│ │ │ │某日下午6時許 │徐陳葱共計2 人。 │ 之證述 │扣案) │ │ │ │,在苗栗縣南庄│ │ ( 偵卷一第156-157 │ │ │ │ │鄉蓬萊村6鄰紅 │ │ 、185 頁背面) │ │ │ │ │毛館74之1號之 │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 │ │ │ │徐蘭貴住處。 │ │ 分局103 年11月26日│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 偵卷一第160-163 │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18 頁)│ │ └─┴────┴───────┴──────────┴──────────┴──────┘ 附表五:李清枝、葉清榮共同向黃月英行賄(即犯罪事實欄貳、四) ┌─┬────┬───────┬──────────┬──────────┬──────┐ │編│行為人 │行賄時間/ 地點│ 行賄對象 │ 卷證位置 │行賄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㈠│李清枝 │103 年11月24日│黃月英及其家屬:湯光│1.證人黃月英警、偵訊│4,000 元(已│ │ │葉清榮 │日下午17時許,│明、湯秀玲、湯光華共│ 之證述 │扣案) │ │ │ │在苗栗縣南庄鄉│計4人。 │ (偵卷一第198 、209│ │ │ │ │南富村13鄰大南│ │ 頁背面-210頁) │ │ │ │ │埔1 號之黃月英│ │2.證人湯光華偵訊之證│ │ │ │ │住處。 │ │ 述 │ │ │ │ │ │ │ ( 偵卷一第215 頁背│ │ │ │ │ │ │ 面) │ │ │ │ │ │ │3.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4 年1 月6日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偵卷十二第216-219│ │ │ │ │ │ │ 頁) │ │ │ │ │ │ │4.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52頁) │ │ └─┴────┴───────┴──────────┴──────────┴──────┘ 附表六:劉榮昌向A1行賄(即犯罪事實欄貳、六) ┌─┬────┬───────┬──────────┬──────────┬──────┐ │編│行為人 │行賄時間/ 地點│ 行賄對象 │ 卷證位置 │行賄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㈠│劉榮昌 │103 年11月間某│A1及其家屬:配偶何○│1.證人A1警、偵訊之證│3,000 元(已│ │ │ │日某時許,在 │○、小兒子何○○共計│ 述 │扣案) │ │ │ │苗栗縣南庄鄉南│3 人。 │ (偵卷一第219 、222│ │ │ │ │富村之A1住處。│ │ 頁背面-223頁) │ │ │ │ │ │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4年1月6日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十二第213 │ │ │ │ │ │ │ -214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51頁)│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本院卷二卷末證物│ │ │ │ │ │ │ 袋) │ │ └─┴────┴───────┴──────────┴──────────┴──────┘ 附表七:徐連宗向謝劉鳳英行賄(即犯罪事實欄貳、七) ┌─┬────┬───────────┬──────────┬──────────┬──────┐ │編│行為人 │行賄時間/ 地點 │ 行賄對象 │ 卷證位置 │行賄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㈠│徐連宗 │103 年11月21或22日某日│謝劉鳳英及其家屬: │1.證人謝劉鳳英警、偵│6,000 元(已│ │ │ │上午7 時30分許,在苗栗│謝順興、翁美玲、謝美│ 訊之證述 │扣案) │ │ │ │縣南庄鄉南江村(起訴書│玉、謝德興、李愛娜共│ (偵卷八第73頁背面 │ │ │ │ │犯罪事實欄貳、七贅載「│計6人。 │ 、77頁) │ │ │ │ │南富村」 │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8 鄰里金館22號之謝劉│ │ 查站104年1月6日扣 │ │ │ │ │鳳英住處。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十二第220-223│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本院卷二第10頁) │ │ └─┴────┴───────────┴──────────┴──────────┴──────┘ **附表一至七卷證位置欄所載「偵卷一~ 四」係103 年度選偵 字第48號卷;「偵卷六~ 七」係103 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 偵卷八」係103 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卷;「偵卷十二」係104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一。 附表八: 編號一:被告李清枝部分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拾玖萬玖仟元(含附表一之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扣除編號之壹仟元、之壹仟元】、尚未發放之預備賄款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編號】、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附表二之新臺幣柒仟元、尚未發放之預備賄款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附表三之新臺幣肆萬元、尚未發放之預備賄款新臺幣貳仟元;附表五之新臺幣肆仟元)。 編號二:被告李宏榮部分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含附表一之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扣除編號之壹仟元、之壹仟元】、尚未發放之預備賄款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編號】、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附表二之新臺幣柒仟元、尚未發放之預備賄款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附表三之新臺幣肆萬元、尚未發放之預備賄款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三:被告鍾堃鋅部分 編號三之1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編號】。 編號三之2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含附表一之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扣除編號之壹仟元、之伍仟元】、尚未發放之預備賄款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編號】、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附表二之新臺幣柒仟元、尚未發放之預備賄款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編號四:被告李雙鼎部分 編號四之1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編號】。 編號四之2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含附表二之新臺幣柒仟元及尚未發放之預備賄款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編號五:被告謝政財部分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含附表三之新臺幣肆萬元及尚未發放之預備賄款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六:被告風美妹部分 編號六之1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編號㈩】。 編號六之2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含附表三之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犯罪所得【走路工費用】新臺幣柒仟元)。 編號七:被告葉清榮部分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仟元(即附表五)。 編號八:被告徐振男部分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玖仟元(即附表四)。 編號九:被告劉榮昌部分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參仟元(即附表六)。 編號十:被告徐連宗部分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即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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