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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茂榮陳茂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兆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兆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肆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刮勺壹支及鐵盒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兆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吳兆松因涉犯他案,為警於104 年11月19日晚上7 時許,前往上址拘提,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重共計4.75公克)、刮勺、吸食器各1 支及鐵盒1 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 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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