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龍湖土木包工業
- 代表人
- 呂森湖
- 被告
- 呂其昌
- 被告
- 佳翔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林佳蓉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4 號、第3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龍湖土木包工業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其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佳翔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呂其昌係龍湖土木包工業及佳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佳蓉係呂其昌之妻,為佳翔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負責龍湖土木包工業及佳翔公司之投標事務。徐鉦崴(由本院另行審結)經營之耀揚營造有限公司停業後,因不具投標資格,竟向無投標意願之呂其昌、林佳蓉表示欲借用龍湖土木包工業及佳翔公司名義以投標政府採購案,呂其昌、林佳蓉則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龍湖土木包工業及佳翔公司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應允之,並約定龍湖土木包工業及佳翔公司可分得各採購案結算金額4%之獲利。其後徐鉦崴分別於附表所示採購案決標日期前某日,經呂其昌委由林佳蓉以龍湖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採購案,及以佳翔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採購案,並均得標,嗣龍湖土木包工業及佳翔公司各獲得附表所示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其昌、林佳蓉、龍湖土木包工業、佳翔公司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其昌、林佳蓉及龍湖土木包工業代表人呂森湖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180 頁至同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徐鉦崴、陳建財、李文興、陳家宇、徐毓宏、邱桓萱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法務部廉政署101 年度廉查中字第7 號卷二,下稱廉卷二,第35頁至第43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反面、第121 頁至第126 頁反面、第153 頁至第155 頁反面、第172 頁至第174頁、第181 頁至第188 頁、第198 頁至第201 頁反面、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26 頁至第234 頁;同署101 年度廉查中字第7 號卷三,下稱廉卷三,第219 頁至第220 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60 號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卷二第112 頁至第120 頁、第122 頁至同頁反面;卷三第109 頁至第115 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27 頁;卷四第203 頁至第205 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614 號卷第191 頁至同頁反面、第216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第171 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並有苗栗縣西湖鄉公所工程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憑證黏貼用紙、支出傳票、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採購標單、工程估價單、工程採購決算書、履約保證金退還簽辦表、新增單價議定書、開標紀錄、議價單、施工預算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苗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授權書、標單封、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材料設備送審核章表、系統櫃板材設備送審核章表、LED 燈具設備送審核章表、通訊監察譯文、佳翔公司101 年10月17日佳祥營字第101101701 號函、苗栗縣西湖鄉公所106 年6 月20日西鄉行字第1060004816號函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6 年7 月19日西鄉圖字第1060005171號函暨研商103 年客家平台工項工程款支付協調會議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簿、同意書、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廉卷二第287 頁至第288 頁、第297 頁至第299 頁、第301 頁、第317 頁至第318 頁、第325 頁至第331 頁;廉卷三第241頁至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251 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第256 頁至同頁反面、第258 頁至第265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第271 頁至第278 頁、第280 頁至第283 頁;法務部廉政署101 年度廉查中字第7 號卷四第2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反面),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其昌、林佳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龍湖土木包工業之從業人員被告呂其昌(即實際負責人)及林佳蓉、被告佳翔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佳蓉及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被告呂其昌,皆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故被告龍湖土木包工業及佳翔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罰金。再被告呂其昌、林佳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呂其昌、林佳蓉所為各次妨害投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異,容許借名之採購案案及投標時間皆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龍湖土木包工業、佳翔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亦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呂其昌、林佳蓉同意借牌投標,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所為實質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呂其昌自承高職畢業、被告林佳蓉自承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共同經營土木包工業、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尚有雙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同頁反面),與被告龍湖土木包工業因其從業人員、被告佳翔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為本案犯行而觸法受罰,及其等資本額、經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呂其昌、林佳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等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呂其昌、林佳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呂其昌、林佳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等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 萬元。
四、沒收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再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呂其昌、林佳蓉均陳稱:各採購案結算金額4%之獲利分別為被告龍湖土木包工業、佳翔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是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龍湖土木包工業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共計46,480元、被告如附表編號3 至6 部分共計324,668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對被告龍湖土木包工業、佳翔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 │編│採購案 │借牌即得標廠商│決標日期 │結算金額 │犯罪所得 │ │號│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西湖鄉102 年度鄉道養│龍湖土木包工業│102 年7 月16日│702,000 元│28,080元 │ │ │護工程 │ │ │ │ │ ├─┼──────────┼───────┼───────┼─────┼─────┤ │2 │102 年吳濁流藝文館硬│龍湖土木包工業│102 年8 月14日│46萬元 │18,400元 │ │ │體設施及設備改善工程│ │ │ │ │ ├─┼──────────┼───────┼───────┼─────┼─────┤ │3 │101 年西湖鄉區域排水│佳翔公司 │101 年7 月6 日│636,000 元│25,440元 │ │ │第2 次清淤工程 │ │ │ │ │ ├─┼──────────┼───────┼───────┼─────┼─────┤ │4 │101 年度西湖鄉高埔村│佳翔公司 │101 年10月9 日│1,672,000 │66,880元 │ │ │社區環境改善工程 │ │ │元 │ │ ├─┼──────────┼───────┼───────┼─────┼─────┤ │5 │西湖鄉建置客庄意象暨│佳翔公司 │102 年4 月2 日│5,108,688 │204,348 元│ │ │客家產業交流平台計畫│ │ │元 │ │ │ │工程 │ │ │ │ │ ├─┼──────────┼───────┼───────┼─────┼─────┤ │6 │西湖鄉建置客庄意象暨│佳翔公司 │102 年12月6 日│915,211 元│28,000 元 │ │ │客家產業交流平台計畫│ │ │(另折讓21│ │ │ │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 │ │ │5,211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