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5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常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常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24分」應更正為「15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並測得」應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測得」。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第2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21號
    被      告  葉常青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弄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常青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
    月10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號雯雯檳榔
    攤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4分
    許,行至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竹南派出所前時,為警盤
    查發現其係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常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聯。
二、核被告葉常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5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