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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9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嘉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嘉棋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財神第二代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版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嚴嘉棋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反覆、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同意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將其所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財神第二代小瑪莉」1 臺,擺設在嚴嘉棋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00○0 號「嘉全汽車修配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至少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後,選擇遊戲機臺上之圖案押注,各該圖案之賠率不等,由賭客啟動該機臺之光點,依光點所停之圖案決定輸贏,賭客押中者,可得一定倍數之積分,若未押中則失去分數,賭客可依最後所得之積分,直接按押退幣鈕,而自退幣口取得所得賭金,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105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上開「嘉全汽車修配場」之辦公室內,當場扣得「大財神第二代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版1 片)及賭資1 萬140 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臨檢、搜索程序合法:

㈠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之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之目的則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規定:「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臨檢:於公共場所或…,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載明:「警察勤務條例…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或公共場所為之」。本案「嘉全汽車修配場」係供不特定人修理、檢測汽車(被告嚴嘉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經營的「嘉全汽車修配場」只要車子有問題都可以去那裡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屬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所稱之「公共場所」,且經民眾具名以電子郵件檢舉該場所擺放賭博性電玩(見偵卷第19頁警政署署長信箱摘要),員警已有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自得對該場所實施臨檢,是該臨檢之發動合乎上開解釋及法規意旨,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㈡而員警至「嘉全汽車修配場」臨檢後,得被告同意而搜索,有被告簽名表明同意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本案不是經過伊同意搜索,伊沒有看到搜索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顯係混淆臨檢與搜索程序,尚屬無據。而被告既無法具體指出有何受壓迫始同意搜索事由,僅泛稱:伊會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能是當時沒有看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即難憑此遽認被告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3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警察沒有當場查獲到有人在玩,而且那時候機器伊也沒有插電,且該遊戲機僅「嘉全汽車修配場」人員在玩,並無外人把玩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同意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將其所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財神第二代小瑪莉」1 台,擺設在「嘉全汽車修配場」內,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至少投入10元硬幣1 枚後,選擇遊戲機臺上之圖案押注,各該圖案之賠率不等,由賭客啟動該機臺之光點,依光點所停之圖案決定輸贏,賭客押中者,可得一定倍數之積分,若未押中則失去分數,賭客可依最後所得之積分,直接按押退幣鈕,而自退幣口取得所得賭金,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105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上開「嘉全汽車修配場」之辦公室內,當場扣得「大財神第二代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版)及賭資1 萬14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鄭詩情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並有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0張、臨檢紀錄表、查扣賭博性電玩暫存保管條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20至25、38至39頁),及「大財神第二代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版1 片)及賭資1 萬140 元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行為,係以未經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因而只需行為人有違反此項規定,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行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即應構成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不以確有客人入店把玩或獲利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既確有無照擺放賭博性電玩之事實,不論扣案機臺是否有人把玩,其所為均已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獲時,大財神第二代小瑪莉機臺電玩有插電,該電玩內之硬幣是由來店內消費的客人自己攜帶前來打電玩時所投入等語(見偵卷第9 頁);偵查中供稱:機臺有插電,沒有開機,是客人要玩的時候自己開機,因為今天沒人玩所以沒開機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故依其警詢、偵訊供述,坦承警方查獲時機臺確有插電,平時並有提供客人把玩,故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畏罪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況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故只要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不論是否僅有特定人參與賭博,是否現行犯為警查獲,均無解於所應負之賭博罪責。被告對於「嘉全汽車修配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既無爭執(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頁),則不論在其內賭博者是否僅有「嘉全汽車修配場」之人員,被查獲時有無人員在場賭博,均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賭博罪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屬無效抗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4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月1 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容有未恰。另在同段時間內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 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所為不僅妨礙主管機關之工商稽核及管制,且增長賭風,實不宜輕縱,犯後飾詞圖卸罪責,不知悔悟,態度不佳,併衡量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尚小、設賭之方式、對社會風氣之影響,惟被告自述並未得利,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汽車修理為業、平均月入3 、4 萬元、家中無人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財神第二代小瑪莉」1 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賭資共1 萬140 元為在賭博機臺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