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恐嚇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至同年9 月8 日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大東路某7-11統一超商外,將其所有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②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③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共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販賣予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甲○○、丁○○、辛○○、戊○○、壬○○、己○○、乙○○、丙○○等8 人(下合稱甲○○等8 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方式,向甲○○等8 人恫稱其等飼養之賽鴿現遭擄走,如欲返還需依指示支付相當之費用等語,甲○○等8 人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據擄鴿勒贖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庚○○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丁○○、辛○○、戊○○、壬○○、己○○、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字230 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4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營偵字608 號卷第14、1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壬○○、丁○○、辛○○、戊○○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3681號卷第21、22、25、26、29、30、33、34、75至82頁,偵字13618 號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友人林永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3681號卷第37、38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子呂長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 8125號卷第10、112 至114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渣打銀行105 年3 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2486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3 年12月3 日苗栗營字第00000000000 號、105 年2 月24日苗栗營字第 00000000000 號、105 年3 月15日苗栗營字第10500008561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3 月8 日營存字第10550025431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04 年8 月20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0432409000 號函、偵查第二隊偵辦庚○○涉嫌恐嚇取財等案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通訊資料查詢(個人戶)、渣打銀行己○○即金山工程行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7-11統一超商電子地圖系統、全家便利商店店舖資訊、Ur Map地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 日中信銀字第 10422483902047號函暨所附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2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2310號函暨所附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9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 1040000325號函暨所附錄影監視畫面光碟、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2 月6 日作心詢字第1040129104號函暨所附光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12月10日營存密字第10350141161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3 年11月12日一苗栗字第282 號、105 年3 月7 日一苗栗字第5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印鑑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翻拍畫面及受款帳戶提款人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營偵字608 號卷第1 至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至7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字228 號卷第23、2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字229 號卷第23至3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3681號卷第9 、10、16至20、23、24、27、28、31、32、35、36、39、40、71、73、83、84、89至107 、109 至112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8125號卷第1 、2 、12至2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字230 號第29至3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 13618 號卷第14、15、22至27、29至51、53、76至8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資料輕易交付他人暨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查被告庚○○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其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不法行為之犯行,應可預見;另被告僅因見報紙廣告欄中有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即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情已與一般社會正常買賣過程迥異,是常人對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收購金融帳戶之用途,是否有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各情,應已容非無疑,被告行為時對此社會常情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有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而有所認識;又縱使被告並不確知所為恐嚇取財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財產犯罪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既已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該帳戶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幫助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再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予所屬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用以作為供如附表所示被害鴿主匯款之帳戶,是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向被告收購或取得前開銀行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不詳成員,雖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等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均係成年人。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3 個帳戶予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對已知8 名告訴(被害)人恐嚇取財,應論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損害金額最高的附表編號5 所示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暨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並承認具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實際取得報酬1 萬5,000 元,及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6 萬4,640 元而所受之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參酌告訴(被害)人等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共9 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有關於沒收等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即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犯本案幫助恐嚇取財罪,就其獲取之報酬1 萬5,00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告訴人│ 恐嚇時間 │ 恐嚇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之庚○○帳戶│ │號│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告訴人甲○○ │103 年10月17日│撥打電話予甲○○,以│⑴103 年10月18日上│⑴3,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 │下午1 時50分許│甲○○所飼養之鴿子1 │ 午9 時5 分許 │⑵10元 │公館分行帳號0552│ │ │ │ │隻在其手上,須依指示│⑵103 年10月21日下│ │0000000000帳戶 │ │ │ │ │匯款,方會返還鴿子等│ 午3 時27分許 │ │ │ │ │ │ │語恐嚇甲○○。 │ │ │ │ ├─┼───────┼───────┼──────────┼─────────┼─────┼────────┤ │2 │告訴人丁○○ │103 年10月17日│撥打電話予丁○○,以│103 年10月17日中午│5,060元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 │ │中午某時許 │丁○○所飼養之鴿子1 │12時26分許(丁○○│ │帳號000000000000│ │ │ │ │隻在其手上,須依指示│以其妻邱姵騏之帳戶│ │號帳戶 │ │ │ │ │匯款,方會返還鴿子等│匯款) │ │ │ │ │ │ │語恐嚇丁○○。 │ │ │ │ ├─┼───────┼───────┼──────────┼─────────┼─────┼────────┤ │3 │告訴人辛○○ │103 年10月17日│撥打電話予辛○○,以│103 年10月17日中午│7,000元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 │ │上午11時許 │辛○○所飼養之鴿子1 │12時53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 │ │ │ │隻在其手上,須依指示│ │ │號帳戶 │ │ │ │ │匯款,方會返還鴿子等│ │ │ │ │ │ │ │語恐嚇辛○○。 │ │ │ │ ├─┼───────┼───────┼──────────┼─────────┼─────┼────────┤ │4 │告訴人戊○○ │103 年10月20日│撥打電話予戊○○,以│103 年10月20日上午│13,000元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 │ │上午某時許 │戊○○所飼養之鴿子1 │10時25分許(由張芳│ │帳號000000000000│ │ │ │ │隻在其手上,須依指示│昇友人林永順匯款)│ │號帳戶 │ │ │ │ │匯款,方會返還鴿子等│ │ │ │ │ │ │ │語恐嚇戊○○。 │ │ │ │ ├─┼───────┼───────┼──────────┼─────────┼─────┼────────┤ │5 │告訴人壬○○ │103 年10月20日│撥打電話予壬○○,以│103 年10月20日中午│15,000 元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 │ │上午11時許 │壬○○所飼養之鴿子2 │12時5 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 │ │ │ │隻在其手上,須依指示│ │ │號帳戶 │ │ │ │ │匯款,方會返還鴿子等│ │ │ │ │ │ │ │語恐嚇壬○○。 │ │ │ │ ├─┼───────┼───────┼──────────┼─────────┼─────┼────────┤ │6 │告訴人己○○ │103 年10月20日│撥打電話予己○○,以│103 年10月20日中午│8,050元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 │ │上午11時許 │己○○所飼養之鴿子1 │12時58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 │ │ │ │隻在其手上,須依指示│ │ │號帳戶 │ │ │ │ │匯款,方會返還鴿子等│ │ │ │ │ │ │ │語恐嚇己○○。 │ │ │ │ ├─┼───────┼───────┼──────────┼─────────┼─────┼────────┤ │7 │被害人乙○○ │103 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予乙○○,以│103 年10月24日中午│3,500元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 │ │上午11時許 │乙○○所飼養之鴿子1 │12時23分許(由呂幸│ │帳號000000000000│ │ │ │ │隻在其手上,須依指示│泉之子呂長青匯款)│ │號帳戶 │ │ │ │ │匯款,方會返還鴿子等│ │ │ │ │ │ │ │語恐嚇乙○○。 │ │ │ │ ├─┼───────┼───────┼──────────┼─────────┼─────┼────────┤ │8 │告訴人丙○○ │103 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丙○○,以│103 年10月25日上午│10,020 元 │第一商業銀行苗栗│ │ │ │上午11時32分許│丙○○所飼養之鴿子2 │11時35分許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隻在其手上,須依指示│ │ │746 號帳戶 │ │ │ │ │匯款,方會返還鴿子等│ │ │ │ │ │ │ │語恐嚇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