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6 號、364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佑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賴廷彰【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3 月4 日前之3 月某日(含3 月4 日當日)某時、13日凌晨某時、14日凌晨某時,先後3 次由陳佑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賴廷彰,一同至苗栗縣通霄鎮○○里00○0 號已歇業之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瑞公司)內,由陳佑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將電纜線(規格250mm )剪下而竊取之,賴廷彰則負責將竊得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分別由陳佑誠或賴廷彰持至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 號經營資源回收業之錦弘企業社,分次出售予該企業社之負責人劉錦全(出售之日期、金額、數量如下): ①陳佑誠於同月4 日出售銅線53公斤,得款新臺幣(下同)7,950 元。 ②賴廷彰於同月9 日出售銅線5.6 公斤,得款840 元。 ③陳佑誠於同月10日出售銅線31公斤,得款4,650 元。 ④賴廷彰於同月12日出售銅線273 公斤,得款4 萬950 元。 ⑤賴廷彰於同月14日出售銅線220 公斤,得款3 萬3,000 元。⑥賴廷彰於同月16日出售銅線54.6公斤,得款8,190 元。 ⑦賴廷彰於同月18日出售銅線77公斤,得款1 萬1,550 元。 ⑧陳佑誠於同月21日出售銅線80公斤,得款1 萬2,000 元。 並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㈡於同月22日凌晨3 時20分許,由陳佑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賴廷彰,一同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 ○0 號附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管領之南坑幹5 支3 至5 支5 號電桿,由陳佑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攀爬上電桿將裸硬銅線76公尺(規格為22mm/ m )、風雨線52公尺(規格為22m/Mpvc,遭竊裸硬銅線與風雨線價值共計4,083 元)剪下而竊取之,由賴廷彰在電桿下方幫忙收取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嗣因現場目擊證人發現陳佑誠、賴廷彰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記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並指認駕車男子為陳佑誠,再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向本院聲請104 年聲搜字第285 號搜索票,於104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陳佑誠、賴廷彰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陳佑誠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破壞剪1 支,而查悉上情。 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4 月1 日凌晨3 時3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街0 巷00號前路旁時,因其車載汽油不足,見張義爐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油箱蓋已遭破壞,即徒手打開油箱蓋,並持路旁水管及水桶吸出汽油(價值約600 元)而竊取之,嗣張義爐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許欲駕駛上開車輛時發現車子沒油,經其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張義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佑誠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下稱A 卷,第28至31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15 頁至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下稱B 卷,第16至18頁、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卷,下稱D 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賴廷彰供證及證人黃添德、邱耀義、劉錦全、劉文鈺、張義爐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91 號卷,下稱C 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37頁反面、A 卷第40至44、47至48、50至52、54至57、65至68頁、B 卷第19至21頁),並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285 號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證人劉錦全指認被告陳佑誠)、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責付保管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錦弘企業社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上開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裸銅線及其重量照片2 張、目擊證人手寫案發時間及犯嫌所駕車輛車號紀錄1 紙、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台瑞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稽(見A 卷第27、39、49、58至64、69至74、76至92、107 頁、B 卷第22至25頁、第27頁、C 卷第28頁),足認被告陳佑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佑誠首次將自台瑞公司竊得之電纜線攜至錦弘企業社銷贓之日期既為104 年3 月4 日,則被告陳佑誠與同案被告賴廷彰首次至台瑞公司行竊之3 月上旬某日某時應可進一步特定為104 年3 月4 日前之3 月某日(含3 月4 日當日)某時。 ㈢至被告陳佑誠雖於警詢供稱:伊與賴廷彰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電纜線第1 次於104 年3 月22日由賴廷彰將65.4公斤裸銅線帶往錦弘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9,810 元,第2 次由伊將30.6公斤裸銅線帶往錦弘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4,590 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證人即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電務組巡修課人員黃添德警詢證稱:警方在錦弘資源回收場查獲之贓物裸銅線30公斤與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規格不符,並非該公司所失竊之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48頁)。則被告陳佑誠與同案被告賴廷彰前開所販賣之裸銅線,即難認係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又證人黃添德雖另證稱:遭竊電纜線價值共為4,083 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然此並非被告陳佑誠與共犯賴廷彰銷贓所得款項,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得手後亦出售予劉錦全,得款4,083 元」部分,顯乏依據。此部分已否銷贓,所得款項為何,依卷內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併此敘明。 ㈣至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陳佑誠有持水管及桶子1 個作為其行竊工具,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可證(見B 卷第24頁上方照片),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B 卷第17頁、D 第22頁反面),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漏載,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佑誠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佑誠與同案被告賴廷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竊時,被告陳佑誠均係攜帶扣案之破壞剪1 支作為犯罪工具,業據被告陳佑誠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A 卷第30頁、第31頁反面、第99頁反面、D 卷第22頁至反面)。該破壞剪既能剪斷電纜線,應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工具,且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為憑(見A 卷第85頁上方照片),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 ㈡是核被告陳佑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佑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佑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賴廷彰,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妨害家庭、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案紀錄之素行,且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同類犯行;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已與被害人邱耀義及台電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表1 紙、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D 卷第19、28頁);兼衡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價值約為4,083 元、張義爐遭竊汽油價值約為600 元)及犯罪所得(販賣台瑞公司電纜線得款共計11萬9,130 元);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月收入約4 、5 萬元、家中有1 個兒子(1 歲多)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D 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所犯皆為同類犯行及犯罪次數,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破壞剪1 支,係被告陳佑誠所有並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佑誠供明在卷(見A 卷第29至30頁、第99頁反面、D 卷第22頁至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被告陳佑誠用以竊取汽油之水管係其於路上拾得、桶子1 個則係其友人放置於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輛,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B 卷第17頁、D 卷第22頁反面),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