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國進,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魏芮宇為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膝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結果,情緒管控能力不佳,並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87號
被 告 劉國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進於民國104年9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路000號對面,因服務費用問題與魏芮宇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背包推打魏芮宇,致魏芮宇倒地並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膝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芮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進於偵訊時坦承有推告訴人魏
芮宇不諱,復經告訴人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