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爰審酌被告蔡進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告訴人王世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致本案車禍發生,衡其過失情節,及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傷害顯非輕微;兼考量被告案發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