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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0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新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31 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5 年度苗簡字第911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新富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凌晨5 時5 分許,行經陳浤騰(原名:陳鴻隆)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經營之「騰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騰晟公司)」時,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未經該公司負責人陳浤騰之同意,即擅自翻越該處圍牆而侵入其中,並手持竹竿毀損廠區內之窗戶玻璃、盆栽、監視錄影設備、廁所清潔物品、鐵捲門鐵鍊集合器、讀卡機、紅外線門進感應器等物,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浤騰。因上述過程觸動保全警鈴系統,為到場查看之保全人員林子文發覺並報警處理,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騰晟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陳浤騰成立和解,告訴人騰晟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陳浤騰並向本院提出書狀當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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