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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易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楊清益陳茂榮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易字第1號

                   105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秀美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㈥第九行關於「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更正記載為「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理由欄四、沒收㈢2 ⑴關於「票面金額340 萬元、320 萬元、420 之支票各1紙」,應補充更正記載為「票面金額340 萬元、320 萬元、420萬元之支票各1 紙」;、據上論斷欄關於「第38條之3 第1 項、第3 項」,應補充更正記載為「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附表一編號9 犯罪所得欄關於「詳前述三、沒收㈢」,應更正記載為「詳前述四、沒收㈢」。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㈥第九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理由欄四、沒收㈢2 ⑴關於「票面金額340 萬元、320 萬元、420 之支票各1 紙」;、據上論斷欄「第38條之3 第1項、第3 項」;、附表一編號9 犯罪所得欄「詳前述三、沒收㈢」,對照該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顯係誤載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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