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承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8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承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劉承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5 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原否認幫助故意、嗣已表示認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