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明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明仁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口味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騎用車牌號碼000 ─65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行至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181 巷與華民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