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0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0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群冠前有多次詐欺得利前科,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詐欺得利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手段,詐得價額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詐欺得利罪所得之利益為35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