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坤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坤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緩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呂坤達既係在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兼衡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被 告 呂坤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4鄰二十份9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達曾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訴
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1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
104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25日止,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14時9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
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1月20日14時9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被告呂坤達於105年1月20│
│ │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日14時9分為本署觀護人 │
│ │份(檢體編號:00000000│室採尿,液檢體編號為10│
│ │0號)。 │0000000號之事實。 │
│ │ │ │
├──┼───────────┼───────────┤
│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呂坤達於偵查中經傳│
│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未到,惟被告之前開尿液│
│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90號) 1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證明被告應於採尿前96小│
│ │ │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 │ │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毒品前科之事實。 │
│ │表各1份。 │ │
└──┴───────────┴───────────┘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聯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及而毋庸以初犯視之
,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
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
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查被告呂坤達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上
開座談會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且無待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哲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