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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23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慈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慈云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
    被      告  張慈云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0月26日
    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 號當時之居所內,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許,在苗栗市○○里○○000○0號前為警查獲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年11月7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3A168 )及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慈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3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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