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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林卉聆
  • 法定代理人
    丁家儀

  • 被告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家儀 DING KA YEE 選任辯護人兼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蔡奇生(業已另案審結)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波比公司)協理,任職該公司電能轉換業務部門,負責該部門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標案之投標事務,為艾波比公司之受雇人;王靖傑係千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揮公司,與王靖傑均已另案審結)代表人王銘鑫之子,為千揮公司之監察人,同時為承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凱公司,業已另案審結)之董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通霄發電廠(下稱台電通霄發電廠)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公告辦理「#4、#5機保護電驛DC/DC 電源轉換卡」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事宜。詎蔡奇生於103 年8 月18日公告日後某日,得知上情,竟與王靖傑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由蔡奇生提供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訊予王靖傑,再由王靖傑自行填(備)妥千揮公司、承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招標及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 萬9500元及124 萬8000元】、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於103 年9 月3 日開標當日,王靖傑委由不知情之千揮公司員工陳錦妍代表千揮公司出席系爭採購案之開標,並將承凱公司之出席代表授權書交由蔡奇生,蔡奇生再委由不知情之艾波比公司員工白振綱代表承凱公司出席系爭採購案之開標,蔡奇生則自行代表艾波比公司(投標價為118 萬7505元)出席開標。嗣因台電通霄發電廠人員於開標過程中,發現千揮公司及承凱公司均未附押標金並有投標廠商間重大異常關聯,故當場宣布廢標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同法第281 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本件被告艾波比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犯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係專科罰金之案件,該公司代表人丁家儀委任李彥群律師為代理人,是艾波比公司於本院105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105 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自得委由代理人即辯護人李彥群律師到庭,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白振綱、陳錦妍、孫寶蕙、高進杉、王銘鑫、蔡奇生、王靖傑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乙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白振綱、陳錦妍、孫寶蕙、高進杉、王銘鑫等人於上開調查站中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其等於調查站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主張證人王靖傑、蔡奇生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即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3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蔡奇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固未經具結,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予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亦已完足,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蔡奇生於另案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王靖傑於偵查中雖亦以被告身分傳訊,惟嗣於本院本案審理未經傳喚到庭予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查無上開例外情形(即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是就證人王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尚難採為本案判斷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公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除前述以外),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艾波比公司固不否認證人蔡奇生為其公司協理,並於上開時間負責承辦該公司參與台電通霄發電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犯行,辯稱:被告公司完全不知是否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本件純係證人蔡奇生個人行為;被告公司年收上億,不可能為此招標金額僅125 萬元之採購案觸法;且證人蔡奇生為資深協理,辦理採購程序符合公司規定,在其刻意隱匿下,被告公司不可能知道其有不法行為;另被告公司受到相關法令嚴格規範,一再跟員工強調透過不正當手段取得的業務,公司不會准許;並定期辦理相關教育訓練,證人蔡奇生亦有參加;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兩罰規定乃過失責任,目的在於督促廠商善盡監督其受雇人等從業人員之義務,而被告公司並無任何監督不周或過失,此部分檢察官亦未盡舉證責任云云。經查: ㈠、關於證人蔡奇生為被告公司協理,於上開時間承辦該公司參加台電通霄發電廠系爭採購案投標事宜,而提供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訊予另案被告王靖傑,另案被告王靖傑填(備)妥千揮公司、承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招標及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標價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後參與投標,嗣於103 年9 月3 日開標當日,委由證人陳錦妍代表千揮公司出席開標,另將承凱公司出席代表授權書交予證人蔡奇生,委由證人白振綱代表承凱公司出席開標,證人蔡奇生自行代表艾波比公司出席開標。