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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羅永安羅貞元賴映岑

  • 當事人
    邱永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光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47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4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永光為成年人,高職畢業,前曾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統一便利商店苗治門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藝曼」之人指示更改設定其於同日所申辦完畢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密碼,再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至嘉義縣○○鄉○○村○○○000 ○0 號,收件人為「王小姐」,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或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收取邱永光寄送之前開存摺、金融卡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珮如等3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操作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匯款至邱永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迨附表所示陳珮如等3 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如、王慧茹、魏芝芬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邱永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89頁至同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89頁至同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想要兼差、找工作打工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看見自稱「林藝曼」之人刊登廣告,自稱經營台灣運彩線上投注站總代理,因會員眾多匯兌帳戶不夠用,遂以廣告徵求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凡配合提供帳戶者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或每期可領取5,000 元,每人至多提供4 個帳戶,被告不知「林藝曼」所實施手段係欺罔手段,陷於錯誤而將被告所申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依「林藝曼」指示以宅急便寄送,嗣附表所示之陳珮如等3 人因受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渠等遂報警將被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始知受騙而報案,被告寄送存摺、金融卡時本意為兼職增加收入之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縱有故意亦僅可能為幫助賭博,惟因無賭博之正犯存在,基於共犯從屬原則亦不構成該罪,被告並無預見其交付對象將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又被告所寄交地址嘉義縣○○鄉○○村○○○000 ○0 號之設籍者資料均無自稱「王小姐」之人,且在該址之住戶均不認識所謂「王小姐」之人,足認「王小姐」乃詐欺集團虛構之人物無疑,關於「林藝曼」指示宅急便寄貨單所記載之電話亦係「林藝曼」隨意指示,該電話持有人即證人盧俊傑亦均不知情,是詐欺集團均係利用人性於經濟狀況出問題時貪小便宜之弱點,但貪便宜與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不一樣,被告與附表所示之陳珮如等3 人均同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9 時49分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藝曼」之人聯繫後,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申請開設渣打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9時許,先依「林藝曼」指示更改設定上開帳戶密碼,再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嘉義縣○○鄉○○村○○○000 ○0 號,收件人為「王小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自陳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47號卷,下稱偵卷,第14之1 頁至第16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31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並有被告與「林藝曼」利用LINE通訊軟體網路對話內容(下稱LINE對話)所顯示寄送過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配送聯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14828號函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71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依指示設定渣打銀行帳戶密碼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陳珮如、王慧茹、魏芝芬,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而要求渠等依指示操作,致附表所示之陳珮如等3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又附表所示之陳珮如等3 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後,於當日旋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珮如、王慧茹、魏芝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珮如、王慧茹、魏芝芬之相關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相關卷證出處如附表所示),復有上開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相關交易明細存卷可參。經核對告訴人陳珮如、王慧茹、魏芝芬之匯款資料均與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所載相符,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係供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為詐欺匯款帳戶使用無誤。 ㈢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亦為被害人乙節屬實,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自承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有逾10年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4之1 頁;本院卷第135 頁、第 138 頁反面),曾在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苗栗相關分公司為部分工時之打工,亦曾在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處上班,現於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被告之勞保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足徵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參酌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曾聽聞詐欺集團事例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其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與「林藝曼」利用網路通訊軟體接觸之初,即已知悉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設定對方指定之密碼,係為供作對方從事賭博資金匯兌之不法犯罪使用,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均會產生上開帳戶可能供作非法使用之疑慮,堪信被告可得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用途。 ⒉就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有與假應徵工作公司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外,更是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在應徵工作時,是否知悉其所應徵工作之內容?公司之狀況及工作內容是否有向求職者完整說明?公司所說明之工作內容是否是合法的?當公司主管或面試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之原因?此公司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之情形,是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應徵人員情形有別?提供帳戶後,有無與應徵之公司保持密切聯繫?於發覺有異後,是否有立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掛失止付?有無認真的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應徵工作」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使求職者上當,常以簡易工作內容及顯不相當之對價來吸引求職者,此時,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為不法行為或是報酬與工作內容顯然不相當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向「林藝曼」所應徵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以供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站不詳會員匯兌存取款項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不需有錢也不需配合簽賭,亦無庸提供其他證件,被告提供1 個帳戶按月可獲得3 萬元,或按5 天為1 期可分期領5,000 元,可提供4 帳戶而每月即可獲取12萬元等節,有被告與「林藝曼」之 LINE對話內容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25 頁)。足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工作內容,即可單憑本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按月領取3 萬元,甚可配合多個帳戶而按月領取高達12萬元,上開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顯然存有不相當之情形。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前有工作經驗逾10年,每項正職工作薪資均約3 萬元,其於案發當時有找其他兼職工作如加油站人員,該其他兼職如加油站之薪資待遇並未超過其本職之3 萬元收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可徵被告對於上開「林藝曼」所稱提供帳戶之簡易工作內容、高額報酬均悖於一般不論兼職、正職工作所提供合理薪資幅度之常情乙節知之甚詳,則依據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已可預見「林藝曼」所述提供帳戶之工作內容應屬事有蹊蹺。佐以被告與「林藝曼」之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於「林藝曼」簡介上開提供帳戶工作內容、薪酬後,旋主動先詢問對方「不會有違法被抓的事吧」等語,並屢次向對方確認帳戶內不需要有錢、是否為空帳戶也沒關係、寄交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宅急便是否可採取貨到由對方給付運送款項方式等節(見偵卷第 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4 頁、第124 頁)。由此益證被告自知上開提供帳戶工作內容與高額報酬之不相當性,並已查悉「林藝曼」所述情節之異樣,而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竟為求取高額報酬,經確認所交付帳戶內無金錢、寄交方式採貨到由收件人付運費等對被告而言不致造成其他損失情況後,仍決意交付,被告顯對於可能發生詐欺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⒊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伊以前應徵工作模式都是現場應徵,有人詢問相關問題並回答,對於本案「林藝曼」應徵方式當時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反面)。又金融帳戶能否使用,並非不得由帳戶所有人陪同所應徵公司之員工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一同至自動櫃員機以匯、取款方式操作確認。然查被告於上開應徵提供帳戶工作之過程中,其對於所應徵公司之詳細全銜、地址始終均無所悉,對於「林藝曼」屬於所應徵公司何職稱人員,關於「林藝曼」所要求寄送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地址「嘉義縣○○鄉○○村○○○000 ○0 號」與收件人「王小姐」,就該地址是否與所應徵公司有關或現實上有無此地址,或「王小姐」是何身分、何職稱而與所應徵公司有何關聯等節亦均一概不知,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137 頁)。是被告對於所應徵公司、「林藝曼」及「林藝曼」所提供寄送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地址、收件人等事項是否確實存在而無虛偽,均漠不在乎而未予聞問,佐以被告係將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復依據對方指示將存摺、金融卡等物用衣服遮住,並在宅急便單據上記載品名為衣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同頁反面),並有上揭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存卷可按。凡此各節均可徵被告所述以宅急便方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應徵方式與過程,核與一般正常之應徵工作程序迥異,是被告上開應徵提供帳戶工作及寄送帳戶存摺、金融卡過程中已有多項悖於常情及異於其自身工作經驗之處,並就此已心生起疑,然其就上開行為、過程所生可疑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仍漠不關心、隨意地將所申辦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密碼依據對方要求而設定,並輕率地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依據「林藝曼」指示寄送帳戶供他人使用,復未親自監督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之情形,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主觀上無間接故意存在。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伊於9 月10日到派出所報案,才發現伊帳戶因為涉及詐欺案變成警示帳戶,伊會發現帳戶出問題係因伊工作的薪資會匯到伊第一銀行帳戶內,伊公司的人員通知伊說伊的第一銀行帳戶被凍結,伊去查才發現伊所有帳戶都被凍結,所以伊才去向警方報案,伊報案當天就是帳戶出異狀的日子,伊與「林藝曼」之LINE對話中自9 月4 日星期五起對方即無回應,伊一直詢問對方但對方都沒有回應,翌日無對話,於9 月6 日星期天再詢問對方仍無回應,中間隔3 天後於9 月10日伊接到公司通知才去報警,伊中間未為任何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可徵被告於依據指示設定渣打銀行帳戶密碼並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已發覺有異,卻未為任何處置,僅於渣打銀行帳戶已經據公司人員通知帳戶遭凍結後之104 年9 月10日始進行報案處理,凡此均與一般人會擔心存摺、金融卡遭人盜領或盜用,而於察覺異狀後立即慎重地進行相關報警、辦理掛失緊急處理並持續關注諮詢後續措施之常情相悖。