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柳章峰黃思惠許蓓雯

  • 被告
    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阮清輝李清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麒文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葉芷彤律師 被   告 黃國龍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俞繼森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林冠萱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阮清輝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李清輝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第3236號、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麒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壹仟肆佰柒拾伍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壹仟肆佰柒拾伍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俞繼森幫助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萱幫助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清輝幫助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清輝幫助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盧麒文為基諾線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基諾線上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代表人即董事為施維倫;後於103 年7 月11日更改代表人即董事為王瑜,為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王瑜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諾線上公司於104 年10月13日申請解散登記;苗栗辦事處:苗栗縣○○市○○路000 號11樓;臺中辦事處:舊址台中市○○區○○路○段000 ○00號、新址台中市○○○路000 號14樓;高雄辦事處: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2B)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基諾線上公司之業務、財務,名義上掛名基諾線上公司之特別助理一職;黃國龍則係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經理,負責設計投資彩球、合會之投資方案、主持投資說明會、對外招攬投資業務及收受投資款項等業務。 二、盧麒文、黃國龍均明知基諾線上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且基諾線上公司實際上並未轉投資其他合法經營博奕事業之公司,僅有收取如附表所載投資會員之投資金額、發放相關紅利、獎金,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5 月間,利用於基諾線上公司及分設於苗栗縣、臺中市及高雄市等地之辦事處,分別對外辦理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由黃國龍負責在投資說明會擔任主講人、針對個別投資人,盧麒文則針對個別投資人,均對外佯稱基諾線上公司已取得經營博奕事業之國際基諾公司亞洲代理權,係投資國際博奕事業,不僅獲利極高,且可穩定獲取下注套利,故足以提供投資會員穩定之紅利為由,向不特定大眾招募成為投資會員,藉以吸收資金作為個人使用;基諾線上公司之投資方案分別為: ㈠假借「基諾線上」網站套利下注為投資名義,以彩球為單位,並以美金3,500 元為1 單位,且均以固定匯率1 :30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13個月為1 期,投資會員投資1 單位,次月起按月可獲得9,000 元紅利,第13個月領回2 萬7,000 元亦即期滿後保證領回本金10萬5,000 元及紅利3 萬元,共計13萬5,000 元,投資報酬率為週年利率 29.13 %(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基諾線上公司收取投資款後,即與投資會員依當次投資金額,簽署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各1 份為憑證。 ㈡以合會之投資方式,由投資會員按月繳交7,500 元,並依抽中的號碼繳納期數,期滿後,投資會員可獲得依期數乘以1 萬元之投資本金及報酬,亦即每月可獲取2,500 元紅利,投資報酬率為週年利率33.33 %(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基諾線上公司收取投資款後,即與投資會員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投資單位及投資期限,投資會員每月繳納合作協議書附表所載之應繳金額,並於約定之時日領取投資報酬。 ㈢吳張菊英等如附表所示共68名投資會員,為獲取紅利,因而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彩球及合會,除以現金交付盧麒文等4 人外,並得以匯款、轉帳方式,轉入基諾線上公司設於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銀行支票、郵政劃撥支票交付予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等人後,再由盧麒文存入前述帳戶或該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部分支票則存入盧麒文設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盧麒文成立之宇達興業有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14,754,400 元(詳如附表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所示);嗣由林冠萱以盧麒文、黃國龍所交付之電腦軟體,製作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合作協議書,由盧麒文、黃國龍交付於投資會員,再由林冠萱操作電腦程式計算投資會員可得之紅利,經盧麒文認可後,製作領取金額明細及對照表,由投資會員親至基諾線上公司向盧麒文、黃國龍領取紅利、獎金,或由盧麒文、林冠萱將給付報酬資料交由該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林淳華(涉犯銀行法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由林淳華填寫郵局「大宗入戶匯款單」及「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辦理匯款至投資會員指定之銀行帳戶。 三、俞繼森、林冠萱、阮清輝、李清輝則均明知基諾線上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且基諾線上公司實際上並未轉投資其他合法經營博奕事業之公司,僅有收取附表所載之投資會員之投資金額、發放相關紅利、獎金,竟基於幫助盧麒文、黃國龍以基諾線上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俞繼森(對外稱「余繼成」)係自103 年3 月間起至104 年5 月間止,以每月50,000元之代價,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特別助理,負責協助盧麒文、黃國龍招攬投資業務、接待投資會員、時而代為收取投資款項(後交付盧麒文、黃國龍)及協助盧麒文處理基諾線上公司相關事務。 ㈡林冠萱則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以每月25,000元之代價(後調整薪資為28,000元、30,000元),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會計,負責製作基諾線上公司之流水帳、領取基諾線上公司帳戶所屬之款項,將基諾線上公司帳戶所屬之款項,分別匯款予投資會員等相關帳務,以電腦軟體製作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合作協議書交付於投資會員,時而代為收受投資會員之投資款(後交付盧麒文、黃國龍),並操作電腦軟體計算投資會員可得之紅利、獎金,再交由盧麒文認可後,據以發放投資會員紅利、獎金。 ㈢阮清輝自103 年3 月間起至104 年2 、3 月間,即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名義上之總經理(實際上領取3 次,共計15萬元之薪資),負責協助盧麒文、黃國龍以基諾線上公司總經理及國際基諾公司亞洲代理1 人之身分,於基諾線上台北總公司內及台北總公司、高雄辦事處之春酒、台北總公司之尾牙、高雄辦事處開幕時出現,並向在場之投資會員公開說明基諾線上公司為獲利豐厚之公司,藉以增強投資會員之投資信心,且提供其個人名義供基諾線上公司使用,蓋用於授權合約書、註冊申請書及合作協議書等作為投資會員投資憑證之文件,讓投資會員誤信基諾線上公司確有經營者經營相關博奕事業。 ㈣李清輝(對外稱「李銘輝」)則自103 年5 月起,擔任基諾線上公司顧問,領取車馬費及差旅費(共計領取約4 、5 次,每次約1 萬多元),負責協助盧麒文、黃國龍於基諾線上公司辦理說明會時操作電腦設備,時而代盧麒文、黃國龍向投資會員講解基諾線上公司投資方案、協助盧麒文、黃國龍代為收受投資款項(後交付盧麒文、黃國龍);至李清輝自103 年5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幫助基諾線上公司非法吸收資金達211,161,900 元。 四、案經曾正雄、陳美玲、陳錦雪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林謝秋香、陳錦雪、朱華濃、洪秋美、賴春枝、姚正智、趙淑華、王世棠、梁金英、王珮騏、江俊德、顏佳玲、柳百合、傅淑芳、江永展、傅淑壬、蔣樹枝、吳潔予、蔡年、林峰騄、謝彭秀珍、游長益、安麗月、莊喜美、林寶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李清輝及其選任辯護人劉上銘律師對於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29頁背面),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即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證人林淳華、曾正雄、邱雁蘭、高紹燕、陳美玲、甘明旭、徐黃忠妹、張阿菊已經本院合法傳喚,由被告李清輝及其選任辯護人劉上銘律師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淳華、曾正雄、邱雁蘭、高紹燕、陳美玲、甘明旭、徐黃忠妹、張阿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吳張菊英、蕭淑金、徐孕川、邱華禎、李宜美、謝玉嬌、謝震東、張瑜、月芮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李清輝及其選任辯護人劉上銘律師亦未提出證人吳張菊英、蕭淑金、徐孕川、邱華禎、李宜美、謝玉嬌、謝震東、張瑜、月芮其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僅單以上開證人因投資失利故立場偏頗,而爭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僅係就投資情形均到庭具結作證,且亦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該證詞尚無不可採信之事由,故此李清輝及其選任辯護人劉上銘律師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二、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害人吳張菊英、林子鈺、曾正雄、邱雁蘭、林謝秋香、蕭淑金、高紹燕、陳美玲、陳錦雪、朱華濃、洪秋美、蘇鳳德、賴春枝、姚正智、趙淑華、王世棠、梁金英、王珮騏、胡信義、甘明旭、江俊德、徐孕川、顏佳玲、邱華禎、柳百合、李宜美、徐黃忠妹、傅淑芳、江永展、傅淑壬、蔣樹枝、吳潔予、蔡年、謝玉嬌、謝震東、林峰騄、張瑜、張阿菊、謝彭秀珍、游長益、安麗月、蘇美琴、莊喜美、月芮其、林寶春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盧麒文、選任辯護人林永瀚律師、葉芷彤律師、被告黃國龍、選任辯護人呂朝章律師、被告俞繼森、選任辯護人張百欣律師、蕭萬龍律師、被告林冠萱、選任辯護人陳俊翰律師、被告阮清輝、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阮清輝、李清輝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對於上開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俞繼森、林冠萱對於上開幫助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第48頁、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本院卷二第5 頁及背面、第34頁背面至35頁、本院卷四第62頁背面至6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投資會員林子鈺、蘇鳳德、胡信義、蘇美琴等4 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10 至111 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19 至221 頁、第242 至243 頁、第258 至259 頁) ;投資會員吳張菊英、曾正雄、邱雁蘭、林謝秋香、蕭淑金、高紹燕、陳美玲、陳錦雪、朱華濃、洪秋美、賴春枝、姚正智、趙淑華、王世棠、梁金英、王珮騏、甘明旭、江俊德、徐孕川、顏佳玲、邱華禎、柳百合、李宜美、徐黃忠妹、傅淑芳、江永展、傅淑壬、蔣樹枝、吳潔予、蔡年、謝玉嬌、謝震東、林峰騄、張瑜、張阿菊、謝彭秀珍、游長益、安麗月、莊喜美、月芮其、林寶春等41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傅淑芬於偵查中(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 至2 頁、第6 至7 頁、第10至11頁背面、第14至15頁、第17至19頁、第42至44頁、第73至75頁、第85至88頁、第92至第95頁背面、第142 至144 頁背面、第167 至168 頁背面、第170 至172 頁、第190 至191 頁背面、第215 至216 頁背面、第237 至239 頁背面、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732號卷一第46至47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 至2 頁、第20至21頁、第34至35頁背面、第54至55頁、第64至67頁背面、第72至73頁、第76至77頁、第80至81頁、第89頁至92頁背面、第109 至110 頁、第119 至120 頁、第122 至123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2 至133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47 至148 頁、第159 至160 頁、第162 至163 頁、第179 至180 頁、第182 至183 頁背面、第205 至206 頁背面、第208 至209 頁、第223 至224 頁、第229 頁至230 頁、第247 至251 頁背面、第256 至257 頁、第264 至265 頁背面、第271 至273 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1 至2 頁背面、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7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2至63頁、第68至69頁、第83至84頁、第87至88頁、第98至100 頁背面、第106 至107 頁、第114 至115 頁背面、第133 至134 頁、第147 至148 頁背面、第153 至154 頁、第169 至170 頁背面、第172 至173 頁、第177 至178 頁背面、第204 至205 頁、第212 至215 頁);林子鈺、曾正雄、邱雁蘭、高紹燕、陳美玲、姚正智、胡信義、甘明旭、徐黃忠妹、張阿菊、游長益、陳崇浩等12人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基諾線上公司員工林淳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至81頁、第148 至179 頁背面、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一第241 頁及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168 頁);且有基諾線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3 年5 月30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53865號函、新北市政府103 年7 月25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7352號函、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8178號函各1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基諾線上公司章程2 份、股東同意書3 份、基諾線上公司獲利模式說明投影片照片13張、盧麒文、黃國龍、李清輝、俞繼森名片影本、基諾線上公司組織架構圖各1 份、辦公室外觀照片2 張、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4 年11月5 日(104 )京城雙和分字第141 號函暨所附基諾線上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0876號函暨所附基諾線上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4 年11月26日國世新湖字第1040000033號函暨所附宇達興業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2日104 政查字第0000059483號函暨所附盧麒文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4 年9 月18日處儲字第1041003217號函暨所附大宗入戶匯款單影本3 份、本案照片10張、京城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5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4 年11月23日處儲字第1041004966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11份、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影本1 份、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宗入戶匯款單各1 份、基諾線上公司獎金計算表1 份、京城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5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3512號卷第45頁及背面、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732號卷一第27至41頁、第48至60頁、104 年度他字第 1048號卷一第9 至10頁、第23頁、第27頁、第43至47頁背面、第49至51頁背面、第56至78頁、第95至110 頁背面、第 212 頁、第225 至226 頁、第230 至234 頁背面、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26頁)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匯款依據與證據、卷證資料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人均與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之理,況證人吳張菊英、曾正雄、邱雁蘭、林謝秋香、蕭淑金、高紹燕、陳美玲、陳錦雪、朱華濃、洪秋美、賴春枝、姚正智、趙淑華、王世棠、梁金英、王珮騏、甘明旭、江俊德、徐孕川、顏佳玲、邱華禎、柳百合、李宜美、徐黃忠妹、傅淑芳、江永展、傅淑壬、蔣樹枝、吳潔予、蔡年、謝玉嬌、謝震東、林峰騄、張瑜、張阿菊、謝彭秀珍、游長益、安麗月、莊喜美、月芮其、林寶春、傅淑芬、林淳華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均與前開事證相符,故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故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前開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四第63頁背面、第65頁、第66頁、第67頁);被告盧麒文及其選任辯護人並辯稱:詐欺罪應以於收受款項時,無給付利息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有發放紅利及獎金,沒有詐欺故意,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背面、第71頁、本院卷三第252 頁);被告黃國龍則辯稱:「我認為他們領到錢就不會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被告俞繼森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俞繼森不知投資之內情為何,究竟有無將投資款做任何投資運用其亦未能了解置喙,被告俞繼森無詐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第99頁);被告林冠萱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冠萱從來沒有直接跟投資人接觸、招攬,對於公司的營運內容、實際營運方式也完全不知情,被告林冠萱沒有詐欺故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背面)。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盧麒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知道有無國際基諾公司,僅係在網路上瀏覽看到有『KENO』網頁,並未查證是否確有該公司,且基諾線上公司根本未曾取得經營博奕事業之國際基諾公司亞洲代理權,亦未有何投資國際博奕事業,彩球及合會收取的投資款均用來給付紅利、獎金及以個人名義投資、賭博、借貸而作為個人花用,公司的帳只記錄收了多少錢、該發多少錢。被告黃國龍知道錢放在天花板,他如果告知我有人在借貸或怎麼樣的話,被告黃國龍是可以使用這些錢,他有一次拿了20萬元。公司結束時剩下差不多1000萬,被告黃國龍拿了300 萬,其餘我拿去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頁背面、第18頁至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4頁)。 ㈡證人即被告黃國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盧麒文說他上網查到有一個國際基諾,也是做BINGOB1NG0賓果賓果的,我一直認為博奕是最好賺的區塊,才衍生到我們討論的這家基諾線上公司。天花板的錢我有拿過一次20萬,當時我姊姊向我借錢,我就跟盧麒文說可不可以20萬先借我姊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及背面、第32頁背面)。 ㈢證人即被告俞繼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基諾線上公司好像就是專門在收受投資會員的現金而已,我看資料上說基諾線上公司是在做博奕,也有聽被告黃國龍、盧麒文講過,我也有跟投資會員說我們公司投資博奕、前景如何、投資報酬率多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 至196 頁)。 ㈣證人即被告林冠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知道公司是做線上博弈業務,我認為公司所做的行業很像傳直銷,我在公司負責用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提供的一個會計程式打資料、用EXCEL 記錄收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及背面、第182 頁背面)。 ㈤證人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彼此間均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應無虛構事實以陷害彼此之理,況渠等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證述,均與如前開證人及事證相符,洵堪信實;故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依據證人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均明知基諾線上公司實際上並未轉投資其他合法經營博奕事業之公司,國際基諾公司僅係網頁瀏覽時看到,並不知道實際上有無存在,卻共同向附表所示之投資會員佯稱基諾線上公司已取得合法經營博弈事業之國際基諾公司亞洲代理權,係投資國際博弈事業,據此詐取投資會員所交付之投資金額,且被告盧麒文、黃國龍雖有將部分投資金額用於發放紅利、獎金,惟亦將其他投資金額用於投資、賭博、借貸等作為個人花用;是被告盧麒文、黃國龍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並非有給付部分紅利之行為,即屬無詐欺取財犯意;另被告俞繼森擔任基諾線上公司內部特別助理,也是被告盧麒文之好友,上班時間均在基諾線上公司及參與基諾線上公司說明會、協助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經營基諾線上公司之相關業務,其對於基諾線上公司是否投資其他事業,本應知之甚詳,其亦係明知基諾線上公司實際上並未轉投資其他合法經營博奕事業之公司,僅係於基諾線上公司之經營期間內,非法佯稱有對外投資國際基諾公司之博奕事業,藉以詐取附表所載之投資會員之投資金額;而被告林冠萱作為基諾線上公司內部會計,卻未曾經手基諾線上公司投資合法經營博弈事業之相關財務報表、公開說明書等投資報表,僅負責記錄基諾線上公司投資款之收入、支出及操作程式計算紅利,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公司業務很像傳直銷,故其顯然明知基諾線上公司實際上並未轉投資其他合法經營博奕事業之公司,僅係於基諾線上公司之經營期間內,非法佯稱有對外投資國際基諾公司之博奕事業,藉以詐取附表所載之投資會員之投資金額。 ㈥綜上,被告俞繼森、林冠萱對於基諾線上公司實際上並未經營博奕事業乙節,既均知情,卻又於基諾線上公司擔任特別助理、會計,且被告俞繼森對於投資會員加以說明投資方案,被告林冠萱則是擔任會計職務,幫忙收取詐得投資金額、製作相關投資紅利、報表、給付紅利等;故被告俞繼森、林冠萱與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就基諾線上公司對外佯稱基諾線上公司投資博奕事業、具有獲利等事務,顯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辯稱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俞繼森、林冠萱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俞繼森、林冠萱之供述、證人即基諾線上公司行政人員林淳華、證人即被害人吳張菊英等46人之證述(詳如附表所載)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盧麒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這間公司主要運作經營的人是我,被告黃國龍也算是,因為很多意見是從他那邊聽取的,有些事情我們會討論,然後再決定要如何跟大家講。被告俞繼森比較不會上台講解投資方案,主要由被告黃國龍上台講解,我和被告黃國龍不在時,我會請被告俞繼森幫忙招呼投資會員或代為收取投資款,被告俞繼森的薪水是固定每個月5 萬,我還有給他2 、3 次10萬元當作獎金,被告俞繼森不能使用投資會員交付的投資款,被告林冠萱擔任公司會計,只是來上班領固定薪水的,她沒有領取任何獎金跟任何多餘的錢,被告林冠萱負責作帳記錄收支,被告林冠萱記錄完後,我跟被告黃國龍會把紀錄拿過來再整理。有時候我會請被告林冠萱去銀行領錢、匯款,錢領回來會先放在被告林冠萱辦公桌抽屜,每天下班前我會去確認然後把錢拿走。被告林冠萱很少面對投資會員,她沒有在公司裡面幫忙向投資會員解說投資方式,我們公司如果辦說明會,被告林冠萱不用做什麼,她就在她辦公室裡面就好了。我有請被告林冠萱在投資合約書上蓋阮清輝的職章,投資會員的紅利部分,只要把投資會員的名單輸入電腦,就會產生該名會員應領或應繳金額多少,被告林冠萱只是幫忙輸入資料及將投資會員的紅利單據列印出來,主要處理的人還是我跟被告黃國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 頁背面至8 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12頁背面、第20頁)。 ㈡證人即被告黃國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請被告林冠萱來基諾線上公司當會計,負責帳務,我們給她什麼單子,她就把資料輸入電腦裡,有提供她一個軟體,她只要輸入名字跟金額就好,被告林冠萱不需要向投資會員解釋投資內容。我跟被告盧麒文向投資會員收取的款項會先交給林冠萱保管,請她把錢鎖在辦公桌櫃子,晚上被告盧麒文再過去跟被告林冠萱結帳,被告林冠萱不知道我們在公司辦公室天花板有放大量現金,也沒有那間辦公室的鑰匙;被告俞繼森就是來公司打混領錢的,當我們都不在時,我們會請被告俞繼森代理我們去向投資會員說明投資方式,收錢則是在會計室交給被告林冠萱及被告俞繼森,收錢時被告林冠萱會把單子打好,然後把錢收到可以上鎖的地方,被告俞繼森會告訴我誰投資了多少金額,大部分都是被告盧麒文跟被告林冠萱結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30頁、第33頁背面至34頁)。 ㈢證人即被告林冠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黃國龍帶進來,但是由被告盧麒文面試的,被告黃國龍、盧麒文、特助的話我都要聽,但我最主要是聽被告盧麒文的話。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會用隨身碟把一個會計程式交給我打資料,那些資料就存在隨身碟裡,他們下班要結帳時會一起把它帶走,那些資料我沒有備份,被告俞繼森沒有那些資料,他比較少管公司的事情,我看他來公司都是直接關在房間裡。授權合約書及註冊申請書都已經有正常的規格在電腦裡面,我只要列印出來就好,上面的印章是被告盧麒文叫我蓋的,公司辦說明會我是不出去的。投資款項主要是由被告盧麒文收取,他會帶人進來會計室,由他收錢,我在旁邊記錄收入、支出,被告盧麒文清算後會交給我,我就把錢放進旁邊一個可以上鎖的櫃子,被告黃國龍、俞繼森也有代收錢再交給我過,在我下班前被告盧麒文會來跟我核帳,全部結清後被告盧麒文會拿走錢,偶爾被告盧麒文不在的話我會請被告黃國龍代收,被告俞繼森比較不會碰這個,我不知道錢交給他們以後他們放在哪裡。要發放多少紅利是我將投資會員資料輸入電腦,程式會自己產生數額,我把單子列印出來後,將所有單子總計算出來後交給被告盧麒文計算,由被告盧麒文決定誰要給多少,我這邊是經手現金,但我不會直接拿給投資會員,一定是我交給旁邊的人,再由旁邊的人去跟投資會員計算錢有無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背面至183 頁、第184 頁、第185 頁背面、第188 頁及背面)。 ㈣證人即被告俞繼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果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不在,有人要交錢,我會去會計室核對金額,錢還是會交給會計,錢的事情我很少處理,決策都是被告盧麒文或者被告黃國龍處理。被告林冠萱不會跟投資會員講解投資內容,他跟投資會員接觸就是對帳、錢的事情,她關在會計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第196 頁及背面)。 ㈤證人即基諾線上公司行政人員林淳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不是由被告林冠萱聯繫客戶,被告林冠萱負責記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投資是把現金交給被告林冠萱,後來有把現金交給被告黃國龍、盧麒文、俞繼森,被告林冠萱每次都在場,我不會跟被告林冠萱對話,她負責打單據、清點、蓋收銀章」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曾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開立支票繳納投資款通常都是將支票交給被告林冠萱,有時交給被告俞繼森,但是被告俞繼森也會交給被告林冠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第31頁、第78頁)。 ㈦證人林淳華、陳美玲、曾正雄與被告林冠萱並無親屬關係,衡情證人林淳華、陳美玲、曾正雄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林冠萱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證人即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雖均為同案被告,但亦已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林淳華、陳美玲、曾正雄、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被告俞繼森僅係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特助,其工作內容雖有向投資會員說明投資方案,且時而代為收受投資會員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但收受後均轉由被告林冠萱收受後,於每日下班前,交付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收取,其對於投資會員所交付之投資金額,並無實質所有、使用之權限,其僅係協助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代為收取投資金額,並非非法吸收資金之主體,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俞繼森有與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主觀犯意;至被告林冠萱雖係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會計,惟其僅有於基諾線上公司上班時間,在基諾線上公司內部,負責製作基諾線上公司之流水帳、領取基諾線上公司帳戶所屬之款項,將基諾線上公司帳戶所屬之款項,分別匯款予投資會員等相關帳務,以電腦軟體製作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合作協議書交付於投資會員,時而代為收受投資會員之投資款(後便交付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並操作電腦軟體計算投資會員可得之紅利、獎金,再交由被告盧麒文認可後,據以發放投資會員紅利、獎金,並非非法吸收資金之主體,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林冠萱與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主觀犯意或有何行為分擔。從而,本案被告俞繼森、林冠萱上開所為,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非法吸收資金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協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並非基於為自己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而係基於協助被告盧麒文、黃國龍遂行非法吸收資金之幫助犯意為之。 四、訊據被告阮清輝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3 月間起至104 年2 、3 月間,即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名義上之總經理(實際上領取5 次,共計15萬元之薪資),並於天成飯店說明會、台北總公司之尾牙、高雄分公司之開幕場合現身、露臉,對在場之人表答問候之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及背面、本院卷四第68頁、第119 至12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講解投資方式,我不知道他們有印授權合約書、註冊申請書及合作協議書,我是後來在調查站時才知道是印我的名字,我提供印章是以為他們是用來申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另被告阮清輝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阮清輝固然有出借名義而掛名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總經理,然社會上借用他人名義從事商業活動之原因甚多,尚難因被告阮清輝出借名義,即推認其必然有不法之意圖或必然對於借用名義者所從事之犯罪行為有所知悉,而具幫助犯意,被告阮清輝並不知基諾線上公司實際上是經營與投資會員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投資報酬之業務,亦不知基諾線上公司是在對投資會員施行詐術以獲取金錢,故其並無幫助違反銀行法罪及詐欺罪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及背面、第104 至120 頁);另訊據被告李清輝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5 月起,擔任基諾線上公司顧問,領取車馬費及差旅費(共計領取約4 、5 次,每次約1 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7頁背面、第41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從事基諾線上公司之業務行為,我本身只有投資,並沒有招攬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本院卷四第69頁);被告李清輝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清輝係經被告盧麒文介紹而投資基諾線上公司,並確實出資為基諾線上公司投資人,卻未能領取其投資應獲之本金與紅利,而同為本案被害人;被告李清輝僅係掛名擔任基諾線上公司顧問,並無實質工作內容,其僅係和投資會員寒暄,沒有拿到任何介紹獎金,不是任何一個投資會員的上線;被告李清輝僅有幫被告黃國龍代班主持說明會一次,惟僅上台分享自己的事情,且被告李清輝沒有收取投資款之工作任務,亦未領取薪資,其領取之相關費用僅為實報實銷之油錢補助;被告盧麒文邀請被告李清輝擔任顧問時,沒有跟被告李清輝說實際上基諾線上公司是從事什麼,被告李清輝自始至終都相信其所投資的是一個線上博奕事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至76頁、第84至93頁)。