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慈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
㈡增列「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為證據。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54號
被 告 張慈云 女 41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里○○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1 時許
,在苗栗縣○○市○○里○○0 號住處3 樓客廳,以玻璃球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
經警通知於105 年5 月18日到案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05 年6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105F076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慈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