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5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 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 ,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12月17日,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為:①於104 年11月10日前給付3 萬元,②於105 年1 月31日前給付7 萬元,前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前揭判決業於105 年1 月7 日確定,而受刑人自105 年1 月底起迄今,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所示給付方法履行,除「①於104 年11月10日前給付3 萬元」所示條件業已履行完畢外,其餘應給付7 萬元之條件於105 年11月16日仍尚未履行等事實,固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及存證信函存卷可稽,復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在卷,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惟就違反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之前薪水被銀行扣款車貸,只剩下1 萬多,且伊有去問銀行,都辦不過去貸款,伊薪水約2 萬8 左右,生活支出差不多2 萬,因還要給伊媽媽照顧小孩的錢,伊小孩1 個9 歲、1 個6 歲,只有伊在負擔伊跟伊小孩的生活支出,因係單親家庭等語。經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受刑人於104 年度僅自「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29萬8,946 元之薪資所得,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2 萬4,912 元,且名下僅有1 輛汽缸容量1,328 ㏄之汽車,無可供出租收益或變賣換取大量現金之房屋、土地等節;再觀諸卷附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受刑人與離婚配偶育有分別為98年、99年出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衡情經濟均尚未獨立,就學及日常生活支出仍仰賴受刑人獨力供給。綜上事證,受刑人所述收入有限、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致經濟困難乙節,應堪採信,由是足認受刑人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另受刑人業於105 年9 月9 日、10月11日、11月10日、11月30日各給付1 萬元、1 萬元、3 萬元、2 萬元,而已履行完畢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應給付7 萬元之條件,此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關於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受刑人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可見受刑人甚有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佐以被害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伊關於緩刑條件所示應給付金額均已領取,沒有要告受刑人了,不追究,也不希望受刑人去關等語,益證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其情節實難謂重大,自與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