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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美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菀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3 時」應更正為「6 時」及第三行之「晚上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9 至10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林美菀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
                        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菀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晚上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老饕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
    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仁愛路與正覺路交叉路口處,因行
    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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