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乾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政儒、林駿諺、莊定萬告訴被告李乾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分別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44號
被告 李乾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旺曾因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年8月
,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於民國100年8月9日入監執行,102
年12月2日縮短到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至103年
3月14日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
1月12日(星期二)晚間7時許,與其弟李乾進、許志榮(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案外人蘇銘斌、陳昱成共赴苗栗縣○○
鄉○○○村0鄰○○○○00○00號之黃金城小吃店唱歌,迨
當晚8時許,李乾進與李乾旺發生爭執而掀翻包廂內茶几,
茶几上酒杯因而摔碎,該茶几亦因而毀損。李乾旺、李乾進
、許志榮、蘇銘斌、陳昱成隨即走出包廂未結帳即欲離去,
李政儒、林駿諺上前攔阻,要求李乾旺等人付清包廂費用及
賠償翻桌損失新臺幣(下同)9000元。詎李乾旺竟基於傷害
犯意,以不明工具毆打李政儒、林駿諺及莊定萬,造成李政
儒頭部、頸部及臉部挫傷併撕裂傷;林駿諺之左手掌撕裂傷
、右手肘、左手挫擦傷、右前胸及後背擦傷;莊定萬則受有
左上肢挫傷之傷害(翻桌所毀損茶几與酒杯等物部分及未結
帳涉犯詐欺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政儒、林駿諺、莊定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乾旺坦承與李乾進、許志榮等人於上述時間赴上
述地點唱歌,其後李乾進翻桌等情,惟否認毆打李政儒、林
駿諺及莊定萬,辯稱自己遭李政儒毆打云云。經查上情業據
告訴人兼證人李政儒、林駿諺、莊定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指證歷歷,且互核相符,並有三人受傷後求診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