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易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易字第1號
105年度易字第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秀美
- 選任辯護人
-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㈥第九行關於「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更正記載為「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理由欄四、沒收㈢2 ⑴關於「票面金額340 萬元、320 萬元、420 之支票各1紙」,應補充更正記載為「票面金額340 萬元、320 萬元、420萬元之支票各1 紙」;、據上論斷欄關於「第38條之3 第1 項、第3 項」,應補充更正記載為「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附表一編號9 犯罪所得欄關於「詳前述三、沒收㈢」,應更正記載為「詳前述四、沒收㈢」。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㈥第九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理由欄四、沒收㈢2 ⑴關於「票面金額340 萬元、320 萬元、420 之支票各1 紙」;、據上論斷欄「第38條之3 第1項、第3 項」;、附表一編號9 犯罪所得欄「詳前述三、沒收㈢」,對照該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顯係誤載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