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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傑
被告
徐文和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98號、105 年度偵字第863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文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文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號前方,以己有之汽車鑰匙2 支,竊取鄭月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已發還予鄭月霞)。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10分許,徐文和駕駛該車途經同縣苗栗市龍崗道三湖道路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經巡邏警員發現予以攔截,查證該車引擎號碼後,發現為失竊車輛,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2 支。

㈡陳信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於104 年12月1 日13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火車站前之公有停車場內,持己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把(未扣案),竊取趙書揚所有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之AJE-0895號汽車車牌2 面得手,後因未使用而將車牌拋棄至不詳地點。

⒉於105 年2 月2 日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弄0 號旁空地,持己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T 字形扳手1 把(未扣案),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之鑰匙孔,再進入車內破壞電門鎖,以己有之鑰匙1 支,扭轉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劉千秋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車身及引擎查獲後均已發還予劉千秋)。

⒊於105 年2 月3 日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號附近,持己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形扳手1 把(未扣案),竊取謝玉珍所有而懸掛在其小客車上之4162-F7 號車牌2 面得手(查獲後已發還予謝玉珍),再改懸掛在前開竊來之CQ-0688 號小客車上,卸下之CQ-0688號車牌號碼2 面則拋棄至不詳地點。

⒋於105 年2 月4 日12時1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 號前方,見楊中統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車離開,引擎未熄火,趁隙竊取楊中統所有之該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查獲後已發還予楊中統),充當代步工具,並藏匿在同市南勢里聯合大學八甲校區聯外產業道路,預備供他日缺車時使用。

㈢徐文和以缺乏貨車載貨,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教唆陳信傑竊1 部貨車供其使用。陳信傑因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9日12時許,在位於同縣苗栗市中山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見陳柏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鑰匙未取下,即予以竊取(查獲後已發還予陳柏熒)。得手後,交付知情之徐文和使用,並由徐文和處取得酬勞5000元。

㈣復於105 年1 月29日下午,徐文和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信傑,行駛至同縣三義鄉三興橋附近拋錨,徐文和遂教唆陳信傑竊車供其使用,陳信傑遂於19時24分許,在三義鄉○○村○○00○0 號「大龍五金賣場」前,以前開MF-1399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插入湯國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鎖內扭轉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即將該車交給徐文和使用,並由徐文和駕駛該車搭載陳信傑前往後龍鎮徐文和家中。徐文和於使用一段期間後,則將該車拋棄在苗栗市至公路56巷內。

㈤嗣經員警過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懷疑陳信傑與該車竊盜案有關,而於105 年2月4 日21時40分至苗栗市中苗商場查訪陳信傑,陳信傑因而坦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竊盜案,並主動供出其餘未經警方發覺之竊盜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行)而自首。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信傑、徐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9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鑰匙1 支(見偵863 卷第5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告陳信傑供稱:這支鑰匙是我撿到的,用來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使用的等語(見偵863 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陳信傑該次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鑰匙2 支(見偵5598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告徐文和供稱:這2 支鑰匙是我的,是偷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使用的等語(見偵5598卷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徐文和該次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㈡⒈部分│陳信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欄⒈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㈡⒉部分│陳信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
│    │欄⒉所載)      │壹支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㈡⒊部分│陳信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欄⒊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㈡⒋部分│陳信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柒月。                  │
│    │欄⒋所載)      │                            │
├──┼─────────┼──────────────┤
│5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陳信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柒月。                  │
│    │欄所載)        │                            │
├──┼─────────┼──────────────┤
│6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陳信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捌月。                  │
│    │欄所載)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徐文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
│    │欄所載)        │收。                        │
├──┼─────────┼──────────────┤
│2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徐文和教唆犯竊盜罪,累犯,處│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有期徒刑柒月。              │
│    │欄所載)        │                            │
├──┼─────────┼──────────────┤
│3   │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徐文和教唆犯竊盜罪,累犯,處│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有期徒刑捌月。              │
│    │欄所載)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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