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
主文
黃俊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俊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黃俊峯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3日期滿。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8 月20日確定。黃俊峯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8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4 月29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8 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許,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