再被告依據「林藝曼」指示所記載之收件人手機 0000000000號,經查該手機號碼於案發時為證人盧俊傑所持有乙情,業據證人盧俊傑於審理中證述無訛,並證稱:該門號申裝後至104 年11月間停用止,該期間均係伊本人持有、使用,但伊上班時間未使用,該門號係伊用來上網下載遊戲使用,伊主要使用另一門號講電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21 頁至第130 頁),復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依據「林藝曼」指示所記載之收件地址,經警查訪設籍該址者並無所稱「王小姐」之人,且設籍該址之黃惠莉、黃代穎、張菁玉、游文祥等人均表示不認識簽收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王雅君」乙節,有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1日嘉竹戶字第1050000653號函、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9日函文所附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配送聯、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5 年5 月5 日嘉竹警偵字第1050006947號函所附查訪陳報單、105 年9 月14日嘉竹警偵字第1050014385號函所附員警偵查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第60頁至第65頁、第96頁至第99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稱依據「林藝曼」指示在宅急便單據上記載之收件人手機號碼、地址與被告所應徵工作內容、所應徵公司均屬無涉,且上開手機號碼於被告行為時稍作確認即可查知「林藝曼」所稱情節實堪置疑,益徵被告所稱因求職而給付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相關過程,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漠視上開諸多蹊蹺之處,仍決意依據「林藝曼」指示設定渣打銀行帳戶密碼並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自難僅憑被告遲至104 年9 月10日始報案之行為及上開證人盧俊傑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員警至「嘉義縣○○鄉○○村○○○000 ○0 號」相關查訪結果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雖有提供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但被告自承卷附LINE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對方之聯繫內容非僅卷附LINE對話內容,故無法知悉被告與對方之全部通聯內容及被告交付渣打銀行存摺、金融卡與設定密碼之詳情,則被告縱有求職一事,亦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亦屬遭人以「求職」詐騙之被害人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陳珮如等3 人因受詐欺之手段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被告可預見「林藝曼」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持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所設定密碼作不法使用,卻仍依據「林藝曼」指示變更設定密碼,並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林藝曼」之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王小姐」,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密碼、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成年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渣打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者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提供渣打帳戶密碼、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陳珮如、王慧茹、魏芝芬之財產法益,係以1 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無辜民眾受有損失,乃禍之根源,且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金融交易秩序受到破壞,併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廠務、月收入約3 萬1,000 元、有4 歲兒子及60餘歲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領有任何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財產價值極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退併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104 年度偵字第5547號)及移送併辦意旨(105 年度偵字第476 號)略以:被告所交付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9 月5 日20時33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奕臻,佯稱係「86小舖」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商品,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期轉帳模式,並行將由郵局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奕臻,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轉帳設定事宜,且提供上開被告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告訴人李奕臻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要求,於同日21時34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申辦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某分社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3 萬元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告訴人李奕臻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告訴人李奕臻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4 年9 月5 日21時34分,在淡水區中山路76號台新銀行ATM ,用淡水一信金融卡0000-00-000000-0匯款3 萬元至對方戶頭000-00000000000000,伊沒有提供匯款資料供警方參辦,因為伊忘記印匯款明細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5頁反面)。