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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0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慈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共計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之「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未戒除毒癮,」應予刪除;第7 行之「17時10分許」應更正為「16時40分許」。

㈡增列「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及初步鑑驗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慈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復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案),前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足認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之施用毒品犯嫌,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自首犯行,且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並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為0.4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1、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
    被      告  張慈云  女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里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云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7 日6 時
    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8 日17時10分許,在上
    開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
    重0.49公克)、吸食器1 組及其夫黃春麟所藏匿之大麻1 包
    (黃春麟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簽分偵辦),經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慈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
    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9公克)及吸食
    器1 組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0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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