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政儒、林駿諺、莊定萬告訴被告李乾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分別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 李乾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旺曾因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於民國100年8月9日入監執行,102年12月2日縮短到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至103年3月14日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12日(星期二)晚間7時許,與其弟李乾進、許志榮(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案外人蘇銘斌、陳昱成共赴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黃金城小吃店唱歌,迨 當晚8時許,李乾進與李乾旺發生爭執而掀翻包廂內茶几, 茶几上酒杯因而摔碎,該茶几亦因而毀損。李乾旺、李乾進、許志榮、蘇銘斌、陳昱成隨即走出包廂未結帳即欲離去,李政儒、林駿諺上前攔阻,要求李乾旺等人付清包廂費用及賠償翻桌損失新臺幣(下同)9000元。詎李乾旺竟基於傷害犯意,以不明工具毆打李政儒、林駿諺及莊定萬,造成李政儒頭部、頸部及臉部挫傷併撕裂傷;林駿諺之左手掌撕裂傷、右手肘、左手挫擦傷、右前胸及後背擦傷;莊定萬則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翻桌所毀損茶几與酒杯等物部分及未結帳涉犯詐欺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政儒、林駿諺、莊定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乾旺坦承與李乾進、許志榮等人於上述時間赴上述地點唱歌,其後李乾進翻桌等情,惟否認毆打李政儒、林駿諺及莊定萬,辯稱自己遭李政儒毆打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李政儒、林駿諺、莊定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且互核相符,並有三人受傷後求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