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所為,有助於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忠穎未能謹慎駕車,未注意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即貿然迴轉,致不慎撞擊告訴人連聖廷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併內出血疑肝挫傷、左肺挫傷併氣胸、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多處牙齒損傷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