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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6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6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爰審酌被告蔡進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告訴人王世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致本案車禍發生,衡其過失情節,及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傷害顯非輕微;兼考量被告案發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6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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