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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5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7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共計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一、第7 、8 行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

㈡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欄增列「被告黃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2 證據名稱欄增列「採尿同意書」、編號4 證據名稱欄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另證據清單增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

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5號
    被      告  黃榮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5鄰烏眉坑5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5月15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5月16日22時50分許,黃榮輝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苗128線6.5公里處,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黃榮輝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32公克)。為警徵得其同意,帶同前往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榮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 │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凌晨│
│    │體編號:105D056號)1紙 │零時25分為警採尿,尿液│
│    │。                    │檢體編號為105D056號之 │
│    │                      │事實。                │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
│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告(檢體編號:105D056號│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1紙。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犯行之事實。      │
├──┼───────────┼───────────┤
│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
│    │克)。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 │
│    │表各1份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    │                      │徒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5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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