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何文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開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騎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被 告 何文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8鄰埔頂9之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6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9 月9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天天來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 ○00號前處,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