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郭嘉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名稱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同罪之本案原因、動機,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尚未發生實害),除前案緩起訴外尚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差,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偵卷第9 頁、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被 告 郭嘉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倫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5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2年,於同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29日起至 107年1月28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5年8月12日1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同鎮公義路「三姐小吃店」尋訪友人。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郭嘉倫騎乘機車途經竹南鎮公義路與友義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所騎乘之機車後車燈未亮,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郭嘉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42)、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 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