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安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安遠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19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沿山道之長虹小吃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號旁,因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2時22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安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安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6頁,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背面至16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2、15、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安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如前述,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5 年內已犯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思悔改,本次第3 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較前次所測得酒精濃度為高(此有卷附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896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大專畢業,做工程,月入平均約新臺幣5 萬元,尚有高齡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