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號
- 原告
- 鍾淯樺
- 訴訟代理人
- 鍾林芷綸
- 被告
- 盧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鈞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前開裁定之計算有誤,洵無該所示之訴訟費用債權可言,被告仍執此為前開執行自屬未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訴請救濟,並聲明:前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前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稱:原告不服前開裁定、前開執行所為興訟,迭經鈞院105年度再字第6號、105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105年度聲字第97號駁回在案,足見其不服尚無理由,自不應以本訴再增訟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囿於無審查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執行名義,債務人無抗辯之機會,因而許其提起異議之訴,以事後救濟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故得依此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如准予拍賣抵押物、本票強制執行等裁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可參)。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非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甚明,殆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查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5562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考諸前開裁定送達後,當事人果認為其判斷有違法失當,原可於法定救濟期間異議或繼而抗告以資爭執,要非准予拍賣抵押物、本票強制執行等單純為形式上審查之非訟事件可比,詎原告未異議、坐令前開裁定確定後(前開裁定卷第27、29-30頁:送達回証、確定證明),方以訴訟費用額計算有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係針對「無實體抗辯機會者」所為規範之立法意旨,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嫌乏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卷內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