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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同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文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5.14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頭吸食器1 個、夾鍊袋23個均沒收;又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以上各主刑均得易科罰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3日中午,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3鄰欣欣8 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3 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市南勢里國馨33號前1 小貨車底盤下經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5.14公克)、玻璃頭吸食器1 個、空夾鍊袋23個。

㈡乙○○於上述時地遭逮捕並帶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處理,於同日19時15分許,稱其有尿液可配合警方採尿,乃由警員古鏡汶、替代役男林華倫為其上手銬戒謢至廁所採完尿液,於返回拘留室途中,乙○○佯稱要洗手,乃由警員戒護至廚房,乙○○乃基於脫逃之犯意,躍上洗手台上方之窗戶逃出文山派出所,經警員劉永仁、古鏡汶、甲○○追至苗栗市○○路26號前時,古鏡汶見該處昏暗且乙○○即將脫離視線,即對空鳴發1 槍喝令乙○○停止動作,乙○○蹲下,但隨即起身逃進文發路26號之車庫內,警員甲○○等人欲上前逮捕,乙○○為拒捕,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發生扭打,致警員甲○○受有右腹擦挫傷之傷害,乙○○終被制伏而未能脫逃。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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