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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

主文

林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林嘉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社柑五路與玉山九路旁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24日3 時許,為警在前址土地公廟,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公克)、吸食器1 組,並於105 年10月24日5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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