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7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共計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一、第7 、8 行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
㈡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欄增列「被告黃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2 證據名稱欄增列「採尿同意書」、編號4 證據名稱欄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另證據清單增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
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5號
被 告 黃榮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5鄰烏眉坑5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5月15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5月16日22時50分許,黃榮輝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苗128線6.5公里處,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黃榮輝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32公克)。為警徵得其同意,帶同前往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榮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 │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凌晨│
│ │體編號:105D056號)1紙 │零時25分為警採尿,尿液│
│ │。 │檢體編號為105D056號之 │
│ │ │事實。 │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
│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告(檢體編號:105D056號│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1紙。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犯行之事實。 │
├──┼───────────┼───────────┤
│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
│ │克)。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 │
│ │表各1份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 │ │徒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