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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9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國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國進,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魏芮宇為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膝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結果,情緒管控能力不佳,並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87號
    被      告  劉國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進於民國104年9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路000號對面,因服務費用問題與魏芮宇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背包推打魏芮宇,致魏芮宇倒地並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膝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芮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進於偵訊時坦承有推告訴人魏
    芮宇不諱,復經告訴人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9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