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麒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我找被告阮清輝擔任掛名總經理時,有大概跟他說我們要從事博弈,但沒有提到經營方式及細項,被告阮清輝沒有多問,他在公司主要負責的就是跟投資會員打招呼,在公司的大型活動他要到場,被告阮清輝出現的目的都是讓投資會員覺得基諾線上公司有老闆。我們偶爾會請被告阮清輝到臺北總公司讓投資會員看看他,頻率差不多二個月一次,被告阮清輝在天成飯店、尾牙、辦事處開幕時有到場,我們有跟大家介紹被告阮清輝是公司的老闆,被告阮清輝有上台跟大家打招呼。被告李清輝一開始是投資會員,我後來邀請被告李清輝擔任顧問,當我跟被告黃國龍製作簡報不了解時會請教被告李清輝,被告黃國龍在說明會上台講解時被告李清輝就在旁邊操作電腦,他沒有固定報酬,我會親自給他1 、2 萬或2 、3 萬元不等的現金當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 頁、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2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龍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天成飯店說明會、臺北、高雄辦事處成立及尾牙被告阮清輝都有到場,尾牙時我有給被告阮清輝講稿,他就上台跟大家打招呼,說希望大家吃得盡興、玩得愉快,一、二個月有慶生會時阮清輝會到場點頭示意,我們向大家介紹被告阮清輝是總經理,被告阮清輝沒有否認。我跟被告李清輝借用手提電腦播放資料,我自己用無線遙控操作,被告李清輝會在旁邊看手提電腦在播放上有沒有什麼問題。我到苗栗辦事處時被告李清輝幾乎都在,說明會講解完有人還不了解,被告李清輝會再幫我跟他們講解,因為被告李清輝是聽我說過最多場說明會的人,我的說明會被告李清輝幾乎都會過來捧場。我不在台北時有跟他們說不要亂介紹,可能就簡單分享一下,我沒有指定被告李清輝過,也沒有針對說明會內容給被告李清輝做過教育訓練,他光是聽我講,就聽到會背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至28頁背面、第30頁及背面、第34頁、第35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俞繼森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我有在尾牙、公司說明會時見過被告阮清輝,他就是跟大家打招呼,說大家好,大家請享用,很高興大家來這邊之類的話。我在公司說明會見過被告李清輝很多次,他幫忙操作電腦播放影片,我有看過說明會的形式是有很多會員他們自願上台分享,被告李清輝有上台分享自己的投資經驗,李清輝也會和投資會員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至192 頁、第197 至199 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我有見過被告李清輝,前一、二個月他大概一週會來臺北總公司二次,後來就很少來,我見到被告李清輝時他會在外面和投資會員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背面、第184 頁背面至185 頁、第188 頁背面)。 ㈤證人即基諾線上公司行政人員林淳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阮清輝偶爾會到臺北總公司,他打聲招呼就往特助辦公室去;被告李清輝偶爾會到臺北總公司,他會到一間他和投資會員共用的辦公室,或在櫃檯、大廳,投資會員在時被告李清輝會跟他們聊天,被告李清輝會接洽旅行社帶客戶去旅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第11頁、第15頁背面至18頁、第21頁背面至22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林子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我有在天成飯店看過被告阮清輝,他當時有上台講新的公司要成立,還有尾牙時他也有上台,還有一次是在臺北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曾正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我每次去說明會被告李清輝幾乎都在,被告李清輝負責解說時的電腦操作,被告黃國龍不在時,就是被告李清輝他自己上台解說投資基諾線上公司的流程,照電腦裡面的資料說基諾是怎麼投資的,就好像是代理黃國龍招商一樣。我在臺北總公司每個月至少會看到被告阮清輝一次,通常是辦慶生會或說明會,被告阮清輝會到被告俞繼森的辦公室,還有103 年年底尾牙時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背面至78頁、第79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邱雁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阮清輝有出席尾牙,偶爾也會在公司出現,被告阮清輝出現時人家都稱呼他為阮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害人蕭淑金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我有看過被告阮清輝、李清輝,他們有出來演講、推薦投資方式」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94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高紹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李清輝在禮拜二時有穿公司的制服上台當講師一次,他在公司都稱說他是顧問,被告李清輝用電腦播放投影片向我們介紹基諾線上公司之投資方式,他是照著電腦資料講,他說我們的錢是直接加到國際基諾理面,我們有個別的帳,都可以個別領出來。我有在臺北總公司看過被告阮清輝,我聽被告盧麒文他們介紹被告阮清輝是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至54頁、第5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黃國龍、李清輝都有在臺北總公司的說明會上向我們說明公司如何經營及遊戲規則,被告李清輝說明時不那麼溜但是口吻很親和,被告李清輝還會幫我們規劃去哪玩。我有在尾牙時看過我們的大老闆被告阮清輝,他在台上被稱呼為總經理時,並沒有反對的意思,還有一次在臺北總公司看到他匆忙進辦公室又匆匆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姚正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李清輝在臺北、台中的說明會有說基諾線上公司是合法公司,絕對保障每個人的權益,若國際上發生問題,可以用點數轉換出來,他不是只有介紹他個人的投資獲利很多而已,且說他和被告阮清輝很熟,他跟被告阮清輝以前在建築上信用不錯,為人也不錯,從來沒有害過任何人,增加我們投資會員的信心。我有在臺北總公司、天成飯店看過被告阮清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第151 頁背面至152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胡信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我有看過被告李清輝播放影片、上台說明投資方式及分享投資經驗,也有在旁邊幫不懂的大姐解答,我到苗栗辦事處至少五、六次,每次都有看到被告李清輝,裝潢時他也在。我有看過被告阮清輝至少三次以上,一次在咖啡館,一次在尾牙,還有一次在臺北總公司,被告阮清輝有在尾牙時致詞,重點是要大家再繼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至62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甘明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黃國龍他們沒有來的時候,被告李清輝會上台去講公司的流程,被告李清輝說他跟被告阮清輝是好朋友,被告李清輝有時講他是顧問,出事後才跟我們說他也是投資會員。被告阮清輝在天成飯店、尾牙時有說公司獲利都很高,沒問題,叫大家大量投資,被告阮清輝有時也會參加開幕、說明會,他來到公司就是去他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及背面、第162 頁背面至164 頁、第165 頁及背面、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徐黃忠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有一次在苗栗會首那,我把錢交給被告李清輝,他有幫忙我填寫註冊申請書,我有看到他再把錢轉交給公司,我稱呼被告李清輝為李顧問,他沒有否認,我們在苗栗辦公室是被告李清輝去買便當的,他說便當錢他會跟公司拿。我有在尾牙時看過被告阮清輝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至47頁背面、第49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江永展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苗栗辦事處成立時,被告李清輝都一直在這裡坐鎮」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48 頁);證人即被害人謝震東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李清輝每天在苗栗辦事處上班,看我們到場的狀況,還負責聯絡被告黃國龍」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29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林峰騄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我有在臺北尾牙看過被告阮清輝一次,被告黃國龍跟我們說被告阮清輝是總經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19 頁背面);證人張瑜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李清輝負責苗栗辦事處,有些會員的錢是他收的,我介紹的蘇鳳德她的錢就是被告李清輝收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44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張阿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在苗栗辦事處被告李清輝有拿公司目錄給我看,向我講解遊戲規則、投資內容。我們稱呼被告李清輝為顧問,被告李清輝沒有否認,被告李清輝在苗栗辦事處會和我們泡茶聊天,有時候會幫我們叫便當。那天快中午時我有將48萬元交給李清輝,我想說叫他幫我保管一下,被告李清輝有叫我寫投資單,下午被告李清輝看到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就直接把錢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42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游長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李清輝會在說明會幫忙播放電腦資料,我不了解時去問他,他會跟我講解公司的投資方式。我有參加尾牙,被告阮清輝有上台說很高興能讓大家一起來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證人莊喜美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阮清輝只有露臉,尾牙會抽獎、頒獎」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14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寶春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李清輝有在臺北以電腦播放基諾線上公司的營業項目給我們看」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99頁背面)。 ㈦被告阮清輝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當時被告黃國龍向我表示要請我擔任新開設公司的人頭總經理,每個月將支付我3 萬元的薪水,我便將身分證件交給被告黃國龍辦理相關的登記事宜,我答應被告黃國龍等人擔任人頭總經理之後數日,被告黃國龍再度約我到小酒窩餐廳碰面,並將基諾線上公司相關的背景資料交給我,向我表示他們打算在天成飯店辦理投資說明會,要我把演講稿跟相關資料拿回去背熟,某日下午1 、2 點左右,我前往天成飯店與被告黃國龍、盧麒文等人會合,並由被告黃國龍向在場約20至30位的投資會員介紹我是基諾線上公司的總經理,我向在場的投資人做開場白介紹基諾線上公司的概況,之後便由被告黃國龍向投資人介紹相關的細節。根據被告黃國龍給我的資料,基諾線上公司主要投資網路線上博弈並以賺取的水錢給投資人。於104 年2 、3 月間,被告黃國龍曾向我表示不用擔心基諾線上公司可能涉及非法吸金或其他問題,因為他打算過一陣子就要將公司解散」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一第244 頁背面至245 頁背面);被告阮清輝復於偵查中供述:「這算騙吧,他們說是正常公司,但實際上公司不太一樣,楊先生有拿一份資料要我背,還說他們有在台北天成飯店辦說明會,我看到他們提供的資料是線上賭博,我說這不是違法的嗎,楊先生就說博奕快要合法,叫我不要擔心。楊先生拿一張基諾相關公司資料的紙給我背,我在調查站說是被告黃國龍是講錯了。天成飯店是先由楊先生開場,他介紹基諾線上公司遠景及簡介,被告黃國龍介紹投資方法、如何獲利,接著不知道是被告黃國龍還是楊先生介紹我上台。好像是被告黃國龍有跟我說會幫我刻印章使用。我只知道基諾線上公司有招攬會員,要賺水錢,實際上如何經營投資我不知道」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一第253 頁背面至255 頁);被告阮清輝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在基諾線上公司掛名總經理,被告黃國龍說基諾線上公司是類似德州撲克、神來也的線上遊戲,我第一次露面是在天成飯店,他們介紹我是總經理,我有上台問好,我有講說我們公司剛成立,未來我們會慢慢努力,慢慢成長,我是照演講稿背的,演講稿是被告黃國龍給我的;高雄分公司那次我也有去,我有上台說你們好,沒有演講稿;還有一次公司尾牙在中和還是板橋的餐廳,他們說總經理來了,我說新年快樂,就下來,吃一吃有摸彩,有總經理獎,我有上去頒獎。我不知道他們公司在做什麼,包括合約書是我的名字,後面被抓時拿給我看我才傻掉,因為當時我媽媽住院進進出出,我煩我媽媽也沒問他們公司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及背面)。 ㈧被告李清輝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我擔任基諾線上公司顧問的業務範圍有製作簡報資料,如有會員到公司來,我會陪他們聊天。基諾線上公司經營網路博奕網站,主要是招攬會員投資交由基諾線上公司人員操作,再按月發放紅利給會員。據我所知投資會員約有50、60人,總投資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一第189 頁背面至191 頁);被告李清輝復於偵查中供述:「我在基諾線上公司擔任顧問,工作內容是電腦文書作業。平時在被告黃國龍投資說明會上,我會從旁協助操作電腦,我會播放簡報,有一次被告黃國龍去高雄出差,我就上台在說明會的時候擔任主持人講解基諾線上公司收取大家的投資款後如何操作獲利的方式。每單位每月分紅9 千元,是無論基諾線上公司投資盈餘或虧損多少都可以領取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一第199 頁背面至200 頁);被告李清輝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103 年2 月,因為我跟被告盧麟文認識,他跟我說他們預計要開可以投資的博奕公司,我2 月時就繳錢,我有時間就會去基諾線上有限公司,我去公司吃便當,跟大家聊天,因為想多了解公司,看看公司的營運狀況。當時被告盧麒文跟我說有一些文書作業方面可以幫忙的話,就在公司掛顧問職,就是說明會時去開機、幫忙點擊簡報等,我是公司類似資訊的顧問,但沒有領顧問費,我只有開車載被告盧麒文時,才會跟公司申請油資,但沒有招攬會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7 頁及背面)。 ㈨證人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林淳華、林子鈺、曾正雄、邱雁蘭、蕭淑金、高紹燕、陳美玲、姚正智、胡信義、甘明旭、徐黃忠妹、江永展、謝震東、林峰騄、張瑜、張阿菊、游長益、莊喜美、林寶春與被告阮清輝及李清輝前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阮清輝、李清輝之理,況渠等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證被告阮清輝於大型活動場合不僅有向在場之人表答問候之意,更有向在場之人表示基諾線上公司為獲利豐厚之公司,並鼓勵大家繼續投資,且被告阮清輝既已答應擔任基諾線上公司名義上之總經理,被告黃國龍亦告知被告阮清輝有以其名義刻印章使用,則被告阮清輝應明知該印章將被用於基諾線上公司任何需要總經理蓋章之文件上,如授權合約書、註冊申請書及合作協議書等,且對於基諾線上公司實際上並非投資博奕事業,僅係單純收取投資金額等情亦均知悉;另被告李清輝不但經常出現在基諾線上公司之苗栗辦事處,更曾在基諾線上公司之投資說明會上,向投資會員分享其投資經驗,更向投資會員講解基諾線上公司之投資方式及內容,並且擔任基諾線上公司顧問,被告李清輝顯然並非僅係單純投資基諾線上公司而已。 ㈩綜上,被告阮清輝雖未實際執行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亦未參與公司之決策,然其提供名義供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作為其等向投資會員使用,用以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總經理,且其本人亦出席大型活動場合,並向在場之人表達問候之意及宣稱基諾線上公司為獲利豐厚之公司,鼓勵大家繼續投資,以增加投資會員之信心,並偶爾到基諾線上公司臺北總公司露臉,扮演基諾線上公司的總經理,以達成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使投資會員看到基諾線上公司有幕後經營者之目的,故被告阮清輝係基諾線上公司內部組織之重要成員,具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重大影響力;又被告阮清輝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目前銀行存款週年利率僅約1%,然其於天成飯店說明會時,聽見被告黃國龍向在場之人說明基諾線上公司之投資方式與內容,即已知悉該公司有招攬投資會員,且若投資會員投資該公司將獲得之紅利之投資報酬率利率極高,被告阮清輝顯然明知基諾線上公司約定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且經過被告盧麒文之介紹,於答應擔任基諾線上公司名義上之總經理時,早已知悉該公司宣稱將投資國際博弈事業,藉以向基諾線上公司之投資會員吸收投資金額,其甚至擔心基諾線上公司可能涉及非法吸金或其他違法問題;故被告阮清輝明知基諾線上公司實際上並未轉投資其他合法經營博奕事業之公司,僅係於基諾線上公司之經營期間內,非法佯稱有對外投資國際基諾公司之博奕事業,藉以詐取如附表所載之投資會員之投資金額等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李清輝擔任基諾線上公司顧問,協助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於說明會時操作電腦設備,時而代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向投資會員講解基諾線上公司投資方案,或代為收受投資款項後交付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並協助基諾線上公司苗栗辦事處之相關運作,亦時常出現在苗栗辦事處,此有前開投資會員之證述,即可認定;是被告李清輝不但因此深獲許多投資會員之信賴,且亦有領取車馬費及差旅費,故被告李清輝亦為基諾線上公司內部組織之重要成員,具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重大影響力;又被告李清輝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目前銀行存款週年利率僅約1%,既然其已聽過多場被告黃國龍講解基諾線上公司之投資方式及內容之說明會,且本身亦有投資,甚至部分獲利了結,自應知悉該公司有招攬投資會員,且若投資會員投資該公司將獲得之紅利之投資報酬率利率極高,被告李清輝顯然明知基諾線上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再者,被告李清輝既擔任基諾線上公司顧問,經常到基諾線上公司及參與基諾線上公司說明會、協助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經營基諾線上公司之相關業務,其對於基諾線上公司是否投資其他事業,本應知之甚詳,且亦可自行查詢基諾線上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財報說明等文件,其僅因自己有投資,亦想要獲取相關利益,故幫助被告盧麒文等人經營基諾線上公司業務;是被告李清輝明知基諾線上公司實際上並未轉投資其他合法經營博奕事業之公司,僅於基諾線上公司之經營期間內,非法佯稱有對外投資國際基諾公司之博奕事業,藉以詐取附表所載之投資會員之投資款等事實,自堪信實。 綜上所述,被告阮清輝、李清輝對於基諾線上公司實際上並未經營博奕事業,僅係於基諾線上公司經營期間,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乙節,既均知情,卻又於基諾線上公司擔任總經理、顧問,且被告阮清輝向投資會員保證基諾線上公司獲利豐厚;被告李清輝向投資會員說明基諾線上公司之投資方式與內容,故其等顯有協助被告盧麒文、黃國龍遂行非法吸收資金之幫助犯意及與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就基諾線上公司對外共同佯稱基諾線上公司投資博奕事業、具有獲利等事務,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阮清輝、李清輝辯稱並無幫助非法吸收資金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至被告阮清輝、李清輝所幫助被告盧麒文、黃國龍非法吸收資金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即投資會員吳張菊英等人(均詳如附表投資會員欄所示)所被害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均如前開被害人吳張菊英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所認,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而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總經理、經理,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並參與吸金決策之人,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所實際經營之基諾線上公司,其吸金及給付紅利模式,係以⑴彩球為單位,並以美金3,500 元為1 單位,且均以固定匯率1 :30換算為10萬5,000 元,13個月為1 期,投資會員投資1 單位,次月起按月可獲得9,000 元紅利,第13個月領回2 萬7,000 元亦即期滿後保證領回本金10萬5,000 元及紅利3 萬元,共計13萬5,000 元,投資報酬率為週年利率29.13 %(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⑵合會之投資方式,由投資會員按月繳交7,500 元,並依抽中的號碼繳納期數,期滿後,投資會員可獲得依期數乘以1 萬元之投資本金及報酬,亦即每月可獲取2,500 元紅利,投資報酬率為週年利率33.33 %(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除年利率高達29.13 至33.33%以上外,甚至可領取推薦紅利、獎金、出國旅遊等,基諾線上公司以會員介紹會員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基諾線上公司成為投資會員,投資者僅需投資1 單位,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及招攬其他投資者加入會員之權利,並可透過所介紹之會員再介紹新會員投資,且基諾線上公司對會員並無任何資格限制。換言之,不特定人均可自行或透過會員之介紹,而投資加入基諾線上公司。且投資者,既非入股為股東而分受基諾線上公司經營之股利,亦非在謀求職業,加入基諾線上公司之生產行列以獲取勞務報酬。其參與者除可獲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29.13 至 33.33 以上之紅利外,甚至可領取紅利、獎金等,足徵基諾線上公司所約定紅利、獎金,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公司,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且其招攬會員如附表所示多達68人次,吸金金額截至104 年5 月25日止,合計達214,754,400 元(詳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顯見基諾線上公司係在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以吸收資金無訛。而投資人可取得依前述方式計算紅利,而賺取年利率約百分之29.13 至33.33 以上之紅利,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給予客戶之利息,顯然與上開銀行法規定所稱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符合。 ㈢又按關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之加重條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作參考;其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核不違背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則銀行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否則原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自不得以經營或須支出營業成本及人事開銷,即謂其吸金額未達1 億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參照);又依照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而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一部: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如販毒者所購入毒品,其成本亦未從犯罪所得中扣除,共同正犯雖亦為受害人,法官仍就法定刑度內具有裁量空間,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另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依約定返還之部分固係民法上有效約定,若返還投資人本金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豈非實際上相當無犯罪所得,此將形成只要返還本金全部,實際上,不論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的行為時間長短及金額多寡,則犯罪所得即愈少,甚至完全無犯罪所得的不合理現象。則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必將形同具文,毫無規範可言。故返還本金部分,自屬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應計入犯罪所得;且投資人並無義務無償將資金貸予被告使用,並且無息償還;且耗費司法資源、爭訟時間成本及資金無法返還之風險,若認定為「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一部分之行為可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對投資人不甚公允,是約定返還本金,係由當事人約定,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再者,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而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 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且以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觀之,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結果)。 ㈣復參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其「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應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準此,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以本案而言,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亦不以事後之損益計算,其間縱有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亦無須扣除。從而,計算本案基諾線上公司吸金犯罪所得,自仍應以基諾線上公司向投資會員所吸收資金之全部款項總額予以核算。準此,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關於犯罪所得計算所為應扣除投資會員已回收之紅利、獎金等語,即非可採。 ㈤基諾線上公司登記負責人固為案外人王瑜(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僅係人頭負責人,並未負責實際經營業務,而被告盧麒文為基諾線上公司之「特別助理」、被告黃國龍為「經理」,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並為基諾線上公司共同分擔公司重要業務,且均居於主導地位,均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諾線上公司雖未登記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之職銜,惟公司登記僅具有對抗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自明,仍應依據內部實際職務為準,尚不足影響同案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為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認定;另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更係明定處理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是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所實際經營之上開基諾線上公司,並非合法設立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已如前述;惟基諾線上公司既係法人,依該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故核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阮清輝、李清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而被告盧麒文、黃國龍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等人係以基諾線上公司為名,佯稱基諾線上公司係投資國際基諾公司之博奕事業,實際上並無任何投資行為,利用詐術非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基諾線上公司成為投資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基諾線上公司之彩球、合會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基諾線上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並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等犯行;可認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違法吸收資金,其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之規定處斷。 ㈦另被告俞繼森、林冠萱、阮清輝、李清輝亦均明知基諾線上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國際基諾公司之博奕事業,實際上並無任何投資行為,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係利用詐術非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基諾線上公司成為投資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基諾線上公司之彩球、合會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基諾線上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並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等犯行,被告俞繼森、林冠萱、阮清輝、李清輝就對不特定人均共同佯稱基諾線上公司有投資博奕事業,渠等並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所述之職務分工,以詐術共同吸收如附表所載之投資會員,分別投資基諾線上公司及明知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係違法吸收資金,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擔任如事實欄所載之職務,據此協助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詳如前述);被告俞繼森、林冠萱、阮清輝、李清輝,並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非實際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渠等僅係基於幫助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犯銀行法前揭規定之罪。被告俞繼森、林冠萱、阮清輝所幫助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犯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為214,754,400 元;至被告李清輝幫助行為之始為103 年5 月起,故其自103 年5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幫助被告盧麒文、黃國龍犯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為211,161,900 元。是核被告俞繼森、林冠萱、阮清輝、李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至渠等實行行為間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被告俞繼森、林冠萱、阮清輝、李清輝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之規定處斷,並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俞繼森、林冠萱係與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29條之1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嫌,為共同正犯,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是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揭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先後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多次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及被告俞繼森、林冠萱、阮清輝、李清輝先後多次幫助犯行;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以一罪論處。 ㈨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阮清輝、李清輝並無涉及詐欺取財之罪嫌(見起訴書);惟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至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阮清輝、李清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然該罪與起訴之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次按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詐術吸收資金,以投資、存款或其他不實名義,誆使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即俗稱「假投資,真詐財」,或「假存款,真詐財」之詐騙方式),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細言之,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之評價,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方不致有漏未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缺憾。否則,倘認非法吸金罪之吸金行為,必出於合法方法,祇是未經許可核准,乃予處罰,而排除前述利用詐術吸金之行為於不論,顯然不符合現代社會實際狀況與需要,難以貫徹上開銀行法相關規定之保護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林冠萱、李清輝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以下罰金。」