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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茂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東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東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0 時35分許,與王文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國小前,見鍾煒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已尋獲)無人看管,由王文吉在場把風,由余東書以自備鑰匙1 支(刻有CMC 字樣)開啟車門及發動車輛後,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於105 年8 月10日0 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見劉冠昇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以上開鑰匙開啟車門及發動車輛後,竊取得手後離去。翌日,因要前往桃園工作,遂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一段19巷口,迨員警巡邏尋獲上開車輛,並通知劉冠昇於105 年8 月11日將上開車輛領回。

(三)於105 年8 月13日5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友義路77號前,見先前所竊取劉冠昇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已尋獲)又停放在上址,再次以上開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發動車輛後,竊取得手後離去。

(四)於105 年8 月14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村00號旁,竊取王夢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劉阿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得手後將上開2 面車牌前後懸掛在其所竊得之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五)於105 年8 月17日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附近,見楊朝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無人看管,以上開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發動車輛後,竊取得手後離去。

(六)於105 年8 月18日8 時3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水仙路段時,因發生交通事故,隨即將上開車輛棄置路旁,又見徐錦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尋獲),停放在上開路段無人看管,隨即以上開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發動車輛後,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冠昇、楊朝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余東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9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王文吉、證人即被害人鍾煒淵、王夢婷、徐錦山、劉阿木、證人即告訴人劉冠昇、楊朝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至27頁、第30至45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偵卷第46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1頁、第63至96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及鑰匙1 副(3 把)、發票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王夢婷、劉阿木所有上開車牌各1 面,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僅年滿18歲,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動輒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紀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等,犯罪所生損害亦非重大,暨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犯後狀況,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鑰匙1 串(3 支),其中1 支(刻有CMC 字樣)雖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及(六)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5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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