嗣因台電通霄發電廠人員於開標過程中,發現千揮公司及承凱公司均未附押標金並有投標廠商間重大異常關聯,而當場宣布廢標,經檢察官以其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罪等犯罪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9 號卷【下稱本院239 號卷】第18、19頁),並經證人蔡奇生、另案被告王靖傑、另案被告千揮公司、另案被告承凱公司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0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經證人蔡奇生、陳錦妍、孫寶蕙、高進杉、王銘鑫、白振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下稱第1947號偵卷】一第35至40頁、第49、50、71、72頁),復有台電公司簽辦用箋、台電公司財務採購開標廢標紀錄、投標廠商規格文件審查意見表、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上開三家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出席代表授權書、投標及投標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6 日苗肅字第10459506390 號函附資料各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1095號影卷第5 至27頁、第38至43頁)、三家公司申登資料及董監事查詢結果(第1947號偵卷一影卷第30、31頁)、台電通霄發電廠104 年10月8 日通霄字第1048086957號函附資料(見第1947號偵卷一影卷第73至121 頁)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0 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並調取105 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公司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1、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意旨:「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排除對法人之適用。是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外,就法人而言,若法人之業務主對從業者之選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有未盡必要之注意之情形,即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2、依證人蔡奇生證稱:在被告公司任職14年,曾擔任過經理,於103 年8 、9 月間擔任協理,負責所任職部門之採購案投標事宜‧‧我們就是電腦申請,資料要申請蓋章‧‧老闆只要知道有這個案子,但是我沒有必要跟他說那個‧‧(你說老闆是誰會知道?)就馬正群(音譯),他會從系統那邊,大概知道我哪個日子要去投標而已,就這樣,如果是價錢的部分,有另外一個計算價錢的流程‧‧如果說口頭報告就是沒有‧‧基本上如果以這個產品來講,我就等於是這產品的負責人‧‧(知道那一天開標細節,發生了什麼事情,有誰要跟你去,然後相關的事情?)沒有(高層沒有人知道),(就只有你?)對(你那天帶白振綱去,你們公司還有誰知道?)沒有人知道‧‧(白振綱當了別的公司代表人出席去開標,你們公司主管階層也都不知道?)不知道‧‧這案子就直接我處理,用印時按照公司流程申請,金額這麼小總經理不太會管,只有到馬副總‧‧基本上金額這麼小,總經理不太會管,大概是會到馬副總(準備採購相關文件,馬副總也會瞭解嗎?)Detail他不會很了解,基本上就是文件的準備,就是我們業務跟助理會準備好,每個月至少會開會一次,就會稍微講一下這個案子的內容,時間,大概金額‧‧我決定要不要去投標‧‧一般我們公司如果當時就是我‧‧前面有一個PCR 的計算,先計算出一個金額,寫在相關流程等語(見本院972 號卷第16、19、20、25至30頁)。足徵被告公司對於證人蔡奇生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實際情況,並非完全知悉瞭解,而足以行監督之實。是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等事項屬證人蔡奇生執行業務之範圍無訛。再依卷附被告公司參加投標之文件,均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投標時檢附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同意書、出席代表授權書、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頁數同上)。則被告公司為其參與投標之部門已提供財務支援及相關資料甚明;復參酌證人蔡奇生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綜理該部門業務,並可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工程,顯見被告公司不得徒以無法管理監督每一個員工之行為,本件純屬證人蔡奇生個人行為,其無監督不周之處,所得置喙。 3、又證人蔡奇生以被告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固事先需經由電腦填寫表格,經過相關副總簽核及申請蓋印後始可參與投標,惟依其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蔡奇生為本件投標案之主要決定者,相關主管僅係立於知會之地位,而本件系爭採購案於103 年9 月3 日上午即經主辦機關當場宣布廢標,證人蔡奇生立即知悉,然被告公司竟於103 年10月中旬接獲台電通霄廠函知該案經宣布廢標不予發還押標金等節,始悉上情(見本院239 號卷第28頁),甚至於104 年3 月證人白振綱因案遭傳喚,始告知被告公司法務長,才知採購案涉嫌圍標情節(見本院239 號卷第28頁背面),足徵被告公司在參與投標始末,對於業務執行之稽核、控管,避免流弊發生之程序,仍有闕如,則被告公司對於證人蔡奇生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難認有何防止受僱人為此行為之措施,被告公司未盡其監督義務至明。 4、被告公司雖又主張該公司有固定辦理教育訓練告以不得為違法行為,證人蔡奇生亦有參加乙節。然衡之被告公司乃資本總額上億,其總公司為國際性上市公司,為其所自承(見本院第239 號卷29頁),本質上即須僱用自然人執行業務,並由受雇人分層負責各階段業務,原不至於授權受雇人為違法行為,若法人僱用自然人僅就其合法行為負責,對於違法行為均以受雇人所為純屬其個人違法行為為由圖免刑責,顯與立法者對法人科處刑罰之目的相違,應非事理之平。再觀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條文中規定「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而非規定須經廠商授權或經廠商監督而執行業務始予以處罰,即係本於斯旨,是被告公司縱有舉辦教育訓練,然遵守相關法令本為基本要求,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即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見政府採購法第1 條),是本件不論證人蔡奇生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找另案被告證人王靖傑共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已破壞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 條明定之立法宗旨無疑。 5、綜上,被告公司對於受雇人即證人蔡奇生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仍應負同法第92條之刑責。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即證人蔡奇生,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罪,已如前述。是核被告艾波比公司所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論處罰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本件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即證人蔡奇生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考量被告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其犯罪情節非重、招標案件之金額非高,且未得標,爰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㈡、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證人蔡奇生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將之解僱(見本院第239 號卷第175 頁),而為緊急處理;又被告公司確實參與承作台電公司多項工程,有決標公告附卷足憑(見第1947號偵卷二內資料);且承作工程之記錄尚佳,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可參(見本院239 號卷第206 、208 頁)。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考量被告公司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應向國庫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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