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城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晚間10時許,以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而攀爬踰越之方式,進入李清蘭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牛井小館」小吃店,竊取店中李清蘭所有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啤酒1 瓶、牛肉麵1 碗得手,並將其所竊得之啤酒飲用及牛肉麵食用殆盡後離去。嗣經李清蘭發現失竊後報案,經警以棉棒採集張金城飲用後遺留於現場之啤酒瓶唾液檢體,送驗結果其DNA-STR 型別與張金城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2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清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7 月11日栗警偵字第10500181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105 年3 月29日苗警鑑字第105001347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勘查照片共2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5、20至23、34至38、4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至同條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建築物之屋頂為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如竊犯意圖行竊,而毀壞建築物( 無人居住,亦非住宅) 之屋頂後,從屋頂侵入該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者,自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金城之竊盜行為,係以徒手開啟被害人李清蘭所經營「牛井小館」小吃店所裝設、未上鎖之窗戶而攀爬踰越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前開用以防閑之窗戶,自屬安全設備無訛。 二、是核被告張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5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兼衡其前因數次竊盜等案件遭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甚差,仍不思悔改屢次犯案,顯見被告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從屢次刑事程序記取教訓,實不足取;惟念諸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高低(被告竊得現金300 元及啤酒1 瓶、牛肉麵1 碗,共計損失370 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竊得物品均未尋獲及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與被害人李清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害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31頁),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為300 元、啤酒1 瓶及牛肉麵1 碗,價值共計370 元,業據證人李清蘭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考量被告犯罪所得價值非高,且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部分為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罪,被告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法秩序立場,故應認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