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6.3862公克、3.1132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6.3862公克、3.1132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6至第7行所載「(純質淨重各為5.2997公克、2.6983公克)」,應更正為「送驗淨重各為6.4789公克、3.208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6.3862公克、3.113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各為5.2997公克、2.6983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再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6.3862公克、3.1132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於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
被 告 林嘉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4 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述之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105年3月23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4日下午2時30分
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甲區通天路61號執行搜索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純質淨重各為5.
2997公克、2.698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在警局內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5月21、22日間某時,亦在其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5 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帶林嘉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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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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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嘉慶於本署偵查中之│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 │自白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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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 │ │、(二)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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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
│ │ 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07292號警卷及105 年度偵│之事實,足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
│ │ 字第1006號卷) │實欄一之(一)時、地,有施用第│
│ │1.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採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鑑定許可書 │ │
│ │2.大甲分局扣押筆錄 │ │
│ │3.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4.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 │
│ │ 對照表 │ │
│ │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
│ │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告 │ │
│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
│ │ 驗書 │ │
│ │8.查獲現場照片1張 │ │
│ │9.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
│ │ 2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
│ │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1│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5471號警卷及105 年度毒偵│之事實,足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
│ │字第2771號卷) │實欄一之(二)之時、地,有施用│
│ │1.職務報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2.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
│ │ 場許可書 │ │
│ │3.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表 │ │
│ │4.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
│ │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告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於101年7月12日經觀察、│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
│ │1份 │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 │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 │ │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間,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
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