;幫助犯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刑度甚重。然同為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林冠萱、李清輝上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其等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林冠萱所參與之角色,為基諾線上公司內部會計工作,僅提供一般行政作業,對於違法吸收資金等犯罪構成要件,並無參與,且亦未因此獲得任何資金(非法收受到資金亦均交由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使用);另被告李清輝本身為投資者,未能理性判斷基諾線上公司乃非法吸收資金,竟提供助力以協助被告盧麒文、黃國龍違法吸收資金、收受資金,但對於違法吸收資金等犯罪構成要件,並無參與,且亦未因此獲得任何資金(非法收受到資金亦均交由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使用),足見其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尚非重大惡極,其等對金融秩序之破壞,尚屬輕微,就此犯行與法定最輕本刑,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刑度三年六月,未免過苛,且無從與參與犯罪情節較重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林冠萱、李清輝該次若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冠萱、李清輝所犯之上開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盧麒文為基諾線上公司成立者,並擔任特別助理,被告黃國龍為基諾線上公司之經理,二人均為基諾線上公司之主要行為負責人;其等參與基諾線上公司之經營決策,並且共同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以優渥紅利、獎金、利息等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收受資金,誘使投資會員匯款出資,並以投資會員推廣之方式作為手段違法吸金,吸收之投資款項甚鉅,其等參與期間關於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如附表最末統計表所載,犯罪所得金額甚高,造成多數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嚴重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另被告俞繼森、林冠萱、阮清輝、李清輝分別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特別助理、會計、總經理、顧問,各自擔任不同職務,藉以共同詐騙投資會員,佯以基諾線上公司確有投資博奕事業、企業主確實有經營基諾線上公司等分工,造成投資會員均信以投資基諾線上公司,造成多數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會員之權益,嚴重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等;另審酌被告盧麒文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過服務業、目前生有一子之家庭狀況;被告黃國龍智識程度為工專肄業、從事過業務工作、有太太、2 個小孩之家庭狀況;被告俞繼森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過服務業;被告林冠宣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過服務業、行政工作;被告阮清輝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過房仲業;被告李清輝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石材公司等經歷、已經結婚、有2 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有關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據此,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係於93年2 月4 日增訂,故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前條(指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可資參照。 ㈢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均知悉基諾線上公司辦公室天花板置有大量現金,且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均曾持有、管領該辦公室之鑰匙,被告盧麒文得逕行花用該筆款項,而被告黃國龍於告知被告盧麒文後,亦可花用該筆款項(見本院卷四第11頁、第12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是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就收取之投資款項即214,754,400 元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亦難以區分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爰就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4,754,400 元,於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俞繼森獲被告盧麒文給付每月薪資5 萬元,犯罪及受領薪資之時間係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5 月,另有10萬元之年終獎金,業據被告俞繼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背面至190 頁、本院卷四第24頁背面),被告俞繼森之犯罪所得共85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冠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及受領薪資之時間係自103 年3 、4 月至104 年8 月初,前三個月薪資為2 萬5000元,三個月之後變成2 萬8000元,不知道從什麼時候開始變成3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林冠萱自103 年4 月至103 年6 月共領取薪資7 萬5000元;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共領取薪資33萬6000元;104 年7 月領取3 萬元,故被告林冠萱之犯罪所得共44萬1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阮清輝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2 、3 月間,以每月3 萬元之酬勞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總經理,惟被告阮清輝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實際僅拿到5 次3 萬元,共1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及背面、本院卷四第68頁、第119 至120 頁),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阮清輝共領取15萬元之酬勞,故被告阮清輝之犯罪所得共15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清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103 年5 月開始擔任顧問,領過4 、5 次,每次約1 萬多元之車馬費及差旅費(見本院四第41頁背面),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李清輝共領取4 萬元之車馬費及差旅費,故被告李清輝之犯罪所得共4 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為免前述向投資會員違法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之資金遭犯罪偵查機關查扣,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自行或指示對於上開洗錢行為不知情之俞繼森、林淳華,於每有投資會員將投資款匯入前揭基諾線上公司帳號後,以每週2 、3 次之密集頻率,前往銀行以每次低於50萬元之方式,將之提領一空,再將提領之現金,交由盧麒文將之藏匿於基諾線上公司臺北總公司名義上為阮清輝使用、實際上無人使用之辦公室天花板內,再將上開款項,用以投資六合彩、電子遊藝場及供自己賭博等花用,並發放投資會員可得之紅利及黃國龍、俞繼森、阮清輝、林冠萱、李清輝、林淳華等人之薪水及分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上開藏匿之財物,至104 年5 月無法支應投資會員到期本金及紅利後,尚剩餘800 萬元,由黃國龍於104 年8 月間分得300 萬元,餘款則歸盧麒文所有,然兩人均已花用殆盡,因認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盧麒文並辯稱:會把錢放在天花板是因為要方便資金流動,而每次領取金額在50萬元以下則是因會計師說這樣不用身分證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63頁及背面);被告盧麒文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盧麒文將現金領出存放於公司辦公室天花板,不改其取得方式,無從掩飾、隱匿該等財產之來源並使其轉換成形式上合法之財產,被告盧麒文亦無違犯洗錢防制法之故意,不符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四第71頁及背面);被告黃國龍則辯稱:當時的想法只是50萬元以上需要證件比較麻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被告黃國龍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國龍只是把錢放在天花板上,並沒有改變其本質,並無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並無為其他任何不法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及背面、本院卷四第71頁背面);被告林冠萱則辯稱:「我是依指示去領錢,我不知道領錢金額低於50萬元有何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本院卷四第67頁);被告林冠萱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冠萱僅單純聽從被告黃國龍或盧麒文之指示,亦不知被告盧麒文把款項拿走之後會放在辦公室的天花板上,故被告林冠萱沒有任何洗錢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背面至73頁、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至被告盧麒文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被告盧麒文於105 年5 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之自白係因被告盧麒文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給予誘導詢問,故被告盧麒文上開自白,非屬任意性,應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觀之被告盧麒文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顯然不可能因為無知而接受他人指示,即任意陳述,又經本院勘驗結果,調查員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內容與筆錄記載亦大致相符,且被告黃國龍確實於105 年4 月7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供稱:會將錢藏在辦公室天花板是因為被告盧麒文擔心款項會被司法機關凍結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一第296 頁背面);調查員無非係對被告盧麒文確認其主觀犯意是否如被告黃國龍所述,本為偵訊技巧,難謂有何不正方法之行使;是被告盧麒文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顯無據,併此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盧麒文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中雖供稱:「我都是將投資人的現金款項放在辦公室天花板,因為很快就要支付投資人紅利,也方便調度,也是擔心相關款項會被司法機關凍結」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一第85頁);惟被告盧麒文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會把錢放在天花板只是想說方便資金流動,我沒有說真的要把這些錢藏在那裡,我們沒有買保險箱,如果保險箱放在那裡,人家也會看到,所以那時候只是單純想說放在天花板,只有我跟被告黃國龍兩個人知道就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及背面);是被告盧麒文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為認罪答辯;另被告盧麒文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盧麒文係為支付紅利而將銀行帳戶之錢以現金方式領出,惟基諾線上公司並無保險箱,為避免現金遭竊,僅得將現金存放於公司辦公室之天花板,並無藏匿該等現金之意圖,且把錢放在保險箱或放在天花板,甚至藏在地板下,在法律評價上都是相同的,這本身是一個處分或是置放贓物的行為。被告盧麒文客觀上將該等現金領出存放於公司辦公室天花板,亦不改其取得方式,無從掩飾、隱匿該等財產之來源並使其轉換成形式上合法之財產,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被告盧麒文於訊問時自始坦承存放於天花板之現金乃其違犯銀行法所取得之資金,主觀上從未掩飾、隱匿該等現金之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犯洗錢防制法之故意,顯未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本院卷四第71頁及背面)。 ㈡被告黃國龍則供稱:「將錢放在辦公室天花板是為了方便發放投資會員之紅利,因為我之前的公司曾經被凍結過,所以我會擔心,我有告訴被告盧麒文說我之前的公司曾經被凍結過,但我不知道被告盧麒文是不是這麼想;被告林冠萱不知道我們在公司辦公室天花板放大量現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第34頁);故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就其把投資會員之投資金額領出來之現金擺放在基諾線上公司台北總公司辦公室之天花板乙節,應堪信實。 ㈢被告林冠萱則供稱:「我去領錢過,可是是在一開始,後來銀行的業務就不是我在處理了,每次領回來的錢都在50萬元以下;我不知道我將錢交給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以後,他們放在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第187 頁及背面);證人林淳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他們交代每次領款金額都是50萬元以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證人林淳華與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林淳華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林淳華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林冠萱、證人林淳華每次提領基諾線上公司帳戶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㈣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㈢被告盧麒文雖曾供稱其將投資會員的投資款項放在辦公室天花板,也是擔心相關款項會被司法機關凍結等語;依據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盧麒文僅係將如附表所載之投資會員所匯款至基諾線上公司所屬帳戶,分次自帳戶提領出來,或者將投資會員交付被告盧麒文等人之投資資金,放置在基諾線上公司內部,而被告盧麒文雖係置於辦公室內部之天花板上,惟觀之本案基諾線上公司所使用由投資會員匯款之帳戶均係基諾線上公司所有帳戶、被告盧麒文所使用帳戶,尚無其他第三人帳戶,且提領出來亦係放置在基諾線上公司內部辦公室天花板,抑或發放投資會員紅利、抑或作為被告盧麒文、黃國龍個人使用,以上均未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至被告林冠萱對於上開投資金額更係無使用權,亦不知道該現金擺放在公司辦公室天花板;是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上開行為,尚非前開洗錢防制法所認之「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盧麒文、黃國龍雖指示被告林冠萱、林淳華以每次低於50萬元之方式提領帳戶金額,亦僅係為規避行政手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9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號│投資會員(被害人)│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匯款依據與證據、卷證資料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一 │吳張菊英│以本人名│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林冠萱 │◎取回之本金及紅│ │ │(104年度│義 │6 日 │630,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利:約200 餘萬元│ │ │他字第10│ │ │ │ 查局卷一第3 頁) │(以200 萬元計入│ │ │48號卷二│ ├─────┼──────┼─────────────┤總金額)。 │ │ │第10至11│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吳張菊英之調查│ │ │頁背面、│ │6 日 │31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筆錄( 104年度他 │ │ │第85至88│ │ │ │2、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 │字第1048號卷二第│ │ │頁、第95│ │ │ │ 調查局卷一第4 頁) │11頁) 】 │ │ │頁及背面│ ├─────┼──────┼─────────────┤ │ │ │) │ │104 年2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1日 │42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5 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0日 │63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6 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9 日 │94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7 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7 日 │1,05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8 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1日 │1,57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9 頁) │ │ │ │ │ ├─────┼──────┼─────────────┤ │ │ │ │ │103 年8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6日 │72,5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1份及編號1030│ │ │ │ │ │ │ │ 8006附表( 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 卷一第19至20頁) │ │ │ │ ├────┼─────┼──────┼─────────────┤ │ │ │ │以吳正雄│103年7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 │210,000 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0頁) │ │ │ │ │ ├─────┼──────┼─────────────┤ │ │ │ │ │103年7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 │210,000 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1頁) │ │ │ │ │ ├─────┼──────┼─────────────┤ │ │ │ │ │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6 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2頁) │ │ │ │ │ ├─────┼──────┼─────────────┤ │ │ │ │ │103 年7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1日 │8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1份及編號1030│ │ │ │ │ │ │ │ 7005附表( 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 卷一第21至22頁) │ │ │ │ │ ├─────┼──────┼─────────────┤ │ │ │ │ │103 年7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4日 │160,000 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2 份及編號103│ │ │ │ │ │ │ │ 07011 、00000000附表(法│ │ │ │ │ │ │ │ 務部調查局卷一第23至26 │ │ │ │ │ │ │ │ 頁) │ │ │ │ │ ├─────┼──────┼─────────────┤ │ │ │ │ │104 年2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 日 │202,5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4│ │ │ │ │ │ │ │ 01001 附表(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27至28頁) │ │ │ │ ├────┼─────┼──────┼─────────────┤ │ │ │ │以賴美芬│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30日 │21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3頁) │ │ │ │ │ ├─────┼──────┼─────────────┤ │ │ │ │ │103年8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 │21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4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4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5頁) │ │ │ │ │ ├─────┼──────┼─────────────┤ │ │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3日 │5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6頁) │ │ │ │ │ ├─────┼──────┼─────────────┤ │ │ │ │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2日 │42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7頁) │ │ │ │ │ ├─────┼──────┼─────────────┤ │ │ │ │ │103 年8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6日 │72,5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3│ │ │ │ │ │ │ │ 08005 附表(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29至30頁) │ │ │ │ │ ├─────┼──────┼─────────────┤ │ │ │ │ │103 年9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8日 │202,500 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3│ │ │ │ │ │ │ │ 08010 附表(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31至32頁) │ │ │ │ │ ├─────┼──────┼─────────────┤ │ │ │ │ │103 年11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5 日 │23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3│ │ │ │ │ │ │ │ 10017 附表(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33至34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7日 │10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4│ │ │ │ │ │ │ │ 03005 附表(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35至36頁) │ │ │ │ ├────┼─────┼──────┼─────────────┤ │ │ │ │以武氏美│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21日 │1,05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8頁) │ │ ├──┼────┼────┼─────┼──────┼─────────────┼────────┤ │ 二 │林子鈺 │以本人名│103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本院卷│義 │19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利:紅利均以現金│ │ │三第71至│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領回,惟不清楚取│ │ │75頁、10│ │ │ │ 查局卷一第38頁) │回多少紅利,投資│ │ │4 年度他│ ├─────┼──────┼─────────────┤金額包含紅利。 │ │ │字第1048│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林子鈺之調查筆│ │ │號卷二第│ │ │31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錄( 104年度他字 │ │ │110至111│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第1048號卷二第11│ │ │頁背面) │ │ │ │ 查局卷一第39頁) │1頁背面) 及於審 │ │ │ │ ├─────┼──────┼─────────────┤理中之證述( 本院│ │ │ │ │104年2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卷三第74頁背面至│ │ │ │ │ │5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75頁)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40頁) │◎林子鈺於法務部│ │ │ │ ├─────┼──────┼─────────────┤調查局苗栗縣調查│ │ │ │ │104年4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站稱少部分投資款│ │ │ │ │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係以匯款方式匯至│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基諾線上公司京城│ │ │ │ │ │ │ 查局卷一第41頁) │商業銀行帳戶(104│ │ │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以陳彥任│103年8月 │(彩球) │1、交付400,000元現金及票面│卷二第110 頁背面│ │ │ │名義 │ │2,100,000 元│ 金額1,700,000 元支票予 │) ,而依京城商業│ │ │ │ │ │ │ 黃國龍、盧麒文或俞繼森 │銀行交易明細(104│ │ │ │ │ │ │2、票號WHA0000000支票正背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面照片各1 張( 104 年度 │卷一第44至46頁背│ │ │ │ │ │ │ 他字第1048號卷一第115頁│面) 林子鈺於: │ │ │ │ │ │ │ )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 │103 年6 月30日 │ │ │ │ │ │ │ 務部調查局卷一第42頁) │轉入877,000 元 │ │ │ │ ├─────┼──────┼─────────────┤103 年8 月1 日 │ │ │ │ │103 年3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轉入105,000 元 │ │ │ │ │28日 │105,000 元 │ 文或俞繼森 │103 年8 月28日 │ │ │ │ │ │ │2、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3│轉入12,500元 │ │ │ │ │ │ │ 03015 附表( 法務部調查 │104 年3 月27日 │ │ │ │ │ │ │ 局卷一第43至44頁) │轉入232,000 元。│ │ │ ├────┼─────┼──────┼─────────────┤ │ │ │ │以林慧玲│104年3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未提供書證 │ │ │ │ │ ├─────┼──────┼─────────────┤ │ │ │ │ │103 年3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8日 │390,000 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3│ │ │ │ │ │ │ │ 03019 附表(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45至46頁) │ │ │ │ ├────┼─────┼──────┼─────────────┤ │ │ │ │以林慧蓉│104年3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未提供書證 │ │ ├──┼────┴────┼─────┼──────┼─────────────┼────────┤ │ 三 │曾正雄 │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俞繼森或林冠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本院卷三第76至80│10日( 簽約│105,000元 │ 萱 │利:6,342,500 元│ │ │頁背面、104 年度他│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均繼續投資。 │ │ │字第1048號卷二第19│7 月18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曾正雄之調查筆│ │ │0 至191 頁背面、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96│錄( 104 年度他字│ │ │第238 頁背面至239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第1048號卷二第19│ │ │頁、104 年度他字第│ │ │ 48頁) │1 頁) 及於審理中│ │ │5732號卷一第46至47├─────┼──────┼─────────────┤之證述( 本院卷三│ │ │頁背面) │103 年7 月│(彩球) │1、於103 年7 月11日向朱華 │第80頁及背面)】 │ │ │ │28日( 簽約│525,000元 │ 濃借支票交付,後於同年8│ │ │ │ │日期103 年│ │ 月6 日以支票償還朱華濃 │◎優惠: │ │ │ │8月4日)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325,000元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104年度他字第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96│1048號卷二第190 │ │ │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頁背面倒數第5 行│ │ │ │ │ │ 一第49頁) │、倒數第3行) │ │ │ ├─────┼──────┼─────────────┤ │ │ │ │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俞繼森或林冠 │ │ │ │ │26日 │1,050,000元 │ 萱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份、│ │ │ │ │ │ │ 票號LD0000000 、LD28964│ │ │ │ │ │ │ 77支票存根影本( 104年度│ │ │ │ │ │ │ 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97頁│ │ │ │ │ │ │ 及背面、第195 頁)、授權│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局卷一第50頁) │ │ │ │ ├─────┼──────┼─────────────┤ │ │ │ │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俞繼森或林冠 │ │ │ │ │27日( 簽約│525,000元 │ 萱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8 月28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98│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51頁) │ │ │ │ ├─────┼──────┼─────────────┤ │ │ │ │103 年9 月│(彩球) │1、轉帳180,000 元至基諾線 │ │ │ │ │30日 │525,000元 │ 上公司指定帳戶及交付345│ │ │ │ │ │ │ ,000 元現金予俞繼森或林│ │ │ │ │ │ │ 冠萱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99│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52頁) │ │ │ │ ├─────┼──────┼─────────────┤ │ │ │ │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俞繼森或林冠 │ │ │ │ │6 日 │525,000元 │ 萱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 │ │ 、票號LD0000000 支票存 │ │ │ │ │ │ │ 根影本( 104 年度他字第 │ │ │ │ │ │ │ 1048號卷二第198 頁背面 │ │ │ │ │ │ │ 、第195 頁) 、授權合約 │ │ │ │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一第53頁) │ │ │ │ ├─────┼──────┼─────────────┤ │ │ │ │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俞繼森或林冠 │ │ │ │ │31日( 簽約│1,050,000元 │ 萱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11月20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99│ │ │ │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一第54頁) │ │ │ │ ├─────┼──────┼─────────────┤ │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俞繼森 │ │ │ │ │30日( 簽約│52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日期103 年│ │ 、票號LD0000000 支票存 │ │ │ │ │12月8 日) │ │ 根影本( 104 年度他字第 │ │ │ │ │ │ │ 1048號卷二第200 頁、第 │ │ │ │ │ │ │ 195 頁) 、授權合約書1份│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55 │ │ │ │ │ │ │ 頁)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俞繼森或林冠 │ │ │ │ │31日( 簽約│1,050,000元 │ 萱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1 月5 日) │ │ 、票號LD0000000 支票存 │ │ │ │ │ │ │ 根影本( 104 年度他字第 │ │ │ │ │ │ │ 1048號卷二第200 頁背面 │ │ │ │ │ │ │ 、第195 頁) 、授權合約 │ │ │ │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一第56頁) │ │ │ │ ├─────┼──────┼─────────────┤ │ │ │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及支票予林冠萱 │ │ │ │ │31日( 簽約│1,050,000元 │ 或俞繼森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2 月11日) │ │ 、票號LD0000000 、LD291│ │ │ │ │ │ │ 4705支票存根影本( 104 │ │ │ │ │ │ │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 │ │ │ │ │ │ │ 201 頁、第195 頁) 、授 │ │ │ │ │ │ │ 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57頁) │ │ │ │ ├─────┼──────┼─────────────┤ │ │ │ │104 年2 月│(彩球) │1、交付票面金額3,500,000元│ │ │ │ │28日( 簽約│3,675,000元 │ 支票予林冠萱;優惠折抵 │ │ │ │ │日期104 年│ │ 175,000 元 │ │ │ │ │3 月5 日)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 │ │ 、票號LD0000000 、LD291│ │ │ │ │ │ │ 4707支票存根影本( 104年│ │ │ │ │ │ │ 度他字第5732號卷一第127│ │ │ │ │ │ │ 頁、104 年度他字第1048 │ │ │ │ │ │ │ 號卷二第195 頁) 、授權 │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局卷一第58頁)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匯入3,000,000 元至基諾 │ │ │ │ │20日 │3,15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中國信託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62642 號帳戶;優惠折抵 │ │ │ │ │ │ │ 150,000元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郵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 │ │ │ │ │ │ 收執聯各1 份( 104 年度 │ │ │ │ │ │ │ 他字第5732號卷一第120頁│ │ │ │ │ │ │ 、第132 頁) 、存摺內頁 │ │ │ │ │ │ │ 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交易明細各1 份( 本院卷 │ │ │ │ │ │ │ 三第114 頁、104 年度他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一第51頁背 │ │ │ │ │ │ │ 面) 、授權合約書1 份(法│ │ │ │ │ │ │ 務部調查局卷一第59頁) │ │ ├──┼────┬────┼─────┼──────┼─────────────┼────────┤ │ 四 │邱雁蘭 │以本人名│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本院卷│義 │15日 │21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利:2,798,240 元│ │ │三第65至│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均繼續投資。 │ │ │70頁背面│ │ │ │ 查局卷一第61頁) │【邱雁蘭之調查筆│ │ │、104 年│ ├─────┼──────┼─────────────┤錄及其所有臺中公│ │ │度他字第│ │103年3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園路郵局帳號0021│ │ │1048號卷│ │ │1,207,500元 │ 文或俞繼森 │0000000000號帳戶│ │ │二第1至2│ │ │ │2、編號00000000附表( 104 │存摺影本( 104 年│ │ │頁、第42│ │ │ │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 │度他字第1048號卷│ │ │至44頁、│ │ │ │ 60頁) │二第43頁背面、第│ │ │第92至93│ ├─────┼──────┼─────────────┤46至57頁) 及於審│ │ │頁背面) │ │103年7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理中之證述( 本院│ │ │ │ │ │29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卷三第69頁) 】 │ │ │ │ │ │ │2、編號00000000附表( 104 │ │ │ │ │ │ │ │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 │◎票號A0000000至│ │ │ │ │ │ │ 61頁) │A0000000、A33664│ │ │ │ │ │ │ │00、A0000000、A3│ │ │ │ ├─────┼──────┼─────────────┤843327、A0000000│ │ │ │ │104年3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至A0000000郵政支│ │ │ │ │ │3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票存根影本( 104 │ │ │ │ │ │ │2、編號00000000附表(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 │卷二第45頁) 、票│ │ │ │ │ │ │ 71頁) │號A0000000、A336│ │ │ ├────┼─────┼──────┼─────────────┤6389、A0000000、│ │ │ │以邱文清│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A0000000、A33663│ │ │ │名義 │15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94、A0000000、A3│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843326、A0000000│ │ │ │ │ │ │ 查局卷一第62頁) │、A0000000至A384│ │ │ │ ├─────┼──────┼─────────────┤3335支票正背面影│ │ │ │ │103年9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本、邱雁蘭以中華│ │ │ │ │ │62,500元 │ 文或俞繼森 │郵政支票交付投資│ │ │ │ │ │ │2、編號00000000附表( 104 │時間金額表( 104 │ │ │ │ │ │ │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66頁) │卷一第95頁背面至│ │ │ ├────┼─────┼──────┼─────────────┤110 頁背面、第12│ │ │ │以賴淑芬│103 年9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6 頁及背面) 。 │ │ │ │名義 │10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63頁) │ │ │ │ │ ├─────┼──────┼─────────────┤ │ │ │ │ │103年7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 │8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票號A0000000郵政支票正 │ │ │ │ │ │ │ │ 背面及存根影本(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一第97 │ │ │ │ │ │ │ │ 頁、第139 頁) 、編號103│ │ │ │ │ │ │ │ 07014 附表( 104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二第62頁) │ │ │ │ ├────┼─────┼──────┼─────────────┤ │ │ │ │以彭邱菊│104年2月 │(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美名義 │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64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7日 │5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65頁)│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5日 │84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66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2日 │21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67頁) │ │ │ │ │ ├─────┼──────┼─────────────┤ │ │ │ │ │104年2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 │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編號00000000附表( 104年│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67 │ │ │ │ │ │ │ │ 頁) │ │ │ │ │ ├─────┼──────┼─────────────┤ │ │ │ │ │104年3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 │26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編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附表( 104 年度他字第104│ │ │ │ │ │ │ │ 8號卷二第68頁、第72頁) │ │ │ │ ├────┼─────┼──────┼─────────────┤ │ │ │ │以彭明慧│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15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68頁) │ │ │ │ │ ├─────┼──────┼─────────────┤ │ │ │ │ │103年9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 │62,5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編號00000000附表( 104年│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65 │ │ │ │ │ │ │ │ 頁) │ │ │ │ ├────┼─────┼──────┼─────────────┤ │ │ │ │以竇毅文│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24日 │1,155,000 元│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票號A0000000郵政支票正 │ │ │ │ │ │ │ │ 背面、存根影本(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一第96 │ │ │ │ │ │ │ │ 頁背面、第139頁) 、授權│ │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69頁) │ │ │ │ │ ├─────┼──────┼─────────────┤ │ │ │ │ │103 年9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0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70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5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71頁) │ │ │ │ │ ├─────┼──────┼─────────────┤ │ │ │ │ │103年7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 │772,5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票號A0000000郵政支票正 │ │ │ │ │ │ │ │ 背面及存根影本(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一第97 │ │ │ │ │ │ │ │ 頁、第139 頁)、編號1030│ │ │ │ │ │ │ │ 7015附表( 104 年度他字 │ │ │ │ │ │ │ │ 第1048號卷二第63頁) │ │ │ │ │ ├─────┼──────┼─────────────┤ │ │ │ │ │103年9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 │375,000 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編號00000000-00000000附│ │ │ │ │ │ │ │ 表( 104 年度他字第1048 │ │ │ │ │ │ │ │ 號卷二第64頁) │ │ │ │ ├────┼─────┼──────┼─────────────┤ │ │ │ │以彭逸婷│104年2月 │(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72頁) │ │ │ │ │ ├─────┼──────┼─────────────┤ │ │ │ │ │104年2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 │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編號00000000附表( 104年│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69 │ │ │ │ │ │ │ │ 頁) │ │ │ │ ├────┼─────┼──────┼─────────────┤ │ │ │ │以朱穗萍│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15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票號A0000000郵政支票存 │ │ │ │ │ │ │ │ 根影本、授權合約書各1 │ │ │ │ │ │ │ │ 份( 104 年度他字第1048 │ │ │ │ │ │ │ │ 號卷二第45頁、法務部調 │ │ │ │ │ │ │ │ 查局卷一第73頁) │ │ │ │ │ ├─────┼──────┼─────────────┤ │ │ │ │ │103年9月 │(合會) │1、交付支票予黃國龍、盧麒 │ │ │ │ │ │ │62,5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票號A0000000郵政支票存 │ │ │ │ │ │ │ │ 根影本、編號00000000附 │ │ │ │ │ │ │ │ 表( 104 年度他字第1048 │ │ │ │ │ │ │ │ 號卷二第45頁、第70頁) │ │ ├──┼────┼────┼─────┼──────┼─────────────┼────────┤ │ 五 │林謝秋香│以本人名│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4 年│義 │24日 │1,155,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利:2,388,811 元│ │ │度他字第│ │ │ │ 查局卷一第76頁) │【林謝秋香之調查│ │ │1048號卷│ ├─────┼──────┼─────────────┤筆錄及其所有苗栗│ │ │二第14至│ │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北苗郵局帳號0291│ │ │15頁、第│ │28日 │63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0000000000號帳戶│ │ │17至19頁│ │ │ │2、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 │存摺影本( 104 年│ │ │、第94頁│ │ │ │ 調查局卷一第77頁) │度他字第1048號卷│ │ │背面至95│ ├─────┼──────┼─────────────┤二第18頁、第38至│ │ │頁) │ │103 年9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41頁) 】 │ │ │ │ │11日(簽約 │945,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10月16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22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78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29日( 簽約│1,05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11月28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23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79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23日( 簽約│945,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1 月27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24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80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10日 │42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81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22日 │3,15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82頁) │ │ │ │ │ ├─────┼──────┼─────────────┤ │ │ │ │ │103 年7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24日 │811,200 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1份 及編號103│ │ │ │ │ │ │ │ 07008 附表(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85至86頁) │ │ │ │ │ ├─────┼──────┼─────────────┤ │ │ │ │ │103年8月 │(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 │1,47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 │2、編號00000000附表( 法務 │ │ │ │ │ │ │ │ 部調查局卷一第87頁) │ │ │ │ │ ├─────┼──────┼─────────────┤ │ │ │ │ │103年9月 │(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 │750,000 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 │2、編號00000000~00000000附│ │ │ │ │ │ │ │ 表(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88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 │48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 │2、編號00000000~00000000附│ │ │ │ │ │ │ │ 表(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89頁) │ │ │ │ │ ├─────┼──────┼─────────────┤ │ │ │ │ │104年3月 │(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 │2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 │2、編號00000000附表( 法務 │ │ │ │ │ │ │ │ 部調查局卷一第90頁) │ │ │ │ ├────┼─────┼──────┼─────────────┤ │ │ │ │以林淨玉│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名義 │10日 │63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83頁) │ │ │ │ ├────┼─────┼──────┼─────────────┤ │ │ │ │以謝月燭│103 年11月│(彩球) │1、匯入627,000 元至基諾線 │ │ │ │ │名義 │12日( 簽約│630,000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 │ │ │ │ │日期103 年│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11月18日) │ │ 937 號帳戶 │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5頁) 、基諾線上 │ │ │ │ │ │ │ │ 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 │ │ │ │ │ │ │ │ 各1 份( 104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1048號卷二第25頁、法務 │ │ │ │ │ │ │ │ 部調查局卷一第84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黃國 │ │ │ │ │ │ │280,000元 │ 龍或俞繼森 │ │ │ │ │ │ │ │2、編號00000000~00000000附│ │ │ │ │ │ │ │ 表(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91頁) │ │ ├──┼────┴────┼─────┼──────┼─────────────┼────────┤ │ 六 │蕭淑金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或盧麒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4 年度他字第10│28日 │315,000元 │ 文 │利:598,800 元 │ │ │48號卷二第6 至7頁 │ │ │2、授權合約書2 份( 法務部 │【蕭淑金之調查、│ │ │、第73至75頁、第94│ │ │ 調查局卷一第94至95頁) │偵訊筆錄及新光銀│ │ │頁及背面) ├─────┼──────┼─────────────┤行大墩分行帳號03│ │ │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或盧麒 │00000000000 號帳│ │ │ │13日 │315,000元 │ 文 │戶存摺影本( 104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查局卷一第93頁) │卷二第74頁、第94│ │ │ ├─────┼──────┼─────────────┤頁背面、第78至84│ │ │ │104年1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或盧麒 │頁) 】 │ │ │ │ │525,000元 │ 文 │ │ │ │ │ │ │2、授權合約書2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一第96至97頁)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匯入1,000,000 元至基諾 │ │ │ │ │30日( 簽約│1,05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 │ │ │ │日期104 年│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 │ │ │ │4 月14日) │ │ 07937號帳戶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卷一第46頁背面) 、授權 │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局卷一第98頁)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 │ │ │ │29日( 簽約│1,050,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日期104 年│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5 月12日)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卷一第47頁) 、授權合約 │ │ │ │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一第99頁)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 │ │ │ │22日 │1,050,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一第100 頁) │ │ ├──┼────┬────┼─────┼──────┼─────────────┼────────┤ │ 七 │高紹燕 │以本人名│103 年6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本院卷│義 │26日( 簽約│630,000元 │ 森或黃國龍 │利:7,220,800 元│ │ │三第51頁│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均繼續投資。 │ │ │背面至57│ │6 月30日) │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4 │【高紹燕之調查筆│ │ │頁背面、│ │ │ │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 │錄、其製作之紅利│ │ │104 年度│ │ │ │ 147 頁及背面、法務部調 │收入明細表( 他字│ │ │他字第10│ │ │ │ 查局卷一第103 頁) │第1048號卷二第14│ │ │48號卷二│ ├─────┼──────┼─────────────┤3 頁及背面、第16│ │ │第142 至│ │103 年6 月│(彩球) │1、交付105,000 元現金及票 │4 頁) 及於審理中│ │ │144 頁背│ │30日 │1,155,000元 │ 面金額1,050,000 元支票 │之證述( 本院卷三│ │ │面、第16│ │ │ │ 予盧麒文、俞繼森或黃國 │第57頁及背面)】 │ │ │7 至168 │ │ │ │ 龍 │ │ │ │頁背面)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3份、│◎優惠:30,000元│ │ │ │ │ │ │ 票號XZ0000000 支票影本 │( 104 年度他字第│ │ │ │ │ │ │ 1 份( 104 年度他字第104│1048號卷二第143 │ │ │ │ │ │ │ 8 號卷二第148 至149 頁 │頁第9至10行) │ │ │ │ │ │ │ 、第163 頁) 、授權合約 │ │ │ │ │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 一第102 頁) │ │ │ │ │ ├─────┼──────┼─────────────┤ │ │ │ │ │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票面金額1,545,000元│ │ │ │ │ │21日( 簽約│1,575,000元 │ 支票予盧麒文、俞繼森或 │ │ │ │ │ │日期103 年│ │ 黃國龍;優惠折抵30,000 │ │ │ │ │ │8 月5 日) │ │ 元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49│ │ │ │ │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 一第104 頁) │ │ │ │ │ ├─────┼──────┼─────────────┤ │ │ │ │ │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25日( 簽約│525,000元 │ 森或黃國龍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9 月1 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50│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105 頁) │ │ │ │ │ ├─────┼──────┼─────────────┤ │ │ │ │ │103 年9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25日( 簽約│525,000元 │ 森或黃國龍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10月6 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50│ │ │ │ │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 一第106 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31日 │630,000元 │ 森或黃國龍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51│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107 頁) │ │ │ │ │ ├─────┼──────┼─────────────┤ │ │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25日( 簽約│630,000元 │ 森或黃國龍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12月4 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51│ │ │ │ │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 一第108 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25日 │840,000元 │ 森或黃國龍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52│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109 頁) │ │ │ │ │ ├─────┼──────┼─────────────┤ │ │ │ │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26日( 簽約│525,000元 │ 森或黃國龍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2 月4 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52│ │ │ │ │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 一第110 頁) │ │ │ │ │ ├─────┼──────┼─────────────┤ │ │ │ │ │104 年2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24日( 簽約│1,575,000元 │ 森或黃國龍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2 月25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53│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111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票面金額1,300,000元│ │ │ │ │ │24日( 簽約│2,310,000元 │ 支票予盧麒文、俞繼森或 │ │ │ │ │ │日期104 年│ │ 黃國龍 │ │ │ │ │ │5 月12日) │ │2、票號ES0000000 支票正背 │ │ │ │ │ │ │ │ 面影本1 份( 104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一第116 頁)│ │ │ │ │ │ │ │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 │ │ │ │ │ │ │ │ 授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 │ │ │ │ │ │ │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 │ │ │ │ │ │ │ │ 153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112 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12日( 簽約│1,575,000元 │ 森或黃國龍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5 月25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54│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113頁) │ │ │ │ ├────┼─────┼──────┼─────────────┤ │ │ │ │以張翠真│103 年7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名義 │4 日 │87,500元 │ 森或黃國龍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合 │ │ │ │ │ │ │ │ 作協議書各1 份及編號103│ │ │ │ │ │ │ │ 07001 附表( 104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二第161 至 │ │ │ │ │ │ │ │ 162頁背面) │ │ ├──┼────┼────┼─────┼──────┼─────────────┼────────┤ │ 八 │陳美玲 │以本人名│103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取回之本金、紅│ │ │( 本院卷│義 │22日 │42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利及獎金: │ │ │三第25頁│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1、實際領取: │ │ │背面至36│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17 │ 120,000 元 │ │ │頁背面、│ │ │ │ 頁) │【陳美玲於審理中│ │ │104 年度│ ├─────┼──────┼─────────────┤之證述( 本院卷三│ │ │他字第10│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第36頁及背面) 】│ │ │48號卷二│ │22日 │4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2、繼續投資: │ │ │第170 至│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 2,295,000 元 │ │ │172 頁、│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18 │【陳美玲之調查、│ │ │第237 至│ │ │ │ 至119 頁) │偵訊筆錄及於審理│ │ │238 頁、│ ├─────┼──────┼─────────────┤中之證述( 104 年│ │ │104 年度│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度他字第1048號卷│ │ │他字第57│ │2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二第173 頁、第23│ │ │32號卷一│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7 頁背面、本院卷│ │ │第46至47│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20 │三第35頁及背面及│ │ │頁背面) │ │ │ │ 頁) │背面) 】 │ │ │ ├────┼─────┼──────┼─────────────┤ │ │ │ │以林進農│103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22日 │21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21 │ │ │ │ │ │ │ │ 至122 頁) │ │ │ │ │ ├─────┼──────┼─────────────┤ │ │ │ │ │103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9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23 │ │ │ │ │ │ │ │ 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7日( 簽約│57,5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合 │ │ │ │ │ │10月29日) │ │ 作協議書各1份及編號1031│ │ │ │ │ │ │ │ 0003附表( 本院卷三第87 │ │ │ │ │ │ │ │ 至91頁) │ │ │ │ ├────┼─────┼──────┼─────────────┤ │ │ │ │以陳瓊珍│103 年9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30日 │5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25 │ │ │ │ │ │ │ │ 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30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26 │ │ │ │ │ │ │ │ 頁) │ │ │ │ ├────┼─────┼──────┼─────────────┤ │ │ │ │以陳虹如│103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29日 │21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27 │ │ │ │ │ │ │ │ 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7日 │5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28 │ │ │ │ │ │ │ │ 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7日( 簽約│322,5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合 │ │ │ │ │ │10月29日) │ │ 作協議書各1份及編號1031│ │ │ │ │ │ │ │ 0004附表( 本院卷三第92 │ │ │ │ │ │ │ │ 至96頁) │ │ │ │ ├────┼─────┼──────┼─────────────┤ │ │ │ │以陳瓊麗│104 年3 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 │ │ │ │名義 │18日( 簽約│1,155,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 │日期104 年│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4 月11日)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 │ │ │ │ │ │ │ 款憑證各1 份( 104 年度 │ │ │ │ │ │ │ │ 他字第1048號卷一第46頁 │ │ │ │ │ │ │ │ 背面、104 年度他字第573│ │ │ │ │ │ │ │ 2號卷二第2 頁) 、基諾線│ │ │ │ │ │ │ │ 上註冊申請書2 份、授權 │ │ │ │ │ │ │ │ 合約書1 份( 104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二第181頁背│ │ │ │ │ │ │ │ 面至182 頁、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130 頁) │ │ │ │ ├────┼─────┼──────┼─────────────┤ │ │ │ │以林義平│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30日( 簽約│63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 │ │ │ │ │4 月11日) │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4 │ │ │ │ │ │ │ │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 │ │ │ │ │ │ │ │ 179 頁背面至180 頁、法 │ │ │ │ │ │ │ │ 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31 頁)│ │ │ │ ├────┼─────┼──────┼─────────────┤ │ │ │ │以林思貝│104 年5 月│(彩球) │1、匯入1,500,000 元至基諾 │ │ │ │ │名義 │18日( 簽約│1,68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 │ │ │ │ │日期104 年│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 │ │ │ │ │5 月25日) │ │ 07937號帳戶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華 │ │ │ │ │ │ │ │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 │ │ │ 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 │ │ │ │ │ │ │ │ 1 份( 104 年度他字第573│ │ │ │ │ │ │ │ 2 號卷一第117 至118 頁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7頁背面) 、授權 │ │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132 頁) │ │ │ │ ├────┼─────┼──────┼─────────────┤ │ │ │ │以林致均│103 年11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25日( 簽約│1,344,8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合 │ │ │ │ │ │11月28日) │ │ 作協議書各2 份及編號103│ │ │ │ │ │ │ │ 11002、00000000附表(本 │ │ │ │ │ │ │ │ 院卷三第82至86頁、第97 │ │ │ │ │ │ │ │ 至101頁) │ │ ├──┼────┴────┼─────┼──────┼─────────────┼────────┤ │ 九 │陳錦雪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4 年度他字第10│28日 │10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利:836,200 元 │ │ │48號卷二第215 至21│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年度│【陳錦雪之調查、│ │ │6 頁背面、第238 頁│ │ │ 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234頁│偵訊筆錄、領取紅│ │ │及背面、104 年度他│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34│利對照表、領取金│ │ │字第5732號卷一第46│ │ │ 頁) │額明細及其製作之│ │ │至47頁背面) ├─────┼──────┼─────────────┤投資紅利計算表( │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104 年度他字第10│ │ │ │30日( 簽約│52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48號卷二第215頁 │ │ │ │日期103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年度│背面、第238 頁背│ │ │ │12月4 日) │ │ 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234頁│面、第219 至230 │ │ │ │ │ │ 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一 │頁背面、104年度 │ │ │ │ │ │ 第135 頁) │他字第5732號卷二│ │ │ ├─────┼──────┼─────────────┤第64頁)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 │ │ │ │30日( 簽約│52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年度│ │ │ │ │1 月22日) │ │ 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235頁│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36│ │ │ │ │ │ │ 頁)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 │ │ │ │26日( 簽約│1,05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4 月9 日)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235│ │ │ │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一第137 頁)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 │ │ │ │4 日( 簽約│1,050,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日期104年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5 月7 日)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卷一第47頁) 、授權合約 │ │ │ │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一第138 頁)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 │ │ │ │14日( 簽約│52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 │ │ │ │5 月25日)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236│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139 頁) │ │ ├──┼─────────┼─────┼──────┼─────────────┼────────┤ │ 十 │朱華濃 │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15日( 簽約│10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利:至104 年4 月│ │ │66號卷三第153 至15│日期103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均有履行合約 │ │ │4 頁、第169 至170 │8 月5 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164│【朱華濃之調查及│ │ │頁背面)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偵訊筆錄( 105 年│ │ │ │ │ │ 142 頁) │度偵字第1866號卷│ │ │ ├─────┼──────┼─────────────┤三第154 頁、第17│ │ │ │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盧麒文 │0 頁及背面) 】 │ │ │ │28日( 簽約│315,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日期103 年│ │ 查局卷一第141頁) │ │ │ │ │8 月5日) │ │ │ │ │ │ ├─────┼──────┼─────────────┤ │ │ │ │103 年9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盧麒文 │ │ │ │ │25日 │210,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一第143頁) │ │ │ │ ├─────┼──────┼─────────────┤ │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盧麒文 │ │ │ │ │ │420,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一第144頁) │ │ │ │ ├─────┼──────┼─────────────┤ │ │ │ │104年3月 │(彩球) │1、交付支票予盧麒文 │ │ │ │ │ │420,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一第145頁)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支票予盧麒文 │ │ │ │ │25日 │525,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一第146頁) │ │ │ │ ├─────┼──────┼─────────────┤ │ │ │ │104 年2 月│(合會) │1、交付支票予盧麒文 │ │ │ │ │2 日 │21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份(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 │ │ │ │ │ │ │ 三第159 頁) 、合作協議 │ │ │ │ │ │ │ 書1 份及編號00000000附 │ │ │ │ │ │ │ 表(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147 至149 頁) │ │ ├──┼────┬────┼─────┼──────┼─────────────┼────────┤ │十一│洪秋美 │以本人名│103年9月 │(彩球) │1、交付現金或匯入基諾線上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 │525,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利:1,089,000元 │ │ │度偵字第│ │ │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洪秋美之調查、│ │ │1866號卷│ │ │ │ 7號帳戶 │偵訊筆錄及其所有│ │ │三第114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之臺灣土地銀行太│ │ │至115頁 │ │ │ │ 查局卷一第151頁) │平分行帳號072005│ │ │背面、第│ ├─────┼──────┼─────────────┤066272號帳戶存摺│ │ │147 至14│ │103年10月(│(彩球) │1、交付現金或匯入基諾線上 │影本( 105 年度偵│ │ │8 頁背面│ │簽約日期10│105,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字第1866號卷三第│ │ │) │ │3 年11月18│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115 頁、第148 頁│ │ │ │ │日) │ │ 7號帳戶 │背面、第117 至12│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1 頁) 】 │ │ │ │ │ │ │ 查局卷一第152頁) │ │ │ │ │ ├─────┼──────┼─────────────┤◎依京城商業銀行│ │ │ │ │104年1月 │(彩球) │1、交付現金或匯入基諾線上 │交易明細( 104 年│ │ │ │ │ │105,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度他字第1048號卷│ │ │ │ │ │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一第44頁背面至47│ │ │ │ │ │ │ 7號帳戶 │頁)洪秋美於: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103 年10月31日現│ │ │ │ │ │ │ 查局卷一第153頁) │金存入206,000 元│ │ │ │ ├─────┼──────┼─────────────┤104 年3 月31日轉│ │ │ │ │104年2月 │(彩球) │1、交付現金或匯入基諾線上 │入840,000 元 │ │ │ │ │ │105,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104年5 月4 日轉 │ │ │ │ │ │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入1,050,000 元。│ │ │ │ │ │ │ 7號帳戶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54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合會) │1、交付現金或匯入基諾線上 │ │ │ │ │ │ │892,5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 │ │ │ │ │ │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7號帳戶 │ │ │ │ │ │ │ │2、編號舊單續繳001 、舊單 │ │ │ │ │ │ │ │ 續繳002 附表( 法務部調 │ │ │ │ │ │ │ │ 查局卷一第160 至161 頁)│ │ │ │ ├────┼─────┼──────┼─────────────┤ │ │ │ │以李維珊│104年3月 │(彩球) │1、交付現金或匯入基諾線上 │ │ │ │ │名義 │ │420,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 │ │ │ │ │ │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7號帳戶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55頁) │ │ │ │ │ ├─────┼──────┼─────────────┤ │ │ │ │ │104年4月 │(彩球) │1、交付現金或匯入基諾線上 │ │ │ │ │ │ │1,050,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 │ │ │ │ │ │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7號帳戶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56頁) │ │ │ │ ├────┼─────┼──────┼─────────────┤ │ │ │ │以嚴愉絜│104年3月 │(彩球) │1、交付現金或匯入基諾線上 │ │ │ │ │名義 │ │105,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 │ │ │ │ │ │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7號帳戶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57頁) │ │ │ │ ├────┼─────┼──────┼─────────────┤ │ │ │ │以李孟函│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或匯入基諾線上 │ │ │ │ │名義 │ │210,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 │ │ │ │ │ │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7號帳戶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58頁) │ │ │ │ ├────┼─────┼──────┼─────────────┤ │ │ │ │以丁冠瑜│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現金或匯入基諾線上 │ │ │ │ │名義 │( 簽約日期│1,050,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 │ │ │ │ │103 年11月│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18日) │ │ 7號帳戶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59頁) │ │ ├──┼────┴────┼─────┼──────┼─────────────┼────────┤ │十二│蘇鳳德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張瑜轉交基諾 │◎未領取任何本金│ │ │( 105 年度偵字第18│7 日 │105,000元 │ 線上公司 │及紅利( 105 年度│ │ │66號卷三第258 至25│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偵字第1866號卷三│ │ │9 頁) │ │ │ 查局卷一第163頁) │第259 頁)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200,000 元現金予李 │ │ │ │ │22日 │210,000元 │ 清輝(第258頁背面)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一第164頁) │ │ ├──┼─────────┼─────┼──────┼─────────────┼────────┤ │十三│賴春枝 │104 年3 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31日 │1,680,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利:144,000 元 │ │ │66號卷三第106 至10│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春枝之調查、│ │ │7 頁、第147 至148 │ │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訊筆錄( 105 年│ │ │頁背面) │ │ │ 銀行留存聯影本、京城商 │度偵字第1866號卷│ │ │ │ │ │ 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10│三第107 頁、第14│ │ │ │ │ │ 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 │8頁背面) 】 │ │ │ │ │ │ 第110 頁、104 年度他字 │ │ │ │ │ │ │ 第1048號卷一第46頁背面)│ │ │ │ │ │ │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 │ │ │ │ │ │ │ 部調查局卷一第166 頁)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 │ │ │ │14日 │315,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一第167頁)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200,000 元現金予盧 │ │ │ │ │25日 │210,000元 │ 麒文(第106頁背面)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局卷一第168頁) │ │ ├──┼────┬────┼─────┼──────┼─────────────┼────────┤ │十四│姚正智 │以本人名│103年6月 │(彩球) │1、轉帳173,000 元至基諾線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本院卷│義 │ │1,050,000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利:1,465,858 元│ │ │三第148 │ │ │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姚正智之調查、│ │ │至157 頁│ │ │ │ 937 號帳戶 │偵訊筆錄及其所有│ │ │背面、10│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之臺灣銀行豐原分│ │ │5年度偵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行帳號0000000000│ │ │字第1866│ │ │ │ 卷一第44頁) 、授權合約 │96號帳戶存摺影本│ │ │號卷三第│ │ │ │ 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卷一│、2014年6 月領取│ │ │133 至13│ │ │ │ 第170 頁) │金額表( 105 年度│ │ │4 頁、第│ ├─────┼──────┼─────────────┤偵字第1866號卷三│ │ │147 至14│ │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俞繼 │第134 頁、第148 │ │ │8 頁背面│ │27日 │315,000元 │ 森或盧麒文 │頁背面、第142 至│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145 頁、本院卷三│ │ │ │ │ │ │ 查局卷一第171 頁) │第218頁) 】 │ │ │ │ ├─────┼──────┼─────────────┤ │ │ │ │ │103 年9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俞繼 │ │ │ │ │ │18日 │210,000元 │ 森或盧麒文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72頁) │ │ │ │ │ ├─────┼──────┼─────────────┤ │ │ │ │ │103年9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俞繼 │ │ │ │ │ │ │210,000元 │ 森或盧麒文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73頁) │ │ │ │ │ ├─────┼──────┼─────────────┤ │ │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俞繼 │ │ │ │ │ │6 日 │315,000元 │ 森或盧麒文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74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俞繼 │ │ │ │ │ │ │105,000元 │ 森或盧麒文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 │ │ │ │ │ │ │ │ 調查局卷一第175 頁) │ │ │ │ │ ├─────┼──────┼─────────────┤ │ │ │ │ │104年3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俞繼 │ │ │ │ │ │ │315,000元 │ 森或盧麒文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 份( 本院卷 │ │ │ │ │ │ │ │ 三第215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俞繼 │ │ │ │ │ │12日 │420,000元 │ 森或盧麒文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 份( 本院卷 │ │ │ │ │ │ │ │ 三第214頁) │ │ │ │ ├────┼─────┼──────┼─────────────┤ │ │ │ │以黃桂璟│103年11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俞繼 │ │ │ │ │名義 │ │315,000 元 │ 森或盧麒文 │ │ │ │ │ │ │ │2、授權合約書2 份( 本院卷 │ │ │ │ │ │ │ │ 三第212 至213 頁) │ │ ├──┼────┴────┼─────┼──────┼─────────────┼────────┤ │十五│趙淑華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俞繼森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22日 │105,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利:272,000元 │ │ │66號卷三第87至88頁│ │ │ 查局卷一第178頁) │【趙淑華之調查、│ │ │、第98至100頁) ├─────┼──────┼─────────────┤偵訊筆錄及其所有│ │ │ │104 年2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俞繼森 │之苗栗嘉盛郵局帳│ │ │ │12日 │525,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號00000000000000│ │ │ │ │ │ 查局卷一第179頁) │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66號卷三第88頁、│ │ │ │10日 │525,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第100 頁、第90至│ │ │ │ │ │ 查局卷一第180頁) │93頁) 】 │ │ │ │ │ │ │◎優惠:20,000元│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1866號卷三第87頁│ │ │ │ │ │ │背面第13行) │ ├──┼────┬────┼─────┼──────┼─────────────┼────────┤ │十六│王世棠 │以本人名│103 年4 月│(彩球) │1、匯入助旺科技有限公司申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30日( 簽約│1,575,000元 │ 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 │利:3,213,000元 │ │ │度偵字第│ │日期103 年│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王世棠之調查及│ │ │1866號卷│ │4 月29日) │ │ 戶 │偵訊筆錄( 105 年│ │ │三第68至│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度偵字第1866號卷│ │ │69頁、第│ │ │ │ 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1 份 │三第69頁、第100 │ │ │98至100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頁) 】 │ │ │頁) │ │ │ │ 三第70頁) 、授權合約書 │ │ │ │ │ │ │ │ 1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182頁) │ │ │ │ │ ├─────┼──────┼─────────────┤ │ │ │ │ │103年6月 │(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 │ │ │ │ │( 簽約日期│630,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 │103 年7月)│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83頁) │ │ │ │ │ ├─────┼──────┼─────────────┤ │ │ │ │ │103 年7 月│(彩球) │1、匯入1,030,000 元至基諾 │ │ │ │ │ │24日( 簽約│1,05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 │ │ │ │ │日期103 年│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 │ │ │ │ │7 月29日) │ │ 07937 號帳戶 │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4頁) 、授權合約 │ │ │ │ │ │ │ │ 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卷一│ │ │ │ │ │ │ │ 第184 頁) │ │ │ │ │ ├─────┼──────┼─────────────┤ │ │ │ │ │103 年8 月│(彩球) │1、匯入206,000元至基諾線上│ │ │ │ │ │25日( 簽約│210,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 │ │ │ │ │日期103 年│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9 月5 日) │ │ 7號帳戶 │ │ │ │ │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京 │ │ │ │ │ │ │ │ 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 │ │ │ │ │ 卷三第70頁、104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一第44頁背 │ │ │ │ │ │ │ │ 面) 、授權合約書1 份(法│ │ │ │ │ │ │ │ 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85 頁)│ │ │ │ │ ├─────┼──────┼─────────────┤ │ │ │ │ │103 年9 月│(彩球) │1、匯入505,000元至基諾線上│ │ │ │ │ │25日 │420,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 │ │ │ │ │ │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7號帳戶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86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 │ │ │ │ │29日 │2,625,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京 │ │ │ │ │ │ │ │ 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 │ │ │ │ │ 卷三第70頁、104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一第45頁)、│ │ │ │ │ │ │ │ 授權合約書1 份(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87 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 │ │ │ │ │31日 │1,050,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5頁) 、授權合約 │ │ │ │ │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 一第187 頁) │ │ │ │ │ ├─────┼──────┼─────────────┤ │ │ │ │ │104 年1 月│(彩球) │1、匯入102,000 元至基諾線 │ │ │ │ │ │23日( 簽約│105,000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 │ │ │ │ │日期104 年│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3 月24日) │ │ 937號帳戶 │ │ │ │ │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京 │ │ │ │ │ │ │ │ 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 │ │ │ │ │ 卷三第71頁、104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一第46頁)、│ │ │ │ │ │ │ │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 │ │ │ │ │ │ │ │ 調查局卷一第188 頁) │ │ │ │ │ ├─────┼──────┼─────────────┤ │ │ │ │ │104 年1 月│(彩球) │1、匯入1,435,000 元至基諾 │ │ │ │ │ │30日( 簽約│1,47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 │ │ │ │ │日期104 年│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 │ │ │ │ │3 月24日) │ │ 07937號帳戶 │ │ │ │ │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京 │ │ │ │ │ │ │ │ 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 │ │ │ │ │ 卷三第71頁、104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一第46頁)、│ │ │ │ │ │ │ │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 │ │ │ │ │ │ │ │ 調查局卷一第188 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匯入1,500,000 元至基諾 │ │ │ │ │ │3 日( 簽約│1,575,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 │ │ │ │ │日期104 年│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 │ │ │ │ │4 月10日) │ │ 07937號帳戶 │ │ │ │ │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京 │ │ │ │ │ │ │ │ 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 │ │ │ │ │ 卷三第71頁、104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1048號卷一第46頁背 │ │ │ │ │ │ │ │ 面) 、授權合約書1 份(法│ │ │ │ │ │ │ │ 務部調查局卷一第190 頁)│ │ │ │ │ ├─────┼──────┼─────────────┤ │ │ │ │ │104年3 月 │(彩球) │1、匯入1,030,000 元至基諾 │ │ │ │ │ │31日(簽約│1,05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 │ │ │ │ │日期104 年│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 │ │ │ │ │4月10日 )│ │ 07937 號帳戶 │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6頁背面) 、授權 │ │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189頁) │ │ │ │ ├────┼─────┼──────┼─────────────┤ │ │ │ │以葉長春│103 年8 月│(彩球) │1、葉長春轉帳206,000 元至 │ │ │ │ │名義 │15日( 簽約│210,000元 │ 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 │ │ │ │ │ │日期103 年│ │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75│ │ │ │ │ │8 月21日) │ │ 000000000號帳戶,後王世│ │ │ │ │ │ │ │ 棠還款予葉長春 │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4頁背面) 、授權 │ │ │ │ │ │ │ │ 合約書1 份( 105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866號卷三第75頁) │ │ │ │ ├────┼─────┼──────┼─────────────┤ │ │ │ │以孫佳岑│103 年10月│(彩球) │1、匯入618,000 元至基諾線 │ │ │ │ │名義 │30日 │630,000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 │ │ │ │ │ │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 │ │ 937號帳戶 │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4頁背面) 、授權 │ │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一第191 頁) │ │ ├──┼────┼────┼─────┼──────┼─────────────┼────────┤ │十七│梁金英 │以本人名│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 │◎未取回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14日 │210,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利( 105 年度偵字│ │ │度偵字第│ │ │ │ 局卷一第193頁) │第1866號卷三第62│ │ │1866號卷│ ├─────┼──────┼─────────────┤頁背面至63頁、第│ │ │三第62至│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100,000 元現金;優 │100頁) │ │ │63頁、第│ │25日 │105,000元 │ 惠折抵5,000 元 │ │ │ │98至100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優惠: │ │ │頁) │ │ │ │ 查局卷一第194頁) │1,5000元 │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 │以鄭芳旻│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200,000 元現金;優 │1866號卷三第62頁│ │ │ │名義 │25日 │210,000元 │ 惠折抵10,000元 │背面第5至6行)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一第195頁) │ │ ├──┼────┴────┼─────┼──────┼─────────────┼────────┤ │十八│王珮騏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陳美玲轉交予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30日( 簽約│525,000元 │ 基諾線上公司人員 │利:45,000元 │ │ │66號卷三第59至60頁│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王珮騏之調查及│ │ │、第98至100 頁) │4 月11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4 年 │偵訊筆錄( 105 年│ │ │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二第186│度偵字第1866號卷│ │ │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三第60頁、第100 │ │ │ │ │ │ 一第197頁) │頁) 】 │ ├──┼────┬────┼─────┼──────┼─────────────┼────────┤ │十九│胡信義 │以本人名│103 年10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本院卷│義 │20日( 簽約│630,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利:799,700元 │ │ │三第58至│ │日期103 年│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信義之調查筆│ │ │64頁、10│ │11月6 日)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錄及其所有之臺中│ │ │5 年度偵│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市新社區農會帳號│ │ │字第1866│ │ │ │ 卷一第44頁背面) 、基諾 │00000000000000號│ │ │號卷三第│ │ │ │ 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授 │帳戶存摺影本(105│ │ │219至221│ │ │ │ 權合約書1 份( 105 年度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頁) │ │ │ │ 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40至│卷三第220 頁、第│ │ │ │ │ │ │ 241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 │224 至225 頁) 及│ │ │ │ │ │ │ 一第199 頁) │於審理中之證述( │ │ │ │ ├─────┼──────┼─────────────┤本院卷三第63至64│ │ │ │ │103 年12月│(彩球) │1、匯款290,000 元至基諾線 │頁) 】 │ │ │ │ │29日 │315,000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 │ │ │ │ │ │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優惠:25,000元│ │ │ │ │ │ │ 937 號帳戶;優惠折抵25,│(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000元 │1866號卷三第220 │ │ │ │ │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頁第3至4行) │ │ │ │ │ │ │ 人收執聯影本、京城商業 │ │ │ │ │ │ │ │ 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 105│ │ │ │ │ │ │ │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 │ │ │ │ │ │ │ │ 228 頁、104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1048號卷一第45頁) 、授 │ │ │ │ │ │ │ │ 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 │ │ │ │ │ │ │ │ 查局卷一第200 頁) │ │ │ │ ├────┼─────┼──────┼─────────────┤ │ │ │ │以許玉燕│103 年10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 │ │ │ │名義 │20日( 簽約│105,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 │日期103 年│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1月6 日)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0│ │ │ │ │ │ │ │ 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一 │ │ │ │ │ │ │ │ 第44頁背面) 、基諾線上 │ │ │ │ │ │ │ │ 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 │ │ │ │ │ │ │ │ 各1 份(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866號卷三第239頁、法務│ │ │ │ │ │ │ │ 部調查局卷一第201 頁) │ │ │ │ │ ├─────┼──────┼─────────────┤ │ │ │ │ │103 年11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 │ │ │ │ │14日( 簽約│630,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 │日期103 年│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1月18日)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 │ │ │ │ │ │ │ 款人收執聯影本、京城商 │ │ │ │ │ │ │ │ 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10│ │ │ │ │ │ │ │ 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 │ │ │ │ │ │ │ │ 第237 至238 頁、第227頁│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5頁) 、授權合約 │ │ │ │ │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 一第202 頁) │ │ │ │ ├────┼─────┼──────┼─────────────┤ │ │ │ │以盧圳稀│104 年3 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 │ │ │ │名義 │31日( 簽約│1,155,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 │日期104 年│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4 月15日)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 │ 聯影本、京城商業銀行交 │ │ │ │ │ │ │ │ 易明細各1 份( 105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29 │ │ │ │ │ │ │ │ 至230 頁、第226 頁、104│ │ │ │ │ │ │ │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一第 │ │ │ │ │ │ │ │ 46頁背面) 、授權合約書1│ │ │ │ │ │ │ │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203 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 │ │ │ │ │30日( 簽約│1,050,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 │日期104 年│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5 月20日) │ │2、新社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匯 │ │ │ │ │ │ │ │ 款人存執聯影本、京城商 │ │ │ │ │ │ │ │ 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10│ │ │ │ │ │ │ │ 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 │ │ │ │ │ │ │ │ 第226 頁、104 年度他字 │ │ │ │ │ │ │ │ 第1048號卷一第47頁) 、 │ │ │ │ │ │ │ │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 │ │ │ │ │ │ │ │ 調查局卷一第204 頁) │ │ ├──┼────┼────┼─────┼──────┼─────────────┼────────┤ │二十│甘明旭 │以本人名│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本院卷│義 │25日 │525,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利:115 萬元左右│ │ │三第158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以115 萬元計入│ │ │至169 頁│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206 │總金額),均繼續│ │ │、105 年│ │ │ │ 頁) │投資 │ │ │度偵字第│ ├─────┼──────┼─────────────┤【甘明旭之調查、│ │ │1866號卷│ │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偵訊筆錄( 105 年│ │ │三第15至│ │15日( 簽約│210,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度偵字第1866號卷│ │ │17頁、第│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三第16頁及背面、│ │ │43至44頁│ │8 月28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第44頁) 及於審理│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19 │中之證述(本院卷│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三第161 頁背面、│ │ │ │ │ │ │ 207 頁) │第168 頁背面) 】│ │ │ │ ├─────┼──────┼─────────────┤ │ │ │ │ │103 年9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12日( 簽約│105,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9 月25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0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208 頁) │ │ │ │ │ ├─────┼──────┼─────────────┤ │ │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25日( 簽約│315,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12月4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1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210 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15日( 簽約│210,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12月1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2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209 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25日( 簽約│630,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3 月10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4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211 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24日 │105,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5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212 頁) │ │ │ │ ├────┼─────┼──────┼─────────────┤ │ │ │ │以甘家榕│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名義 │17日( 簽約│525,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3 月10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3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213 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24日 │210,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5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214 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30日 │525,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6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214 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 │15日( 簽約│105,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5 月5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7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215 頁) │ │ │ │ ├────┼─────┼──────┼─────────────┤ │ │ │ │以丁香寶│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俞繼 │ │ │ │ │名義 │24日( 簽約│105,000元 │ 森、黃國龍或林冠萱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4 月10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5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 │ │ │ │ │ │ │ │ 216 頁) │ │ ├──┼────┼────┼─────┼──────┼─────────────┼────────┤ │二一│江俊德 │以本人名│103 年12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31日 │2,625,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利: │ │ │度偵字第│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實際領取: │ │ │1866號卷│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約470 萬元(以47│ │ │三第46至│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0 萬元計入總金額│ │ │47頁、第│ │ │ │ 卷一第45頁) 、授權合約 │) │ │ │56至57頁│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2 、繼續投資: │ │ │) │ │ │ │ 二第4 頁) │1,609,000 元 │ │ │ │ ├─────┼──────┼─────────────┤【江俊德之調查及│ │ │ │ │104 年2 月│(彩球) │1、以吳沂庭名義匯入1,541,0│偵訊筆錄( 105 年│ │ │ │ │25日( 簽約│2,100,000元 │ 00元至基諾線上公司申請 │度偵字第1866號卷│ │ │ │ │日期104 年│ │ 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三第46頁背面至第│ │ │ │ │4 月14日)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7頁、第56頁背面│ │ │ │ │ │ │ ;紅利折抵559,000 元(第│) 】 │ │ │ │ │ │ │ 46頁背面倒數第4 行) │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6頁) 、授權合約 │ │ │ │ │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 二第5 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匯入1,040,000 元至基諾 │ │ │ │ │ │31日( 簽約│1,050,000元 │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 │ │ │ │ │日期104 年│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 │ │ │ │ │4 月14日) │ │ 07937 號帳戶 │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6頁背面) 、授權 │ │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二第6 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 │ │ │ │ │12日 │1,575,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7頁) │ │ │ │ │ ├─────┼──────┼─────────────┤ │ │ │ │ │104 年6 月│(彩球) │1、以紅利折抵( 第46頁背面 │ │ │ │ │ │17日 │1,050,000元 │ 至47頁)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8頁) │ │ │ │ ├────┼─────┼──────┼─────────────┤ │ │ │ │以吳沂庭│103 年11月│(彩球) │1、以吳沂庭名義匯入基諾線 │ │ │ │ │名義 │28日 │2,730,000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 │ │ │ │ │ │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 │ │ 937號帳戶 │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5頁) 、授權合約 │ │ │ │ │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 二第9 頁) │ │ ├──┼────┼────┼─────┼──────┼─────────────┼────────┤ │二二│徐孕川 │以本人名│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林冠萱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28日 │204,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利:135,000 元 │ │ │度偵字第│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2頁)│【徐孕川之調查及│ │ │1866號卷│ ├─────┼──────┼─────────────┤偵訊筆錄( 105 年│ │ │二第256 │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林冠萱 │度偵字第1866號卷│ │ │至257 頁│ │29日 │102,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二第257 頁、第27│ │ │、第272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1頁)│3)】 │ │ │至273頁)├────┼─────┼──────┼─────────────┤ │ │ │ │以楊靜儀│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林冠萱 │ │ │ │ │名義 │28日 │204,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法務部 │ │ │ │ │ │ │ │ 調查局卷二第14頁、105偵│ │ │ │ │ │ │ │ 年度字第1866號卷二第262│ │ │ │ │ │ │ │ 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林冠萱 │ │ │ │ │ │24日 │10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3頁)│ │ ├──┼────┴────┼─────┼──────┼─────────────┼────────┤ │二三│顏佳玲 │103年9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月芮其轉交基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 │315,000元 │ 諾線上公司人員 │利:234,000 元 │ │ │66號卷二第264 至26│ │ │2、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 │【顏佳玲之調查及│ │ │5 頁背面、第271至 │ │ │ 調查局卷二第16頁) │偵訊筆錄( 105年 │ │ │272 頁) ├─────┼──────┼─────────────┤度偵字第1866號卷│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103,000 元現金予月 │二第265 頁、第27│ │ │ │ │105,000元 │ 芮其轉交基諾線上公司人 │2 頁) 】 │ │ │ │ │ │ 員;優惠折抵2,000 元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優惠:2,000元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70│1866號卷二第271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頁背面倒數第5 行│ │ │ │ │ │ 17頁) │) │ ├──┼────┬────┼─────┼──────┼─────────────┼────────┤ │二四│邱華禎 │以本人名│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起訴書│義 │28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利:1,242,424 元│ │ │附表誤載│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均繼續投資。 │ │ │為邱華禛│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邱華禎之調查、│ │ │,105 年│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46 │偵訊筆錄及邱華禎│ │ │度偵字第│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所有之苗栗大坪頂│ │ │1866號卷│ │ │ │ 二第19頁) │郵局帳號00000000│ │ │二第34至│ ├─────┼──────┼─────────────┤099132號帳戶存摺│ │ │35頁背面│ │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影本、張廷妹所有│ │ │、第64至│ │30日 │5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之西湖鄉農會帳號│ │ │65頁)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帳戶存摺影本(105│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46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卷二第35頁、第65│ │ │ │ │ │ │ 20頁) │頁、第49至53頁) │ │ │ │ ├─────┼──────┼─────────────┤】 │ │ │ │ │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5日 │63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21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9日( 簽約│42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1 月27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44 │ │ │ │ │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 二第22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5日 │5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43 │ │ │ │ │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 二第23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7 日 │1,05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24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1日( 簽約│42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5 月22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43 │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 │ │ │ │ │ │ │ 25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5日( 簽約│500,000 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5 月22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42 │ │ │ │ │ │ │ │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 二第25頁) │ │ │ │ │ ├─────┼──────┼─────────────┤ │ │ │ │ │103 年8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30日( 簽約│447,500 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份( │ │ │ │ │ │9 月18日) │ │ 10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 │ │ │ │ │ │ │ │ 二第45頁及背面) 、合作 │ │ │ │ │ │ │ │ 協議書2 份及編號0000000│ │ │ │ │ │ │ │ 1 、00000002附表( 法務 │ │ │ │ │ │ │ │ 部調查局卷二第27至32頁)│ │ │ │ ├────┼─────┼──────┼─────────────┤ │ │ │ │以張廷妹│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15日 │63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 │ │ │ │ │ │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 │ │ │ │ │ │ │ │ 42頁、第44頁、法務部調 │ │ │ │ │ │ │ │ 查局卷二第26頁) │ │ ├──┼────┼────┼─────┼──────┼─────────────┼────────┤ │二五│柳百合 │以本人名│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625,000 元現金予黃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29日( 簽約│630,000元 │ 國龍;優惠折抵5,000 元 │利:592,500 元 │ │ │度偵字第│ │日期104 年│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柳百合之調查、│ │ │1866號卷│ │2 月12日) │ │ 查局卷二第34頁) │偵訊筆錄及黃鎮富│ │ │二第208 │ ├─────┼──────┼─────────────┤所有臺灣銀行苗栗│ │ │至209 頁│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分行帳號00000000│ │ │、第248 │ │31日 │52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6691號帳戶存摺影│ │ │頁背面至│ │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本( 105年度偵字 │ │ │249 頁背│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12│第1866號卷二第20│ │ │面)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9頁、第249 頁背 │ │ │ │ │ │ │ 35頁) │面、第214 至219 │ │ │ ├────┼─────┼──────┼─────────────┤頁) 】 │ │ │ │以黃鎮富│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 │ │ │ │名義 │27日( 簽約│1,57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優惠:5,000元 │ │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4 月18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13│1866號卷二第249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頁第11至12行) │ │ │ │ │ │ │ 36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 │ │ │ │ │31日( 簽約│10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4 月18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11│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 │ │ │ │ │ │ │ 36頁) │ │ ├──┼────┼────┼─────┼──────┼─────────────┼────────┤ │二六│李宜美 │以本人名│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28日( 簽約│1,60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利:166,500 元 │ │ │度偵字第│ │日期104 年│ │ 、授權合約書1 份(105年│【李宜美之調查、│ │ │1866號卷│ │5 月7 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71│偵訊筆錄及其所有│ │ │二第162 │ │ │ │ 頁、第173 頁、法務部調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 │至163 頁│ │ │ │ 查局卷二第38頁) │帳號000000000000│ │ │、第179 │ ├─────┼──────┼─────────────┤號帳戶存摺影本(1│ │ │至180頁)│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05年度偵字第1866│ │ │ │ │15日( 簽約│300,000 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號卷二第163頁、 │ │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105 年 │第179 頁背面、第│ │ │ │ │5 月25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75│176 至177 頁)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 │ │ │ │ │ │ │ 39頁) │ │ │ │ ├────┼─────┼──────┼─────────────┤ │ │ │ │以張富程│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 │ │ │ │名義 │28日( 簽約│1,60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 │ │ │ │ │日期104 年│ │ 、授權合約書1 份(105 │ │ │ │ │ │5 月7 日) │ │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 │ │ │ │ │ │ │ │ 170 頁、第172 頁、法務 │ │ │ │ │ │ │ │ 部調查局卷二第40頁) │ │ │ │ ├────┼─────┼──────┼─────────────┤ │ │ │ │以李午名│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 │ │ │ │義 │15日( 簽約│10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105 年 │ │ │ │ │ │5 月25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74│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 │ │ │ │ │ │ │ 40-1頁) │ │ ├──┼────┼────┼─────┼──────┼─────────────┼────────┤ │二七│徐黃忠妹│以本人名│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本院卷│義 │24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利:349,011 元 │ │ │三第44頁│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徐黃忠妹之調查│ │ │背面至51│ │ │ │ 權合約書各1 份(105 年 │、偵訊筆錄及其所│ │ │頁、105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87│有第一銀行苗栗分│ │ │年度偵字│ │ │ │ 頁及背面) │行帳號0000000000│ │ │第18 66 │ ├─────┼──────┼─────────────┤8 號帳戶存摺影本│ │ │號卷二第│ │103 年9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105 年度偵字第│ │ │182 至18│ │29日( 簽約│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1866號卷二第183 │ │ │3 頁背面│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頁及背面、第201 │ │ │、第205 │ │10月14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105 年 │至203 頁)及於審 │ │ │至206 頁│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88│理中之證述( 本院│ │ │背面) │ │ │ │ 頁及背面) │卷三第50頁背面至│ │ │ │ ├─────┼──────┼─────────────┤51頁) 】 │ │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8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89│ │ │ │ │ │ │ │ 頁及背面)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6 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 │ │ 權合約書各1 份(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90│ │ │ │ │ │ │ │ 頁及背面)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6日( 簽約│31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1 月22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91│ │ │ │ │ │ │ │ 頁及背面)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0日 │42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 份(法務部 │ │ │ │ │ │ │ │ 調查局卷二第47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李清輝轉交基 │ │ │ │ │ │11日( 簽約│525,000元 │ 諾線上公司人員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5 月21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105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92│ │ │ │ │ │ │ │ 頁背面至193頁) │ │ │ │ │ ├─────┼──────┼─────────────┤ │ │ │ │ │103 年7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4日 │12,5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合 │ │ │ │ │ │ │ │ 作協議書各1份及編號1030│ │ │ │ │ │ │ │ 7013附表( 105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866號卷二第194頁至19│ │ │ │ │ │ │ │ 5 頁背面) │ │ │ │ │ ├─────┼──────┼─────────────┤ │ │ │ │ │103 年9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9日( 簽約│12,5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合 │ │ │ │ │ │10月9 日) │ │ 作協議書各1份及編號1030│ │ │ │ │ │ │ │ 9026附表( 105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866號卷二第196 頁至 │ │ │ │ │ │ │ │ 197 頁背面) │ │ │ │ │ ├─────┼──────┼─────────────┤ │ │ │ │ │104 年1 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7日( 簽約│7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合 │ │ │ │ │ │2 月2日) │ │ 作協議書各1份及編號1040│ │ │ │ │ │ │ │ 1002附表( 105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866號卷二第198 頁至 │ │ │ │ │ │ │ │ 199 頁背面) │ │ │ │ ├────┼─────┼──────┼─────────────┤ │ │ │ │以黃煙妹│104 年1 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權合│ │ │ │ │名義 │20日( 簽約│105,000元 │約書各1 份(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日期104 年│ │1866號卷二第200 頁及背面) │ │ │ │ │ │2 月12日) │ │ │ │ ├──┼────┴────┼─────┼──────┼─────────────┼────────┤ │二八│傅淑芳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8│13日( 簽約│60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 │ │ │66號卷二第223 至22│日期104 年│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5年│ │ │ │4 頁、第249 頁背面│5 月22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26│ │ │ │至250 頁背面) │ │ │ 至228 頁) │ │ ├──┼────┬────┼─────┼──────┼─────────────┼────────┤ │二九│江永展 │以本人名│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27日( 簽約│1,15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利: │ │ │度偵字第│ │日期104 年│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5年│1、實際領回: │ │ │1866號卷│ │4 月15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41│ 434,750 元 │ │ │二第229 │ │ │ │ 至242 頁、法務部調查局 │【江永展、傅淑芬│ │ │至230 頁│ │ │ │ 卷二第59頁) │之調查、偵訊筆錄│ │ │、第247 ├────┼─────┼──────┼─────────────┤(105 年度偵字第1│ │ │至248 頁│以傅淑芬│104 年2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866號卷二第230頁│ │ │背面) │名義 │17日( 簽約│612,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第248 頁背面、│ │ │ │( 105 年│日期104 年│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5年│第251 頁背面)】 │ │ │ │度偵字第│3 月11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44│2 、繼續投資: │ │ │ │1866號卷│ │ │ 至245 頁、法務部調查局 │ 200,000 元 │ │ │ │二第251 │ │ │ 卷二第60頁) │【傅淑芬之偵訊筆│ │ │ │頁及背面├─────┼──────┼─────────────┤錄(105 年度偵字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第1866號卷二第25│ │ │ │ │27日( 簽約│52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1頁) 】 │ │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4 月15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43│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 │ │ │ │ │ │ │ 61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 │ │ │ │ │28日( 簽約│42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5 月7 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40│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 │ │ │ │ │ │ │ 62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220,000 元現金;紅 │ │ │ │ │ │21日( 簽約│420,000元 │ 利折抵200,000 元 │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收 │ │ │ │ │ │5 月25日) │ │ 據及授權合約書各1 份(10│ │ │ │ │ │ │ │ 5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 │ │ │ │ │ │ │ │ 第239 頁、第237 頁、法 │ │ │ │ │ │ │ │ 務調查局卷二第63頁) │ │ ├──┼────┴────┼─────┼──────┼─────────────┼────────┤ │三十│傅淑壬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及盧麒 │◎未取回任何本金│ │ │( 105 年度偵字第18│13日( 簽約│600,000元 │ 文 │及紅利( 105 年度│ │ │66號卷二第80至81頁│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偵字第1866號卷三│ │ │、第91頁背面至92頁│5 月22日) │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5年│第80頁背面、第92│ │ │背面)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84 │頁背面) │ │ │ │ │ │ 至86頁) │ │ ├──┼─────────┼─────┼──────┼─────────────┼────────┤ │三一│蔣樹枝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俞繼森 │◎未取回任何本金│ │ │( 105 年度偵字第18│21日 │10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及紅利( 105 年度│ │ │66號卷二第76至77頁│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67頁)│偵字第1866號卷三│ │ │、第90至91頁) │ │ │ │第77頁、第91頁) │ ├──┼─────────┼─────┼──────┼─────────────┼────────┤ │三二│吳潔予 │103 年10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7 日 │105,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利:54,000元 │ │ │66號卷二第72至73頁│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潔予之調查及│ │ │、第89頁背面至90頁│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偵訊筆錄( 105 年│ │ │) │ │ │ 請書影本、京城商業銀行 │度偵字第1866號卷│ │ │ │ │ │ 交易明細各1 份( 105 年 │二第73頁、第90頁│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75 │) 】 │ │ │ │ │ │ 頁、104 年度他字第1048 │ │ │ │ │ │ │ 號卷一第44頁背面) 、基 │ │ │ │ │ │ │ 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聯、 │ │ │ │ │ │ │ 授權合約書1 份( 本院卷 │ │ │ │ │ │ │ 三第216 至217 頁、法務 │ │ │ │ │ │ │ 部調查局卷二第69頁) │ │ ├──┼─────────┼─────┼──────┼─────────────┼────────┤ │三三│蔡年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11日( 簽約│63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利:648,000 元 │ │ │66號卷二第1 至2 頁│日期103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蔡年之調查、偵│ │ │、第66頁背面至67頁│11月17日) │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5年│訊筆錄及其所有苗│ │ │背面)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4至│栗北苗郵局帳號02│ │ │ │ │ │ 5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第71頁) │戶存摺影本( 105 │ │ │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卷二第2 頁、第67│ │ │ │6 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頁、第16至19頁)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局卷二第72頁)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23日( 簽約│42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1 月22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6頁│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73 │ │ │ │ │ │ │ 頁) │ │ │ │ ├─────┼──────┼─────────────┤ │ │ │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27日( 簽約│5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2 月12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7頁│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74 │ │ │ │ │ │ │ 頁)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31日( 簽約│52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4 月14日)│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8頁│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75 │ │ │ │ │ │ │ 頁)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30日( 簽約│1,05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日期104 年│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5 月7 日)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9頁│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76 │ │ │ │ │ │ │ 頁) │ │ ├──┼─────────┼─────┼──────┼─────────────┼────────┤ │三四│謝玉嬌 │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4 日 │10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利:1,119,000 元│ │ │66號卷二第147 至14│ │ │2、授權合約書1份( 105 年度│【謝玉嬌之調查、│ │ │8 頁、第159 至160 │ │ │ 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50頁│偵訊筆錄及其所有│ │ │頁) │ │ │ ) │合作金庫銀行苗栗│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47867 號帳戶存摺│ │ │ │17日 │420,000元 │ 文或俞繼森 │影本( 105 年度偵│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105 年度│字第1866號卷二第│ │ │ │ │ │ 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51頁│148 頁、第159頁 │ │ │ │ │ │ ) │背面、第155 至15│ │ │ ├─────┼──────┼─────────────┤7 頁) 】 │ │ │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 │ │ │ │23日 │315,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105 年度│ │ │ │ │ │ │ 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52頁│ │ │ │ │ │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 │ │ │ │ │10日 │210,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105 年度│ │ │ │ │ │ │ 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53頁│ │ │ │ │ │ │ ) │ │ │ │ ├─────┼──────┼─────────────┤ │ │ │ │104年4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945,000元 │ 文或俞繼森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105 年度│ │ │ │ │ │ │ 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54頁│ │ │ │ │ │ │ ) │ │ ├──┼─────────┼─────┼──────┼─────────────┼────────┤ │三五│謝震東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俞繼森 │◎未取回任何本金│ │ │( 105 年度偵字第18│12日( 簽約│63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及紅利( 105 年度│ │ │66號卷二第122 至12│日期104 年│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5年│偵字第1866號卷二│ │ │3 頁、第129 至130 │5 月22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24│第122 頁背面、第│ │ │頁) │ │ │ 至126 頁) │129頁背面) │ ├──┼─────────┼─────┼──────┼─────────────┼────────┤ │三六│林峰騄 │104 年2 月│(彩球) │1、交付現金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17日 │10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利:123,000 元 │ │ │66號卷二第109 至11│ │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林峰騄之調查及│ │ │0 頁、第119 至120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13│偵訊筆錄( 105 年│ │ │頁)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度偵字第1866號卷│ │ │ │ │ │ 86頁) │二第110 頁、第11│ │ │ ├─────┼──────┼─────────────┤9頁背面)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匯入510,000 元至基諾線 │ │ │ │ │2 日 │525,000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優惠: │ │ │ │ │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15,000元 │ │ │ │ │ │ 937 號帳戶;優惠折抵15,│(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000元 │1866號卷二第109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頁背面)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卷一第46頁背面) 、基諾 │ │ │ │ │ │ │ 線上註冊申請書、授權合 │ │ │ │ │ │ │ 約書各1 份( 105 年度偵 │ │ │ │ │ │ │ 字第1866號卷二第114 頁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86 │ │ │ │ │ │ │ 頁)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 │ │ │ │ │24日( 簽約│10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4 月14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115│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 │ │ │ │ │ │ 87頁) │ │ ├──┼─────────┼─────┼──────┼─────────────┼────────┤ │三七│張瑜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俞繼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17日 │630,000元 │ 森及盧麒文 │利:176,000 元 │ │ │66號卷二第132 至13│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張瑜之調查、偵│ │ │3 頁、第144 至145 │ │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5 │訊筆錄及其所有苗│ │ │頁) │ │ │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 │栗市農會帳號1600│ │ │ │ │ │ 138 至139頁、法務部調查│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局卷二第88-1頁) │存摺影本( 105年 │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400,000 元現金予黃 │二第133 頁、第14│ │ │ │7 日 │420,000元 │ 國龍、俞繼森及盧麒文; │4頁背面、第140至│ │ │ │ │ │ 優惠折抵20,000元 │142 頁)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優惠:20,000元│ │ │ │ │ │ 查局卷二第89頁)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1866號卷二第144 │ │ │ │ │ │ │頁背面) │ ├──┼─────────┼─────┼──────┼─────────────┼────────┤ │三八│張阿菊 │104 年5 月│(彩球) │1、匯入1,100,000 元至基諾 │◎未領回任何本金│ │ │( 本院卷三第37頁背│12日 │1,155,000 元│ 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 │及紅利( 本院卷三│ │ │面至43頁背面、105 │ │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第43頁背面) │ │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 │ │ 07937 號帳戶;優惠折抵 │ │ │ │二第54至55頁、第65│ │ │ 55,000元 │◎優惠:100,000 │ │ │頁及背面)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華 │元( 105 年度偵字│ │ │ │ │ │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第1866號卷二第54│ │ │ │ │ │ 本、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 │頁背面至55頁) │ │ │ │ │ │ 細各1 份( 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866號卷二第59頁、第 │ │ │ │ │ │ │ 62頁、104 年度他字第104│ │ │ │ │ │ │ 8號卷一第47頁) 、授權合│ │ │ │ │ │ │ 約書1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二第91頁)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480,000 元現金予李 │ │ │ │ │13日 │525,000 元 │ 清輝;優惠折抵45,000元 │ │ │ │ │ │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 │ │ │ │ │ │ 、授權合約書1 份( 105 │ │ │ │ │ │ │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 │ │ │ │ │ │ │ 60至61頁、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卷二第91頁) │ │ ├──┼─────────┼─────┼──────┼─────────────┼────────┤ │三九│謝彭秀珍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20日( 簽約│63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利:756,500 元 │ │ │66號卷二第20至21頁│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謝彭秀珍之調查│ │ │、第66頁及背面) │2 月12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8 │、偵訊筆錄及其所│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有苗栗市農會帳號│ │ │ │ │ │ 94頁) │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存摺影本(105│ │ │ │104 年2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年度偵字第1866號│ │ │ │12日( 簽約│52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卷二第21頁、第66│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頁背面、第23至25│ │ │ │3 月10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7 │頁】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 │ │ │ │ │ │ 93頁)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 │ │ │ │25日( 簽約│2,62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4 月10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6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 │ │ │ │ │ │ 95頁)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 │ │ │ │15日( 簽約│1,00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 │ │ │ │日期104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 │ │ │ │5 月21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二第29 │ │ │ │ │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 │ │ │ │ │ │ 96頁) │ │ ├──┼─────────┼─────┼──────┼─────────────┼────────┤ │四十│游長益 │103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本院卷三第170 至│2 日( 簽約│63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 │利:639,000元 │ │ │173 頁背面、105 年│日期103 年│ │ 權合約書各1 份( 105 年 │【游長益之調查及│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5 月6 日)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176│偵訊筆錄( 105 年│ │ │第172 至173 頁、第│ │ │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度偵字第1866號卷│ │ │212 至213 頁) │ │ │ 98頁) │三第172 頁背面至│ │ │ ├─────┼──────┼─────────────┤173 頁、第213 頁│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 及於審理中之證│ │ │ │10日 │105,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述( 本院卷三第17│ │ │ │ │ │ 查局卷二第99頁) │2 頁背面) 】 │ ├──┼────┬────┼─────┼──────┼─────────────┼────────┤ │四一│安麗月 │以本人名│103 年5 月│(彩球) │1、交付98,000元現金予黃國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5 日 │630,000元 │ 龍或盧麒文;向李英借款 │利:約100 萬元 │ │ │度偵字第│ │ │ │ 532,000 元支付後償還之 │(以100 萬元計入│ │ │1866號卷│ │ │ │2、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申請 │總金額) │ │ │三第204 │ │ │ │ 人收執聯影本1 份( 105 │【安麗月之調查及│ │ │至205 頁│ │ │ │ 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 │偵訊筆錄( 105 年│ │ │、第214 │ │ │ │ 210 頁背面) 、授權合約 │度偵字第1866號卷│ │ │頁背面至│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三第205 頁、第21│ │ │215 頁) │ │ │ │ 二第101 頁) │5 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依京城商業銀行│ │ │ │ │4 日( 簽約│420,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交易明細(104 年│ │ │ │ │日期103 年│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度他字第1048號卷│ │ │ │ │12月5 日)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一第45頁)安麗月│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於103 年11月7 日│ │ │ │ │ │ │ 卷一第45頁) 、基諾線上 │轉入80,000元。 │ │ │ │ │ │ │ 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 │ │ │ │ │ │ │ │ 各1 份(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866號卷三第207 頁背面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02│ │ │ │ │ │ │ │ 頁) │ │ │ │ │ ├─────┼──────┼─────────────┤ │ │ │ │ │104年3月 │(彩球) │1、匯入130,000元至基諾線上│ │ │ │ │ │ │525,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銀行雙和 │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395,000 元交付現 │ │ │ │ │ │ │ │ 金予黃國龍、盧麒文或由 │ │ │ │ │ │ │ │ 李英墊付 │ │ │ │ │ │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 │ │ │ │ │ │ │ 人收執聯影本、京城商業 │ │ │ │ │ │ │ │ 銀行交易明細( 105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866號卷三第210頁│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6頁背面) 、授權 │ │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二第103 頁) │ │ │ │ │ ├─────┼──────┼─────────────┤ │ │ │ │ │104年4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 │105,000元 │ 文或由李英墊付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04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20日 │420,000元 │ 文或由李英墊付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05頁) │ │ │ │ ├────┼─────┼──────┼─────────────┤ │ │ │ │以陳羽漣│103 年10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名義 │ │525,000元 │ 文或由李英墊付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06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黃國龍、盧麒 │ │ │ │ │ │19日 │315,000元 │ 文或由李英墊付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07頁) │ │ ├──┼────┴────┼─────┼──────┼─────────────┼────────┤ │四二│蘇美琴 │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31日 │630,000元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利:2,442,400元 │ │ │66號卷三第242 至24│ │ │ 查局卷二第109頁) │【蘇美琴之調查筆│ │ │3 頁) ├─────┼──────┼─────────────┤錄( 105 年度偵字│ │ │ │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第1866號卷三第24│ │ │ │28日 │525,000元 │ 森 │3 頁)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二第110頁) │ │ │ │ ├─────┼──────┼─────────────┤ │ │ │ │103 年9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30日 │525,000元 │ 森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二第111頁)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4 日 │525,000元 │ 森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二第112頁) │ │ │ │ ├─────┼──────┼─────────────┤ │ │ │ │104年2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525,000元 │ 森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二第113頁)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5 日 │525,000元 │ 森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二第114頁)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9 日 │525,000元 │ 森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二第115頁)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25日 │525,000元 │ 森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二第116頁) │ │ │ │ ├─────┼──────┼─────────────┤ │ │ │ │103 年11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28日 │327,500 元 │ 森 │ │ │ │ │ │ │2、合作協議書2份及編號1031│ │ │ │ │ │ │ 106、00000000附表(法務 │ │ │ │ │ │ │ 部調查局卷二第117 至120│ │ │ │ │ │ │ 頁) │ │ │ │ ├─────┼──────┼─────────────┤ │ │ │ │103 年12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27日 │945,000 元 │ 森 │ │ │ │ │ │ │2、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3│ │ │ │ │ │ │ 12001附表( 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卷二第121 至122 頁) │ │ ├──┼────┬────┼─────┼──────┼─────────────┼────────┤ │四三│莊喜美 │以本人名│103 年4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24日 │105,000元 │ 森 │利:約1 、2 百萬│ │ │度偵字第│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元(以150 萬元計│ │ │1866號卷│ │ │ │ 查局卷二第124頁) │入總金額) │ │ │三第177 │ ├─────┼──────┼─────────────┤【莊喜美之調查及│ │ │至178 頁│ │103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偵訊筆錄( 105年 │ │ │背面、第│ │29日 │420,000元 │ 森 │度偵字第1866號卷│ │ │213 至21│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三第178 頁、第21│ │ │4 頁) │ │ │ │ 查局卷二第125頁) │4 頁) 】 │ │ │ │ ├─────┼──────┼─────────────┤ │ │ │ │ │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依京城商業銀行│ │ │ │ │4 日 │105,000元 │ 森 │交易明細(104 年│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度他字第1048號卷│ │ │ │ │ │ │ 查局卷二第126頁) │一第44至45頁)莊│ │ │ │ ├─────┼──────┼─────────────┤喜美於: │ │ │ │ │103 年7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103 年10月31日轉│ │ │ │ │31日 │315,000元 │ 森 │入80,000元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103 年12月29日轉│ │ │ │ │ │ │ 查局卷二第127頁) │入2,100,000 元。