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慶祥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仁愛路「御膳坊KTV 」飲用威士忌洋酒3 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同市中正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前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慶祥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林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見105 年度速偵字第477 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0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11頁)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12頁)各1 紙。 二、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經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復犯本案,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兼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