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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胡文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常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常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常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088、10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受刑人葉常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3 次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犯罪日期 │105 年5 月10日 │101 年3 月9 日 ││ │ │101 年3 月8 日至102 年││ │ │7 月10日 ││ │ │101 年8 月16日至102 年││ │ │5 月8 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821 號 │102 年度偵字第5312號、││ │ │103 年度偵字第2390號、││ │ │第3838號、第3839號、第││ │ │3892號、第4075號、104 ││ │ │年度偵字第437 號 │├─┬──────┼────────────┼───────────┤│最│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656 號106 年度苗簡字第1088號││實│ │ │、第1089號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6 月3 日 │106 年9 月29日 │├─┼──────┼────────────┼───────────┤│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656 號│106 年度苗簡字第1088號││決│ │ │、第1089號 ││ ├──────┼────────────┼───────────┤│ │ 判決確定 │105 年7 月6 日 │106 年12月8 日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 │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執字第2692號 │106 年度執字第4953號 ││ │(已於106 年6 月6 日縮短│(尚未執行) ││ │刑期執畢出監)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秋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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