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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魏宏安游欣怡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國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105 年度苗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國進(下稱被告)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告訴人魏芮宇之損害未受填補,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故原審所量處之刑仍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有去找告訴人的律師談和解,後來有談到賠償新臺幣10萬元,我想要分期給付,因為我也有貸款的壓力,但告訴人不同意,堅持要一次付清,所以最後還是沒有辦法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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