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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春麟
- 選任辯護人
- 趙璧成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慈云
- 選任辯護人
- 陳 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11、3611、3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春麟、張慈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黃春麟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2、4 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依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購毒者。另黃春麟、張慈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依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3 、5 至7所示之購毒者。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黃春麟、張慈云涉嫌販毒,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黃春麟、張慈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黃春麟、張慈云(下稱被告黃春麟、被告張慈云)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春麟、張慈云於原審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春麟、張慈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黃春麟、張慈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黃春麟、張慈云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又被告黃春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大概是200 多元,賺自己施用的量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益見被告黃春麟、張慈云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春麟、張慈云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黃春麟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張慈云所為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春麟、張慈云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春麟、張慈云就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將此等多數犯罪行為,包括規定為一罪之情形。從而,同種類之數個犯罪行為,縱有反覆實行之情形,倘法律未將之規定為包括之一罪,即不能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擬。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並無立法者本即預定此等犯罪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將反覆實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規定為包括一罪之情形,自非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91、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春麟、張慈云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地點與販賣之對象均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春麟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黃春麟先後所為數次販賣毒品之反覆實施之行為,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訴訟上為實質一罪,論以一罪已足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尚非可採。
㈣被告黃春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慈云就附表編號6 、7 部分之犯行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張慈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231號(下稱甲案)、105 年度苗簡字第31號(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4 月2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張慈云雖於105 年5 月2 日就乙案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易科罰金之時間,係在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確定以後,甲案與乙案之刑期既已定刑為有期徒刑3 月,被告張慈云僅就乙案部分繳交易科罰金之款項,尚難認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春麟、張慈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筆錄可稽(卷證頁碼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堪認被告黃春麟、張慈云就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營利之意圖,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等情均自白不諱,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張慈云所為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黃春麟部分,就法定刑為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各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黃春麟、張慈云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黃春麟、張慈云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本案被告黃春麟、張慈云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而,本院認被告黃春麟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犯行,及被告張慈云所為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載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黃春麟、張慈云上訴意旨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至17、100 頁),尚無可取。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黃春麟、張慈云均知悉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個人私利而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考量被告黃春麟、張慈云販賣毒品數量及總金額、次數、人數,及利用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之手段、被告2 人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模式(毒品由被告黃春麟提供、購毒所得均由被告黃春麟取得),及被告黃春麟於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案件經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再為本案如附表編號3 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黃春麟律己能力不佳、法紀觀念淡薄;兼慮及被告黃春麟、張慈云於本案前經判決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暨被告黃春麟、張慈云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0 、125 至12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春麟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8 月、4 年5 月、4 年4 月、4 年2月、4 年2 月、4 年,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及就被告張慈云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7 