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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乾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政儒、林駿諺、莊定萬告訴被告李乾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分別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44號
    被告  李乾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旺曾因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年8月
    ,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於民國100年8月9日入監執行,102
    年12月2日縮短到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至103年
    3月14日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
    1月12日(星期二)晚間7時許,與其弟李乾進、許志榮(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案外人蘇銘斌、陳昱成共赴苗栗縣○○
    鄉○○○村0鄰○○○○00○00號之黃金城小吃店唱歌,迨
    當晚8時許,李乾進與李乾旺發生爭執而掀翻包廂內茶几,
    茶几上酒杯因而摔碎,該茶几亦因而毀損。李乾旺、李乾進
    、許志榮、蘇銘斌、陳昱成隨即走出包廂未結帳即欲離去,
    李政儒、林駿諺上前攔阻,要求李乾旺等人付清包廂費用及
    賠償翻桌損失新臺幣(下同)9000元。詎李乾旺竟基於傷害
    犯意,以不明工具毆打李政儒、林駿諺及莊定萬,造成李政
    儒頭部、頸部及臉部挫傷併撕裂傷;林駿諺之左手掌撕裂傷
    、右手肘、左手挫擦傷、右前胸及後背擦傷;莊定萬則受有
    左上肢挫傷之傷害(翻桌所毀損茶几與酒杯等物部分及未結
    帳涉犯詐欺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政儒、林駿諺、莊定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乾旺坦承與李乾進、許志榮等人於上述時間赴上
    述地點唱歌,其後李乾進翻桌等情,惟否認毆打李政儒、林
    駿諺及莊定萬,辯稱自己遭李政儒毆打云云。經查上情業據
    告訴人兼證人李政儒、林駿諺、莊定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指證歷歷,且互核相符,並有三人受傷後求診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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