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純竺前為弘隆食品有限公司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送貨後沿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南下92公里處,欲右轉產業道路返回公司途中,理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卻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張振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61線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受傷4 公分、左臂左膝腿多數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振維告訴被告劉純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