月、3 年7 月、3 年6 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及說明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本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屬被告黃春麟、張慈云共同為本案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犯行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黃春麟所有,由被告黃春麟或張慈云用以聯繫各該犯行之購毒者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及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就被告黃春麟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被告黃春麟、張慈云共同為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參酌被告張慈云供稱:我各次拿到購毒者給的錢後,都交給我老公黃春麟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經核與被告黃春麟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黃春麟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46 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黃春麟之辯護人執原審法院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此乃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從而,被告黃春麟、張慈云提起上訴,雖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然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購毒者│聯絡時間│ 交易過程 │時間及地點│交易金額 │ 證 據 │ 原 審 主 文 │ │號│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1 │邱偉寶│104 年9 │由黃春麟以其所持│①104 年9 │3000 元。 │①被告黃春麟之自白:│黃春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2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22日下午│(分二次給│他卷第242 頁至第243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行│ │起│ │午5 時許│號行動電話與邱偉│5 時許。 │付) │頁、第255 頁反面、原│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訴│ │。 │寶所持門號000000│②苗栗市南│ │審卷第119 頁反面。②│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 │書│ │ │0000號行動電話連│勢里欣欣8 │ │證人邱偉寶之證述: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號住處附近│ │卷第225 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表│ │ │,黃春麟於右列時│。 │ │③通訊監察譯文: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編│ │ │間、地點與邱偉寶│ │ │他卷第248 頁至第249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見面,當場向邱偉│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1│ │ │寶收取交易金額15│ │ │ │ │ │︶│ │ │00元並交付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 包約4 公│ │ │ │ │ │ │ │ │克,並於104 年11│ │ │ │ │ │ │ │ │月5 日下午6 時38│ │ │ │ │ │ │ │ │分交付剩餘金額15│ │ │ │ │ │ │ │ │00元,完成交易。│ │ │ │ │ ├─┼───┼────┼────────┼─────┼─────┼──────────┼──────────────┤ │2 │邱偉寶│104 年11│由黃春麟以其所持│①104 年11│500元。 │①被告黃春麟之自白:│黃春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4 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4 日下午│ │他卷第243 頁、第255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 │起│ │午7 時47│號行動電話與邱偉│7 時54分許│ │頁反面、原審卷第119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訴│ │分許。 │寶所持門號000000│。 │ │頁反面。 │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 │書│ │ │0000號行動電話連│②苗栗市和│ │②證人邱偉寶之證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平路138 巷│ │他卷第229 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表│ │ │,黃春麟於右列時│17號「國碩│ │③通訊監察譯文:他卷│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編│ │ │間、地點與邱偉寶│遊藝場」外│ │第229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見面,當場向邱偉│附近。 │ │ │時,追徵其價額。 │ │2│ │ │寶收取右列交易金│ │ │ │ │ │︶│ │ │額並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包約0.5 公│ │ │ │ │ │ │ │ │克,完成交易。 │ │ │ │ │ ├─┼───┼────┼────────┼─────┼─────┼──────────┼──────────────┤ │3 │陳財 │105 年4 │由張慈云以其所持│①105 年4 │7500元。 │①被告張慈云之自白:│黃春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9 日上│用門號0000000000│月9 日上午│ │他卷第149 頁至第150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 │起│ │午7 時16│號行動電話與陳財│8 時35分許│ │頁、第184 頁反面、原│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訴│ │分許。 │所持門號00000000│。 │ │審卷第119 頁反面。 │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 │書│ │ │53號行動電話連絡│②苗栗市南│ │②被告黃春麟之自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附│ │ │毒品交易事宜,由│勢里「南勢│ │偵3311卷第21頁、第30│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表│ │ │黃春麟將毒品甲基│郵局」前附│ │頁、原審卷第119 頁反│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編│ │ │安非他命交予張慈│近。 │ │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云後,張慈云於右│ │ │③證人陳財之證述: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列時間、地點與陳│ │ │他卷第52頁至第54頁、│張慈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財見面,當場向陳│ │ │第76頁反面。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行動│ │ │ │ │財收取右列交易金│ │ │④通訊監察譯文: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額並交付甲基安非│ │ │他卷第53頁。 │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他命1 包約半兩,│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完成交易。張慈云│ │ │ │追徵其價額。 │ │ │ │ │再將收取之現金交│ │ │ │ │ │ │ │ │予黃春麟。 │ │ │ │ │ ├─┼───┼────┼────────┼─────┼─────┼──────────┼──────────────┤ │4 │徐文奎│105 年4 │由黃春麟以其所持│①105 年4 │3000元。 │①被告黃春麟之自白:│黃春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0日上│用門號0000000000│月10日上午│(分二次給 │偵3311卷第20頁至第21│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行│ │起│ │午2 時8 │號行動電話與徐文│4 時26分許│付) │頁、第29頁反面、原審│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訴│ │分許。 │奎所持門號000000│(起訴書誤│ │卷第119 頁反面。 │M 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書│ │ │0000號行動電話連│載為下午4 │ │②證人徐文奎之證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時26分許)│ │他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表│ │ │,黃春麟於右列時│。 │ │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編│ │ │間、地點與徐文奎│②苗栗市南│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見面,當場向徐文│勢里13鄰欣│ │③通訊監察譯文: │,追徵其價額。 │ │4│ │ │奎收取交易金額20│欣8 號附近│ │他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 │ │︶│ │ │00元並交付甲基安│。 │ │頁。 │ │ │ │ │ │非他命1 包約4 公│ │ │ │ │ │ │ │ │克,徐文奎另於10│ │ │ │ │ │ │ │ │5 年4 月15日下午│ │ │ │ │ │ │ │ │10時7 分許於苗栗│ │ │ │ │ │ │ │ │市阿帕契電玩店內│ │ │ │ │ │ │ │ │交付不知情之張慈│ │ │ │ │ │ │ │ │云剩餘金額1000元│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5 │賴冠霖│105 年4 │由張慈云以其所持│①105 年4 │1000元。 │①被告張慈云之自白:│黃春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0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10日下午│ │他卷第150 頁、第184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起│ │午3 時33│號行動電話與賴冠│4 時30分許│ │頁反面、原審卷第119 │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訴│ │分許。 │霖所持門號000000│。 │ │頁反面。 │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 │書│ │ │0000號行動電話連│②苗栗縣銅│ │②被告黃春麟之自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鑼鄉省道台│ │偵3311卷第21頁、第30│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表│ │ │由黃春麟將毒品甲│13線三座厝│ │頁、原審卷第119 頁反│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編│ │ │基安非他命交予張│段路旁附近│ │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號│ │ │慈云後,張慈云於│。 │ │③證人賴冠霖之證述:│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 │右列時間、地點與│ │ │他卷第100 頁至第101 │張慈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賴冠霖見面,當場│ │ │頁、第121 頁反面。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 │ │ │ │向賴冠霖收取右列│ │ │④通訊監察譯文: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交易金額並交付甲│ │ │他卷第100 頁。 │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基安非他命1 包約│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0.8 公克,完成交│ │ │ │徵其價額。 │ │ │ │ │易。張慈云再將收│ │ │ │ │ │ │ │ │取之現金交予黃春│ │ │ │ │ │ │ │ │麟。 │ │ │ │ │ ├─┼───┼────┼────────┼─────┼─────┼──────────┼──────────────┤ │6 │吳政憲│105 年5 │由張慈云以其所持│①105 年5 │1000元。 │①被告張慈云之自白:│黃春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8 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8 日下午│ │他卷第150 頁至第151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起│ │午6 時3 │號行動電話與吳政│6 時13分許│ │頁、第184 頁反面、原│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訴│ │分許。 │憲所持門號000000│。 │ │審卷第119 頁反面。 │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 │書│ │ │0000號行動電話連│②苗栗市南│ │②被告黃春麟之自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勢里13鄰欣│ │偵3311卷第21頁、第30│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表│ │ │由黃春麟將毒品甲│欣8 號前巷│ │頁、原審卷第119 頁反│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編│ │ │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口附近。 │ │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號│ │ │慈云後,張慈云於│ │ │③證人吳政憲之證述:│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 │右列時間、地點與│ │ │他卷第81頁至第82頁、│張慈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吳政憲見面,當場│ │ │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 │ │ │ │向吳政憲收取右列│ │ │④通訊監察譯文: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交易金額並交付甲│ │ │他卷第81頁。 │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完成交易。張慈云│ │ │ │追徵其價額。 │ │ │ │ │再將收取之現金交│ │ │ │ │ │ │ │ │予黃春麟。 │ │ │ │ │ ├─┼───┼────┼────────┼─────┼─────┼──────────┼──────────────┤ │7 │蕭志成│105 年5 │由張慈云以其所持│①105 年5 │500元。 │①被告張慈云之自白:│黃春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8日上│用門號0000000000│月18日上午│ │他卷第151 頁、第184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行│ │起│ │午6 時20│號行動電話與蕭志│6 時50分許│ │頁反面、原審卷第119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訴│ │分許。 │成所持門號000-00│。 │ │頁反面。 │M 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書│ │ │0000號家用電話連│②苗栗市南│ │②被告黃春麟之自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勢里13鄰欣│ │偵3311卷第21頁、第3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表│ │ │由黃春麟將毒品甲│欣社區巷子│ │頁、原審卷第119 頁反│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編│ │ │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口附近。 │ │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慈云後,張慈云於│ │ │③證人蕭志成之證述:│,追徵其價額。 │ │7│ │ │右列時間、地點與│ │ │他卷第126 頁、第140 │張慈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蕭志成見面,當場│ │ │頁反面至第141 頁。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行動│ │ │ │ │向蕭志成收取右列│ │ │④通訊監察譯文: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交易金額並交付甲│ │ │他卷第126頁。 │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完成交易。張慈云│ │ │ │追徵其價額。 │ │ │ │ │再將收取之現金交│ │ │ │ │ │ │ │ │予黃春麟。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