│ │ │ │ ├─────┼──────┼─────────────┤ │ │ │ │ │103年9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 │525,000元 │ 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28頁) │ │ │ │ │ ├─────┼──────┼─────────────┤ │ │ │ │ │103 年11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20日 │525,000元 │ 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29頁) │ │ │ │ │ ├─────┼──────┼─────────────┤ │ │ │ │ │104 年1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27日 │2,100,000元 │ 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30頁) │ │ │ │ │ ├─────┼──────┼─────────────┤ │ │ │ │ │104年1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 │525,000元 │ 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31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5 日 │1,050,000元 │ 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32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26日 │315,000元 │ 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33頁) │ │ │ │ │ ├─────┼──────┼─────────────┤ │ │ │ │ │104年4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 │1,050,000元 │ 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2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34 至135 頁)│ │ │ │ │ ├─────┼──────┼─────────────┤ │ │ │ │ │103 年10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9 日 │2,765,000元 │ 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3份及編號1030│ │ │ │ │ │ │ │ 9001至編號00000000附表 │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39│ │ │ │ │ │ │ │ 至144 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29日 │315,000 元 │ 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3│ │ │ │ │ │ │ │ 10006附表( 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卷二第145 至146 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合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29日 │1,890,000元 │ 森 │ │ │ │ │ │ │ │2、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3│ │ │ │ │ │ │ │ 12021附表( 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卷二第147 至148 頁) │ │ │ │ ├────┼─────┼──────┼─────────────┤ │ │ │ │以蘇皇豪│103 年5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名義 │29日 │105,000元 │ 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36頁) │ │ │ │ │ ├─────┼──────┼─────────────┤ │ │ │ │ │103 年8 月│(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28日 │1,050,000元 │ 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37頁) │ │ │ │ │ ├─────┼──────┼─────────────┤ │ │ │ │ │104年5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俞繼 │ │ │ │ │ │ │105,000元 │ 森 │ │ │ │ │ │ │ │2、授權合約書1份( 法務部調│ │ │ │ │ │ │ │ 查局卷二第138頁) │ │ ├──┼────┼────┼─────┼──────┼─────────────┼────────┤ │四四│月芮其 │以本人名│103 年6 月│(彩球) │1、交付現金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義 │27日 │73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3 份 │利:854,470 元 │ │ │度偵字第│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50 │(含其友人李卉楨 │ │ │1866號卷│ │ │ │ 至152 頁) │之紅利,已扣除顏│ │ │三第1 至├────┼─────┼──────┼─────────────┤佳玲之紅利234,00│ │ │2 頁背面│以月子綺│103 年6 月│(彩球) │1、交付現金 │0 元) │ │ │、第12至│名義 │27日 │1,155,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3 份 │【月芮其之調查筆│ │ │13頁)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53 │錄及月子綺所有之│ │ │ │ │ │ │ 至155 頁) │凱基銀行臺中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 │ │ │以月華亮│103 年6 月│(彩球) │1、交付現金 │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名義 │27日 │630,000元 │2、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份 │105 年度偵字第18│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156 │66號卷三第2 頁、│ │ │ │ │ │ │ 至157 頁) │第5 至8 頁) 】 │ │ │ │ │ │ │ │◎依京城商業銀行│ │ │ │ │ │ │ │交易明細月芮其於│ │ │ │ │ │ │ │103 年9 月29日 │ │ │ │ │ │ │ │轉入550,000 元 │ │ │ │ │ │ │ │103 年10月31日 │ │ │ │ │ │ │ │轉入190,000 元 │ │ │ │ │ │ │ │月子綺於: │ │ │ │ │ │ │ │103 年12月1 日 │ │ │ │ │ │ │ │轉入406,000 元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二第158 至159 頁│ │ │ │ │ │ │ │) 。 │ ├──┼────┼────┼─────┼──────┼─────────────┼────────┤ │四五│林梅蘭 │以陳慧欣│103 年12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名義 │6 日 │630,000元 │局卷二第161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5日 │1,575,000元 │局卷二第162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21日 │1,575,000元 │局卷二第163頁) │ │ │ │ ├────┼─────┼──────┼─────────────┤ │ │ │ │以陳裕傳│103 年10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名義 │15日 │630,000元 │局卷二第164頁) │ │ │ │ │ ├─────┼──────┼─────────────┤ │ │ │ │ │103 年11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7日 │525,000元 │局卷二第165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6 日 │420,000元 │局卷二第166頁) │ │ │ │ │ ├─────┼──────┼─────────────┤ │ │ │ │ │104 年1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22日 │420,000元 │局卷二第167頁) │ │ │ │ │ ├─────┼──────┼─────────────┤ │ │ │ │ │104 年2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2日 │420,000元 │局卷二第168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1日 │525,000元 │局卷二第169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5日 │315,000元 │局卷二第170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7 日 │525,000元 │局卷二第171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21日 │525,000元 │局卷二第172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合會) │合作協議書2份及編號103100 │ │ │ │ │ │29日 │372,500 元 │07、00000000附表( 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卷二第173至176頁) │ │ ├──┼────┼────┼─────┼──────┼─────────────┼────────┤ │四六│余玉枝 │以本人名│103 年12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依京城商業銀行│ │ │ │義 │9 日 │315,000元 │局卷二第178頁) │交易明細( 104 年│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 │ │ │以余淑雲│103 年12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一第47頁背面) ,│ │ │ │名義 │9 日 │315,000元 │局卷二第179頁) │以陳志平名義於 │ │ │ ├────┼─────┼──────┼─────────────┤104 年5 月18日 │ │ │ │以陳志平│103 年12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轉入415,000 元。│ │ │ │名義 │9 日 │630,000元 │局卷二第180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5日 │630,000元 │局卷二第181頁) │ │ │ │ │ ├─────┼──────┼─────────────┤ │ │ │ │ │103 年11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8日 │1,050,000元 │局卷二第182頁) │ │ │ │ │ ├─────┼──────┼─────────────┤ │ │ │ │ │104 年1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27日 │840,000元 │局卷二第183頁) │ │ │ │ │ ├─────┼──────┼─────────────┤ │ │ │ │ │104 年2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2日 │525,000元 │局卷二第184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0日 │525,000元 │局卷二第185頁) │ │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2日 │1,050,000元 │局卷二第186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5日 │1,575,000元 │局卷二第187頁) │ │ │ │ │ ├─────┼──────┼─────────────┤ │ │ │ │ │104 年5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22日 │1,575,000元 │局卷二第188頁) │ │ ├──┼────┴────┼─────┼──────┼─────────────┼────────┤ │四七│鍾劉玉蘭 │103 年8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30日 │105,000元 │局卷二第190頁) │ │ │ │ ├─────┼──────┼─────────────┤ │ │ │ │103 年9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10日 │525,000元 │局卷二第191頁) │ │ │ │ ├─────┼──────┼─────────────┤ │ │ │ │104 年2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12日 │525,000元 │局卷二第192頁) │ │ │ │ ├─────┼──────┼─────────────┤ │ │ │ │103 年8 月│(合會) │合作協議書1 份及編號103080│ │ │ │ │ │20,000 元 │07附表(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 │ │ │ │ │193至194頁) │ │ ├──┼─────────┼─────┼──────┼─────────────┼────────┤ │四八│王姚幸子 │104 年1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27日 │630,000元 │局卷二第196頁)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11日 │525,000元 │局卷二第197頁) │ │ ├──┼────┬────┼─────┼──────┼─────────────┼────────┤ │四九│謝素桂 │以本人名│103年7月 │(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依京城商業銀行│ │ │ │義 │ │315,000元 │局卷二第199頁) │交易明細( 104 年│ │ │ │ ├─────┼──────┼─────────────┤度他字第1048號卷│ │ │ │ │104年2月 │(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一第44頁背面至46│ │ │ │ │ │525,000元 │局卷二第200頁) │頁背面) 謝素桂於│ │ │ │ ├─────┼──────┼─────────────┤103 年8 月27日以│ │ │ │ │104年3月 │(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現金存入37,500元│ │ │ │ │ │210,000元 │局卷二第201頁) │104 年2 月25日以│ │ │ ├────┼─────┼──────┼─────────────┤現金存入309,000 │ │ │ │以蔡靜文│103年7月 │(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元 │ │ │ │名義 │ │105,000元 │局卷二第202頁) │104 年3 月19日以│ │ │ │ ├─────┼──────┼─────────────┤現金存入105,000 │ │ │ │ │104年2月 │(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元。 │ │ │ │ │ │105,000元 │局卷二第203頁) │ │ │ │ ├────┼─────┼──────┼─────────────┤ │ │ │ │以謝韓春│104 年5 月│(彩球) │1、以現金存入100,000 元至 │ │ │ │ │敏名義 │18日 │105,000元 │ 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京城 │ │ │ │ │ │ │ │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75│ │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 卷一第47頁背面) 、授權 │ │ │ │ │ │ │ │ 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卷二第204 頁) │ │ ├──┼────┼────┼─────┼──────┼─────────────┼────────┤ │五十│鄭彩琴 │以本人名│103 年6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義 │24日 │210,000元 │局卷二第206頁) │ │ │ │ │ ├─────┼──────┼─────────────┤ │ │ │ │ │103 年8 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聯、授│ │ │ │ │ │15日( 簽約│105,000元 │權合約書1 份( 本院卷三第23│ │ │ │ │ │日期103 年│ │3 至234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8 月28日) │ │二第207頁) │ │ │ │ │ ├─────┼──────┼─────────────┤ │ │ │ │ │103 年9 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聯、授│ │ │ │ │ │12日( 簽約│105,000元 │權合約書1 份( 本院卷三第22│ │ │ │ │ │日期103年 │ │9 至230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9 月25日) │ │二第208頁) │ │ │ │ │ ├─────┼──────┼─────────────┤ │ │ │ │ │103 年10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聯、授│ │ │ │ │ │16日 │420,000元 │權合約書1 份( 本院卷三第23│ │ │ │ │ │ │ │5 至236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二第209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 日 │315,000元 │局卷二第210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聯、授│ │ │ │ │ │4 日 │210,000元 │權合約書1 份( 本院卷三第23│ │ │ │ │ │ │ │1 至232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二第211頁) │ │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聯、授│ │ │ │ │ │15日( 簽約│315,000元 │權合約書1 份( 本院卷三第23│ │ │ │ │ │日期104 年│ │7 至238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1 月) │ │二第212頁) │ │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聯( 本│ │ │ │ │ │25日 │525,000 元 │院卷三第225 至226 頁) │ │ │ │ ├────┼─────┼──────┼─────────────┤ │ │ │ │以王玉媗│104 年3 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2 聯、授│ │ │ │ │名義 │23日(簽約│525,000元 │權合約書1份(本院卷三第22│ │ │ │ │ │日期104 年│ │7 至228 頁、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3 月10日)│ │二第213 頁) │ │ ├──┼────┴────┼─────┼──────┼─────────────┼────────┤ │五一│張美嫻 │103 年10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6 日 │525,000元 │局卷二第215頁) │ │ │ │ ├─────┼──────┼─────────────┤ │ │ │ │103 年12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050,000元 │局卷二第216頁)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19日 │105,000元 │局卷二第217頁) │ │ ├──┼─────────┼─────┼──────┼─────────────┼────────┤ │五二│范玉鳳 │104 年3 月│(彩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 │ │ │ │30日 │105,000元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卷一第46頁背面)、授權合│ │ │ │ │ │ │ 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卷二第219 頁) │ │ ├──┼─────────┼─────┼──────┼─────────────┼────────┤ │五三│陳美月 │103 年6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26日 │210,000元 │局卷二第221頁) │ │ ├──┼─────────┼─────┼──────┼─────────────┼────────┤ │五四│李清輝 │103 年4 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法│◎取回之本金及紅│ │ │(以林玲惠名義) │25日 │105,000元 │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23 頁) │利:306,000元 │ │ │(本院卷一第102 頁├─────┼──────┼─────────────┤【李清輝於本院審│ │ │背面、104 年度他字│103 年6 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法│理中之證述(本院│ │ │第1048號卷一第192 │30日 │210,000元 │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24頁) │卷一第102 頁背面│ │ │頁背面至193頁) │ │ │ │)】 │ ├──┼────┬────┼─────┼──────┼─────────────┼────────┤ │五五│柯玉汝 │以本人名│103年5月 │(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義 │ │105,000元 │局卷二第226頁) │ │ │ │ ├────┼─────┼──────┼─────────────┼────────┤ │ │ │以黃念正│104年3月 │(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名義 │ │105,000元 │局卷二第227頁) │ │ ├──┼────┴────┼─────┼──────┼─────────────┼────────┤ │五六│胡睿杰 │103 年7 月│(彩球) │1、轉帳515,000 元至基諾線 │ │ │ │ │25日( 簽約│525,000 元 │ 上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 │ │ │ │ │日期103 年│ │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7 月29日) │ │ 937 號帳戶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0│ │ │ │ │ │ │ 4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一 │ │ │ │ │ │ │ 第44頁) 、授權合約書1份│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30│ │ │ │ │ │ │ 頁) │ │ │ │ ├─────┼──────┼─────────────┤ │ │ │ │103 年7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29日 │210,000元 │局卷二第229頁) │ │ ├──┼────┬────┼─────┼──────┼─────────────┼────────┤ │五七│郭桂爾 │以本人名│104 年3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義 │24日 │630,000元 │局卷二第232頁) │ │ │ │ ├────┼─────┼──────┼─────────────┤ │ │ │ │以戴浚宏│104年3月 │(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名義 │ │315,000元 │局卷二第233頁) │ │ ├──┼────┴────┼─────┼──────┼─────────────┼────────┤ │五八│王月香 │103 年11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28日 │210,000元 │局卷二第235頁)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30日 │105,000元 │局卷二第236頁) │ │ │ │ ├─────┼──────┼─────────────┤ │ │ │ │104 年4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17日 │315,000元 │局卷二第237頁) │ │ ├──┼─────────┼─────┼──────┼─────────────┼────────┤ │五九│陳崇浩 │104年2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黃國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本院卷三第174 頁│ │210,000元 │ 龍 │利:20幾萬元(以│ │ │背面至179頁) │ │ │2、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 │20萬元計入總金額│ │ │ │ │ │ 調查局卷二第239 頁) │) │ │ │ ├─────┼──────┼─────────────┤【陳崇浩於審理中│ │ │ │104年3月 │(彩球) │1、交付現金予盧麒文或黃國 │之證述( 本院卷三│ │ │ │ │105,000元 │ 龍 │第176 頁及背面、│ │ │ │ │ │2、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 │第179 頁) 】 │ │ │ │ │ │ 調查局卷二第240頁) │ │ ├──┼─────────┼─────┼──────┼─────────────┼────────┤ │六十│呂正光 │103 年8 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權合│ │ │ │ │31日( 簽約│210,000元 │約書各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日期103 年│ │二第242至243 頁) │ │ │ │ │9 月25日) │ │ │ │ │ │ ├─────┼──────┼─────────────┤ │ │ │ │104 年2 月│(彩球) │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1 份( 法│ │ │ │ │26日 │420,000元 │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44頁) │ │ ├──┼────┬────┼─────┼──────┼─────────────┼────────┤ │六一│許振成 │以本人名│103 年5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義 │7 日 │210,000元 │局卷二第247頁) │ │ │ │ │ ├─────┼──────┼─────────────┤ │ │ │ │ │104年3月 │(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 │105,000元 │局卷二第246頁) │ │ │ │ ├────┼─────┼──────┼─────────────┤ │ │ │ │以許淑珺│104 年5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名義 │22日 │315,000元 │局卷二第248頁) │ │ ├──┼────┴────┼─────┼──────┼─────────────┼────────┤ │六二│林淑雲 │103 年11月│(彩球) │1、匯入100,000元至基諾線上│ │ │ │ │17日( 簽約│105,000元 │ 公司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 │ │ │ │ │日期103 年│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12月5 日) │ │ 7號帳戶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048號 │ │ │ │ │ │ │ 卷一第45頁) 、授權合約 │ │ │ │ │ │ │ 書1 份( 法務部調查局卷 │ │ │ │ │ │ │ 二第250 頁) │ │ │ │ ├─────┼──────┼─────────────┤ │ │ │ │104 年3 月│(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19日 │210,000元 │局卷二第251頁) │ │ │ │ ├─────┼──────┼─────────────┤ │ │ │ │104年5月 │(彩球) │授權合約書1 份( 法務部調查│ │ │ │ │ │105,000元 │局卷二第252頁) │ │ ├──┼─────────┼─────┼──────┼─────────────┼────────┤ │六三│林寶春 │103 年12月│525,000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取回之本金及紅│ │ │( 105 年度偵字第18│19日 │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利:約3、40 萬元│ │ │66號卷三第83至84頁│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35萬元計入總│ │ │、第98至100頁)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額)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55│【林寶春之調查及│ │ │ │ │ │ 頁) │偵訊筆錄( 105 年│ │ │ ├─────┼──────┼─────────────┤度偵字第1866號卷│ │ │ │104 年4 月│1,010,000元 │1、匯入基諾線上公司申請之 │三第84頁、第100 │ │ │ │23日 │ │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頁】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58│ │ │ │ │ │ │ 頁) │ │ ├──┼─────────┼─────┼──────┼─────────────┼────────┤ │六四│許地增 │104 年3 月│630,000元 │1、轉帳至基諾線上公司申請 │ │ │ │ │27日 │ │ 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57│ │ │ │ │ │ │ 頁) │ │ ├──┼─────────┼─────┼──────┼─────────────┼────────┤ │六五│朱文成 │103 年8 月│105,000元 │1、轉帳至基諾線上公司申請 │ │ │ │ │19日 │ │ 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54│ │ │ │ │ │ │ 頁) │ │ ├──┼─────────┼─────┼──────┼─────────────┼────────┤ │六六│莊慧琦 │104 年1 月│103,400元 │1、轉帳至基諾線上公司申請 │ │ │ │ │26日 │ │ 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56│ │ │ │ │ │ │ 頁) │ │ ├──┼─────────┼─────┼──────┼─────────────┼────────┤ │六七│朱桂芳 │104 年2 月│103,000元 │1、轉帳至基諾線上公司申請 │ │ │ │ │26日 │ │ 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57│ │ │ │ │ │ │ 頁) │ │ ├──┼─────────┼─────┼──────┼─────────────┼────────┤ │六八│林秀鳳 │104 年5 月│600,000元 │1、轉帳至基諾線上公司申請 │ │ │ │ │11日 │ │ 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58│ │ │ │ │ │ │ 頁) │ │ │ │ ├─────┼──────┼─────────────┤ │ │ │ │104 年5 月│475,000元 │1、轉帳至基諾線上公司申請 │ │ │ │ │25日 │ │ 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2、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259│ │ │ │ │ │ │ 頁) │ │ ├──┴─────────┴─────┼──────┼─────────────┼────────┤ │ │總金額: │ │總金額: │ │ │214,754,400 │ │1、優惠: │ │ │元 │ │557,000元 │ │ │ │ │2 、取回之本金及│ │ │ │ │紅利: │ │ │ │ │52,610,464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