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安非他命空袋10小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數量0.0415公克,驗餘淨重0.040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支等物。警復徵得林嘉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嘉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無庸另為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數量0.0415公克,驗餘淨重0.040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沾黏殘留於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毒品之一部分(最高法院一○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空包裝袋10個,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但未經送驗,無法證明上揭空包裝10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而被告亦僅供陳其向上手阿賢購得之毒品為「一小包安非他命」(參警卷第3頁),亦無法證明係供被告用以盛裝本件毒品之用,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難以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
被 告 林嘉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3 年8月2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
犯意,於103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9時45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在其上開住處拘獲,並
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
、安非他命空袋10小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之時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H103203 )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釋放,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經判定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空
袋10小包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