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原簡字第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原簡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施用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更正記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頭,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33頁背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林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懷志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因未遵
守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向法
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苗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違
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6
月、3 月、7 月、7 月、4 月、7 月、4 月確定,嗣經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 年5 月15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
○○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懷志係警
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於105年5月17日11時│
│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20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
│ │:Z000000000000號) 1紙│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
│ │。 │之事實。 │
├──┼───────────┼───────────┤
│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
│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報告(檢體編號:H100105│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050042號) 1紙。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犯行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 │
│ │表各1份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