然觀以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卷第71頁),於104 年9 月5 日並無3 萬元之匯款收入紀錄,僅各有2 萬9,989 元、2 萬9,852 元、2 萬9,980 元之金額匯入該帳戶,且上開各次匯款之摘要均無與告訴人李奕臻於警詢中所指稱匯款之「0000-00 -000000-0 」號碼相同之紀錄,則告訴人李奕臻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佐以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 份,均為依據告訴人李奕臻上開指訴所製作之文書,且該等文書內容均未見任何其他可資佐證告訴人李奕臻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明細之事證內容,堪認告訴人李奕臻上開指訴內容,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證,揆諸前揭說明,即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幫助對告訴人李奕臻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之犯罪不能證明,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指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依既有證據資料即難認構成犯罪,與本案自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被害金額 │ 卷證位置 │ │ │ │ │(新臺幣)│ │ ├──┼───┼──────────┼─────┼──────────┤ │ 1 │陳珮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萬元 │◎證人陳珮如警詢: │ │ │ │9 月3 日某時,撥打電│ │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 │ │話予陳珮如,佯稱係先│ │ 反面 │ │ │ │前與其一同打牌之牌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 │ │,因缺錢花用,擬向陳│ │ 份有限公司104年10 │ │ │ │珮如借貸新臺幣(下同│ │ 月16渣打商銀SCBCL │ │ │ │)20萬元云云,致使陳│ │ 字第1041014828號函│ │ │ │珮如陷於錯誤而於104 │ │ 及所附邱永光客戶基│ │ │ │年9 月3 日13時48分許│ │ 本資料、活期性存款│ │ │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及│ │ 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 │ │ │併辦意旨誤載為「55分│ │ 料:偵卷第67頁至71│ │ │ │」,應予更正),前往│ │ 頁 │ │ │ │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龍門路交岔路口處之「│ │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 │ │全家便利商店」所設自│ │ 26頁 │ │ │ │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作轉帳3 萬元至前揭邱│ │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 │ │ │永光所申辦之渣打銀行│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帳戶內。 │ │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 │ │ │ │ │ 27頁至第28頁 │ │ │ │ │ │◎陳珮如帳戶存摺交易│ │ │ │ │ │ 明細表:偵卷第25頁│ │ │ │ │ │ (依據上開存摺可徵│ │ │ │ │ │ 告訴人陳珮如所使用│ │ │ │ │ │ 提款之金融卡號碼核│ │ │ │ │ │ 與邱永光帳戶明細 │ │ │ │ │ │ 104 年9 月3 日13時│ │ │ │ │ │ 48分匯款摘要號碼相│ │ │ │ │ │ 同)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警卷第14頁 │ ├──┼───┼──────────┼─────┼──────────┤ │ 2 │王慧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2 萬9,989 │◎證人王慧茹警詢: │ │ │ │9 月5 日17時53分許撥│元 │ 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 │ │打電話予王慧茹,佯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 │ │係「愛媽咪購物平台」│ │ 份有限公司104年10 │ │ │ │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其│ │ 月16渣打商銀SCBCL │ │ │ │先前上網購買孩童用品│ │ 字第1041014828號函│ │ │ │,因會計人作業疏失,│ │ 及所附邱永光客戶基│ │ │ │而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 │ 本資料、活期性存款│ │ │ │帳模式,每月將自銀行│ │ 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 │ │ │帳戶內扣款3,490 元,│ │ 料:偵卷第67頁至71│ │ │ │連續扣繳12個月,並行│ │ 頁 │ │ │ │將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 │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 │ │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 │ 39頁 │ │ │ │中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行專員之某不詳男子撥│ │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 │ │ │打電話予王慧茹,要求│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 │ │ │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事宜│ │ 40頁至第41頁 │ │ │ │,致使王慧茹陷於錯誤│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而於104 年9 月5 日19│ │ 明細:偵卷第36頁 │ │ │ │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 │ │ │ │ │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 段│ │ │ │ │ │22號「中華郵政股有限│ │ │ │ │ │公司新莊中港郵局」附│ │ │ │ │ │設自動櫃員機前,依指│ │ │ │ │ │示操作轉帳2 萬9,989 │ │ │ │ │ │元至前揭邱永光所申辦│ │ │ │ │ │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 │ │ ├──┼───┼──────────┼─────┼──────────┤ │ 3 │魏芝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 萬5,988 │◎證人魏芝芬警詢: │ │ │ │9 月5 日21時21分許撥│元 │ 偵卷第54頁之1至第 │ │ │ │打電話予魏芝芬,佯稱│ │ 55頁 │ │ │ │係「HITO本舖」網站客│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 │ │服人員,告以其先前在│ │ 份有限公司104年10 │ │ │ │網站購買衣服商品,因│ │ 月16渣打商銀SCBCL │ │ │ │便利商店工作人員作業│ │ 字第1041014828號函│ │ │ │疏失而誤設定為12期購│ │ 及所附邱永光客戶基│ │ │ │買,要求前往自動櫃員│ │ 本資料、活期性存款│ │ │ │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事宜│ │ 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 │ │ │云云,致使魏芝芬陷於│ │ 料:偵卷第67頁至71│ │ │ │錯誤,而於104 年9 月│ │ 頁 │ │ │ │5 日21時55分許,前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 │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 │ │與文武街口之「統一便│ │ 57頁 │ │ │ │利商店」所設自動櫃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機前,依指示操作轉帳│ │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 │ │ │1 萬5,988 元至前揭邱│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永光所申辦之渣打銀行│ │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 │ │ │帳戶內。 │ │ 58頁 │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明細:警卷第26頁、│ │ │ │ │ │ 偵卷第56頁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警卷第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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